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霞,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胡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4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为建筑行业中的挂靠关系,判决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二审法院维持。故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不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选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是为了获取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管辖优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爱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阶段的审理为管辖法院的确定阶段,案由是否正确不属本阶段的审理范围。北京市巨力建筑拆除工程中心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能够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为由,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