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宜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1677号
原告:宜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工业区月东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伟,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号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夏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宗富年,该院宜兴分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1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快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宜兴市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许瑶,被告多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伟、**,被告特检院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宗富年,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许瑶,被告多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伟,被告特检院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快公司、特检院、方正公司赔偿新华书店2378000.8元并承担该款项项下每笔金额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多快公司、特检院、方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新华书店四楼发生儿童坠入电梯井事故,坠井儿童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事后,赔偿权利人起诉新华书店主张赔偿。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064号生效判决认定新华书店四楼层门存在质量瑕疵,新华书店未及时发生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故判决新华书店赔偿各项损失2298603.8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79397元,新华书店对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因涉案电梯系自多快公司购置并由多快公司负责安装,经特检院检验后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委托方正公司进行日常的维保,新华书店在使用该电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多快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者、安装者,应保证生产的电梯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并对电梯的日常运行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检院作为年检单位,方正公司作为维保单位,未能就电梯的质量瑕疵及安全隐患注意或发现从而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多快公司辩称:新华书店主张赔偿的依据系(2013)宜民初字第1587号及(2014)锡商终字第1064号判决书,而该两份判决书所依据的系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他公司了解,该鉴定所没有电梯的鉴定资质;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依据是GB7588,据该规范,本案所涉电梯在鉴定所鉴定的过程中使用的检测方法适用于玻璃层门而非钢制层门,故鉴定所的检测方法是错误的;另,电梯的试验和检测,必须在实验室条件下进行而不能在现场进行,本案所涉电梯的检测系现场的野蛮操作;即便本案涉案电梯的检测方法正确,但电梯金属门板已经使用了10年,强度肯定有所衰减,不能准确反映电梯初始的出厂质量;他公司在将涉案电梯交付给新华书店时是检验合格的,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是否达标与生产厂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电梯层门脱开后,新华书店应当保护好现场,待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分析处理,但在鉴定现场,电梯层门已经复原,在此基础上的检测报告是无效的。
被告特检验辩称:特检院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检测系法定职责;特检院对涉案电梯的定期检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检测程序符合《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电梯层门的整体刚性和抗冲击能力不属于《检验规则》的检验范围;且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多年,不应当适用电梯制造期间和开始安装期间的安全规范。故特检院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请求驳回新华书店对特检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两审法院依据原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认定,该鉴定报告的形成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他公司负责电梯的常规保养,即便事故发生,也与他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他公司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保养,在保养完成后,也由电梯的使用人进行了确认,对他公司对涉案电梯在维保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或疏忽,请求驳回新华书店对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戚惠之子***跌入新华书店电梯井内,消防队员赶到后将***从一层电梯井内救出,随即被送到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上海华山医院等进行救治,于2013年6月12日在上海长海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戚惠以新华书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所涉电梯层门脱开的原因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或安全规范进行物证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电梯层门脱开的原因系门扇与地坎之间间隙偏大,电梯层门的整体刚性偏小,抗冲击能力不足,不符合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3.10.2条规定:层门关闭后,门扇之间及门扇与立柱、门楣、地坎之间的间隙应尽可能小,对于载货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8mm。涉案电梯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大于标准0.2mm)和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要求,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据此确认新华书店的涉案电梯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要求,扣除新华书店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45万元(2013年6月16日确认已支付)后判令新华书店承担此外的各项费用1848603.8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同时判令新华书店承担鉴定费34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及案件受理费35854元(2013年7月16日缴纳)。新华书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2014)锡民终字第1064号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同时判令新华书店承担二审上诉费用9543元(2014年5月13日缴纳)。
涉案电梯系新华书店于2004年3月份自多快公司购置,并由多快公司负责安装。同年6月份经特检院监督检验通过后投入使用。
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新华书店与方正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方正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保养维护。2012年10月15日,在方正公司出具的半年维保记录上,维保机构均显示正常,新华书店签字确认。
2012年4月19日,特检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电梯“合格”,并明确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在该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第31项6.2“门间隙”栏载明(1)门扇间隙检验结果为“资料确认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2)人力施加在最不利点时间隙检验结果为“资料确认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
庭审中,多快公司提供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出具的“标准解释单”及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的“回复函”,认为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摆锤冲击实验法仅适用于玻璃层门而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的钢质层门。
庭审中,新华书店明确其向多快公司主张系基于多快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及GB/T10058-2009(代替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2009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3月1日实施)中均确规定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对于载货电梯不得大于8mm,但由于磨损,间隙值允许达到10mm。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的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多快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对其生产、制造的电梯负有法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保证其生产制造的电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后依法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排除事故隐患。按照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涉案电梯存在刚性不足的质量瑕疵,基于此,不论多快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多快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与人员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产品质量责任系违约责任,故作为产品买受人的新华书店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后,当然可基于产品质量责任要求多快公司进行赔付。
对新华书店主张特检院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特检院系依法由政府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具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质,依法对电梯等特质设备负有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职责。基于特检院的机构性质,若其在电梯的监督检验中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对新华书店要求特检院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
对新华书店主张由方正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如要求方正公司担责,则是基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若是基于与方正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属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若是基于侵权责任,则需要考量方正公司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是否有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新华书店明确了其要求多快公司承担的是产品质量责任,如上所述,多快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系基于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无需考虑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与侵权责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新华书店在本案中要求方正公司担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与支持。但新华书店若认为方正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仍可基于其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方正公司的违约责任。
对新华书店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多快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新华书店未举证其中45万元的支付时间,本院以新华书店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的时间即2013年6月16日予以确认。但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系受害人选择救济途径要求新华书店担责产生的费用,新华书店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宜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2298603.8元并承担其中45万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1848603.8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宜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6元,由新华书店负担3649元,由多快公司负担24757元(多快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新华书店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多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新华书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储江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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