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民初6181号
原告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毛家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快公司)与被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快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他公司与磊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磊利公司向他公司订购型号为TKJ800/1.0-JXW-vvvF的无机乘客电梯一台,定作价款120000元。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定作的电梯作了具体的技术参数约定,该电梯为特制电梯,他公司按图生产。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磊利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尚余115000元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磊利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磊利公司承担。
被告磊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多快公司与磊利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了磊利公司向多快公司定作型号为TKJ800/1.0-JXW-vvvF无机乘客电梯一台,定作价款为120000元,安装费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7天内磊利公司将50000元汇入多快公司账户为合同定金,多快公司发货前7天磊利公司再将70000元汇入多快公司账户,多快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余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磊利公司将15000元全部汇入多快公司账户,技监局的监理费用及验收费用由多快公司负责等内容,另外双方就电梯技术规格参数作了具体的约定。后多快公司按约制造了电梯交付给磊利公司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特检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
因磊利公司仅支付了价款5000元,余款115000元未付,多快公司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磊利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多快公司向本院陈述“他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从电梯经江苏特检院出具检验报告后7日即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本案审理中,多快公司向本院陈述“磊利公司已经支付了安装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多快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多快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多快公司与磊利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磊利公司尚欠多快公司定作价款115000元,有多快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多快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欠的定作价款,磊利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故本院对于多快公司要求磊利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多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磊利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江苏特检院出具检验报告后7日也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磊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欠该价款或已支付该价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520元(原告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张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