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

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经知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邮商初字第0450号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华、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汉留镇三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在高邮市汉留镇三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春荣,董事长。
被告胡春荣。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长信,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小贷公司)与被告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再生公司)、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华、夏勇,被告秦邮再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弘、被告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长信、胡春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秦邮再生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秦邮再生公司,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不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另原告与其他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对被告秦邮再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22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律师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4日被告秦邮再生公司与原告弘益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秦邮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再生公司)、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等对该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的事实;
2、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4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从2013年12月10日起被告秦邮再生公司仍欠原告贷款的本金为1431330.85元,即400万元减去2568669.15元;
3、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秦邮再生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借款过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2013年7月初被告秦邮再生公司等六家单位共同向原告借款时,在放贷之前原告向被告秦邮再生公司等六家单位收取了460800元的利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违规在帐外收取的利息,这部分利息即460800元应均分为六份,在本案中应当冲抵本息7680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法院认定。
被告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答辩称:对被告秦邮再生公司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因借贷行为涉及到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原告方主张利息的诉权有异议:1、认为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月31日止,缺乏法律性和公正性。2、诉讼费的承担方式是谁委托谁承担,代理费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3、因为借贷合同是格式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处于弱势地位;4、出借人在此借款中也存在过错,出借人应在借款过程中正确核实借款用途;5、诉讼期间担保人积极配合原告以及人民法院对借款人的财产采取了合理的保全措施,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秦邮再生公司与原告弘益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12‰,若被告秦邮再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邮再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秦邮再生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4日原告弘益小贷公司将400万元借给被告秦邮再生公司,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邮再生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他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邮再生公司、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22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律师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一份,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原告申请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受理的(2013)邮商初字第0449号案件中,该案被告扬州市新邮特种铸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三方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700万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有2568669.15元用于本案被告秦邮再生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基于(2013)邮商初字第044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调整为1431330.85元,即400万元减去2568669.15元。对于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为91214.26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1431330.85元按照月利率12‰加付20%即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本院询问,被告秦邮再生公司、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邮再生公司等五被告于2011年7月4日所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新纪元物资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他四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秦邮再生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秦邮再生公司、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均予以认可,且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秦邮再生公司等六家单位共同向原告借款时,在发放贷款之前原告向六家单位收取了460800元的利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违规在帐外收取的利息,这部分利息460800元应均分为六份,在本案中应当冲抵本息768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询问被告这460800元收据是由谁出具的,被告陈述可能是弘盛集团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弘益小贷公司,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31330.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为91214.26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1431330.85元按照月利率12‰加付20%即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
二、被告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对前款被告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市秦邮再生资源回收加工有限公司、高邮市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胡春荣、***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韩兆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利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