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伟,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孙真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号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夏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富年,该院宜兴分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1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多快(江阴)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宜兴市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华书店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法、无效,案涉电梯不存在刚性不足的质量瑕疵,多快公司生产制造的电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1.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根据《计量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规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应当具备国家技术质量监督局或江苏省技术质量监督检验局电梯领域项目的鉴定认证认可,但该单位不具备上述资质。2.华碧司法鉴定所依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以下简称GB7588-2003规范)附录J对案涉电梯相关层门进行模拟软摆锤冲击试验,属检验方法有误。上述试验方法只适用于含有玻璃的电梯层门的检测,不适用金属层门,该意见已经得到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和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书面确认。况且,华碧司法鉴定所检测方法野蛮,连续两次撞击电梯层门是错误做法。3.GB7588-2003规范第1号修改单于2015年7月16日才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晚于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故该修改单的内容不适用案涉电梯。在该修改单实施之前,全国范围内电梯钢质层门的检测应按照GB7588-2003规范中7.2.3.1条的要求进行“静态力”的机械强度测试。该修改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确是为了提高电梯钢质层门的强度,但该修改单公布1年后才开始施行,目的就是为了让全国的电梯制造企业通过1年时间的调整,改进电梯钢质层门的结构,提高层门强度,以达到上述修改单的要求。事实上,在2015年7月16日后,全国范围内电梯制造企业对钢质电梯层门均做了机构的改变与强度的提高,并且均进行型式试验。由于电梯层门在上述修改单实施前后的结构和强度完全不一样,故上述修改单的内容绝不能适用于在此之前制造的电梯。
新华书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生效判决已对“案涉电梯四楼层门地坎间隙偏大”、“电梯层门的整体刚性偏小,抗冲击能力不足”及“电梯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及安全标准要求”等进行确认,故在多快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新华书店享有追偿权的依据。2.多快公司举证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如多快公司认为该判决错误,可以申请再审。新华书店自2015年8月提起追偿权诉讼,多快公司应当自此时知道或应知道其权益受损,也可提出第三人撤销诉讼,但多快公司并未提出该诉讼。3.华碧司法鉴定所具有检测案涉电梯质量是否合格的相应资质,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4.多快公司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的答复意见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无权对GB7588-2003规范进行解释。
特检院辩称,其依法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方正公司辩称,其依法对案涉电梯进行保养,不存在过错,同意一审认定。
宜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快公司、特检院、方正公司赔偿宜兴新华书店2378000.80元并承担该款项下每笔金额实际发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多快公司、特检院、方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0月20日,朱晓平、戚惠之子朱子晟跌入宜兴新华书店电梯井内,消防队员赶到后将朱子晟从一层电梯井内救出,随即被送到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上海华山医院等进行救治,于2013年6月12日在上海长海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朱晓平、戚惠以宜兴新华书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梯层门脱开的原因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或安全规范进行物证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电梯层门脱开的原因系门扇与地坎之间间隙偏大,电梯层门的整体刚性偏小,抗冲击能力不足,不符合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3.10.2条规定:层门关闭后,门扇之间及门扇与立柱、门楣、地坎之间的间隙应尽可能小,对于载货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8mm。案涉电梯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大于标准0.2mm)和GB7588-2003规范的要求,原审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据此确认宜兴新华书店的案涉电梯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要求,扣除宜兴新华书店已先行支付朱子晟的医疗费用45万元(2013年6月16日确认已支付)后判令宜兴新华书店承担此外的各项费用1848603.8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同时判令宜兴新华书店承担鉴定费34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及案件受理费35854元(2013年7月16日缴纳)。宜兴新华书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兴新华书店承担二审上诉费用9543元(2014年5月13日缴纳)。
2.案涉电梯系宜兴新华书店于2004年3月份自多快公司购置,并由多快公司负责安装。同年6月,案涉电梯经特检院监督检验通过后投入使用。
3.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宜兴新华书店与方正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方正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保养维护。2012年10月15日,在方正公司出具的半年维保记录上,维保记录均显示正常,宜兴新华书店签字确认。
4.2012年4月19日,特检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案涉电梯“合格”,并明确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在该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第31项6.2“门间隙”栏载明:(1)门扇间隙检验结果为“资料确认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2)人力施加在最不利点时间隙检验结果为“资料确认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
5.一审中,多快公司提供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出具的《标准解释单》及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的《回复函》,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摆锤冲击实验法仅适用于玻璃层门而并不适用于案涉钢质层门。
6.一审中,宜兴新华书店明确其要求多快公司承担作为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
7.GB7588-2003规范及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代替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2009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3月1日实施)中均规定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对于载货电梯不得大于8mm,但由于磨损,间隙值允许达到10mm。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的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多快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对其生产、制造的电梯负有法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保证其生产制造的电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后依法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排除事故隐患。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案涉电梯存在刚性不足的质量瑕疵,基于此,不论多快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多快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与人员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产品质量责任系违约责任,故作为产品买受人的宜兴新华书店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后,当然可基于产品质量责任要求多快公司进行赔付。
对宜兴新华书店主张特检院赔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特检院系依法由政府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具有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质,依法对电梯等特质设备负有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职责。基于特检院的机构性质,若其在电梯的监督检验中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对宜兴新华书店要求特检院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与支持。
对宜兴新华书店主张由方正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如要求方正公司担责,则是基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若是基于与方正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属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若是基于侵权责任,则需要考量方正公司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是否有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宜兴新华书店明确了其要求多快公司承担的是产品质量责任,如上所述,多快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系基于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无需考虑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与侵权责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宜兴新华书店在本案中要求方正公司担责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与支持。宜兴新华书店若认为方正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仍可基于其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方正公司的违约责任。
对宜兴新华书店主张的款项,多快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宜兴新华书店未举证其中45万元的支付时间,原审法院以宜兴新华书店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的时间即2013年6月16日予以确认。但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系受害人选择救济途径要求宜兴新华书店担责产生的费用,宜兴新华书店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多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宜兴新华书店2298603.8元并承担其中45万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1848603.8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宜兴新华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6元,由宜兴新华书店负担3649元,由多快公司负担24757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本案当事人变更情况
在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2017年10月12日,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同意新华书店吸收合并宜兴新华书店等66家市县新华书店的决定。2018年1月25日,宜兴新华书店因被吸收合并而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本案中,新华书店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多快公司虽称应将新华书店宜兴分公司亦列为诉讼主体,但合并的主体系新华书店,且宜兴新华书店在原审中本为原告,因新华书店承继原宜兴新华书店的权利义务,本案应将该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的一审情况
1.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电梯为载货电梯;案涉电梯四楼层门右侧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为8.2mm;依照GB7588-2003规范附录J对案涉电梯四楼层门右侧门门扇进行模拟软摆锤试验,在0.96倍试验要求冲击能量的情况下,电梯层门在进行第二次冲击后发生脱开现象,不符合GB7588-2003规范附录J5条“d)面板未脱离导向部件”的要求。
2.原审中,因多快公司对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错误,原审法院向华碧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华碧司法鉴定所就多快公司的异议提供书面意见。2016年4月5日,华碧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回函1份,载明:现场勘验时发现案涉电梯四楼层门门扇与地坎之间间隙偏大,已超出标准的最大要求,导致电梯层门在遭受冲击的情况下易发生滑块脱出的现象;其单位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具备的客观条件,结合案涉电梯层门的失效现象,进行了模拟软摆锤冲击试验,通过模拟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门扇的抗冲击能力,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其单位认为GB7588-2003规范附录J5试验结果解释“d)面板未脱离导向部件;e)导向部件无永久变形”的要求对于钢质层门、玻璃层门是同样适用的,即钢质层门与玻璃层门在摆锤冲击试验后均应满足“滑块不应脱离导向部件”要求;GB7588-2003规范第1号修改单新增“非玻璃层门”摆锤冲击试验规定亦充分说明钢质层门必须进行摆锤冲击试验;虽然GB7588-2003规范未有明确条文对钢质层门的摆锤冲击试验作出规定,但并不代表实践中对其强度没有安全性要求,……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对近年来主要电梯事故进行综合分析、研判的基础上,认为电梯层门强度的安全要求必须尽快得以实施,因此,以“修改单”的形式对GB7588-2003规范进行了修订,增加了非玻璃层门摆锤冲击试验等规定。
3.多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的《回复函》载明: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同意多快公司关于GB7588-2003规范附录J摆锤冲击试验适用于玻璃门但不适用于不含玻璃的钢质层门的理解。另外,多快公司提供的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出具的《标准解释单》载明:GB7588-2003规范仅规定具有玻璃尺寸大于7.6.2所述玻璃的层门应按表J2选用或按附录J进行冲击摆试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发布的GB7588-2003规范第1号修改单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该修改单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三、关于电梯的相关标准
1.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自1998年10月1日实施,其中3.10.2条规定:层门关闭后,门扇之间及门扇与立柱、门楣、地坎之间的间隙应尽可能小,对于乘客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6mm;对于载货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8mm。3.10.4条规定:装有门锁的层门当门在锁住位置时,其机械强度用300N的力垂直作用在层门的任何位置上,并使该力均匀分布在5平方厘米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满足下列要求:a)无永久变形;b)弹性变形不大于15mm;c)试验后,功能正常,动作良好。
2.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自2010年3月1日实施,其中,前言规定:本标准由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3.11.2规定:层门关闭后,门扇之间及门扇与立柱、门楣、地坎之间的间隙应尽可能小,对于乘客电梯,此间隙不应大于6mm;对于载货电梯,此间隙不应大于8mm。由于磨损,间隙值允许达到10mm。3.11.5规定:装有门锁装置的层门在锁住位置时,层门应具有如下机械强度:用300N的力垂直作用在层门任何一个面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分布在5平方厘米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层门应:a)无永久变形;b)弹性变形不大于15mm;c)试验期间和试验后,门的安全功能不受影响。玻璃尺寸大于GB7588-2003中7.6.2所述的玻璃门时,应采用夹层玻璃,并应按GB7588-2003中表J2选用或能承受附录J的冲击摆试验。
3.GB7588-2003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由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其中,0.3.9规定:所用的水平力:a)静力:300N;b)撞击所产生的力:1000N;这是一个人可能施加的作用力。7.1规定:进入轿厢的井道开口处应装设无孔的层门,门关闭后,门扇之间及门扇与立柱、门楣和地坎之间的间隙应尽可能小。对于乘客电梯,此运动间隙不得大于6mm。对于载货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8mm。由于磨损,间隙值允许达到10mm。7.2.3.1规定:层门及门锁在锁住位置时应有这样的机械强度:即用300N的力垂直作用于该层门的任何一个面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地分布在5平方厘米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能:a)无永久变形;b)弹性变形不大于15mm;c)试验期间和试验后,门的安全功能不受影响。7.2.3.3规定:玻璃门扇的固定方式应能承受本标准规定的作用力,而不损伤玻璃的固定件。玻璃尺寸大于7.6.2所述的玻璃门,应采用夹层玻璃,且按附录J(标准的附录)表J2选用或能承受附录J所述的冲击摆试验。试验后,门的安全功能应不受影响。附录J摆锤冲击试验规定:由于欧洲标准中没有关于玻璃摆锤冲击试验的内容,为了满足7.2.3.1、8.3.2.1和8.6.7.1的要求,应进行下述内容的试验;J2.1为硬摆锤冲击装置,J2.2为软摆锤冲击装置;在J2.1和J2.2中提到的每种装置只需进行一次试验,两种试验应在同一面板上进行。
4.GB7588-2003规范第1号修改单于2015年7月公布,2016年7月1日实施。该修改单表7中明确无玻璃面板的层门可以采用软摆锤的试验方法。
四、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的二审情况
二审中,多快公司为证明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试验方法及鉴定结论错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专家证人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副主任、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梯门脱开的原因进行调查,使用的标准、检验依据为GB7588-2003规范,该规范的附录J有摆锤冲击试验,但只适用于玻璃层门,不适用于案涉钢质层门;试验结果认定电梯层门刚度不够是错误的,案涉电梯鉴定时GBT10058-1997已过期,现在适用的是GBT10058-2009,该两个标准实际上对门的间隙要求是一致的,案涉电梯经现场检查电梯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为8.2mm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其本人参加了第1号修改单的起草审定,该修改单是在2015年7月16日修改,2016年7月1日实施,对附录J的内容作了修改,1号修改单与原标准不一致,同样是摆锤实验,也是不一样的;GB7588-2003规范中7.2.3.1条款针对所有门包括钢质层门及玻璃层门,该条规定300N的力,实践中都是用300N的推力器检测,没有机构采取过摆锤撞击方式,平行的7.2.3.3对玻璃门提出了特别要求,针对玻璃门是采用摆锤实验;根据国家标准化法,应当以最新的标准进行评估,GB标准高于GBT标准;GB7588-2003规范前言提到该标准由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制定及修改,秘书处是该委的常设机构,根据该委的要求对标准进行解释,是我国电梯标准的最权威机构。
经质证,新华书店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华碧司法鉴定所采用软摆锤试验方法符合规定,故证人证言达不到多快公司的证明目的。特检院和方正公司亦同意新华书店意见。
2.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专家意见,载明:该协会受多快公司委托于2017年8月10日召集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上海市联合电梯安全技术促进中心、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的专家针对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华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的回函提出以下质疑:(1)华碧司法鉴定所依据GB7588-2003规范附录J用摆锤冲击试验方法检测钢质层门不符合该规范的要求。钢质层门应按照GB7588-2003规范中7.2.3.1条的要求进行静态力的机械强度测试;GB7588-2003规范仅规定具有玻璃尺寸大于7.6.2条所述玻璃的层门应按表J2选用或按附录J进行摆锤冲击试验。(2)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已于2010年3月1日废止,该标准不能作为依据。(3)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述的检测结果“四楼层门右侧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进行测量,测得间隙大于标准要求0.2mm”和结论意见“案涉电梯四楼层门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偏大”,无标准依据。按照GB7588-2003规范7.1条规定:“对于载货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8mm。由于磨损,间隙值允许达到10mm”。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8.2mm间隙符合标准要求。(4)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回函提及的GB7588-2003规范第1号修改单不能作为该电梯进行摆锤冲击试验的依据。上述修改单发布于2015年7月16日,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该电梯制造于2004年,司法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当时上述修改单尚未发布。该专家意见有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研究员陈凤旺、上海市联合电梯安全技术促进中心教授朱昌明、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高工张某、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工周剑海及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高工董建民、刘兵、查继明签字,并有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的盖章。
经质证,新华书店认为:上述专家意见落款为7人,但仅到庭1人,其他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相关人员均以单位名义出席,却又未加盖列席单位印章;该专家意见不是新证据;根据GB7588-2003规范附录J,摆锤冲击试验适用于钢质层门;案涉电梯合格证书载明适用的标准是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故鉴定时参照该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特检院、方正公司同意新华书店意见。
3.申请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罗喜清陈述,摆锤实验方法是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现场的失效现象进行了模拟软摆锤的冲击实验,通过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判断门的抗冲击能力,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案涉电梯的产品合格证适用的是GBT10058-1997,虽然该标准已经废止,但其系根据合格证进行适用的;合格证书适用的标准GB7588-1995,该标准中不存在10mm的规定;鉴定意见也没有适用1号修改单,其在回函中提到一号修改单只是证明其实验方式具有前瞻性,是正确的;其之前没有做过电梯的事故质量检测,当时案发是因为冲击导致,所以选择了冲击实验,失效分析的手段是重现案发现场。
经质证,多快公司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电梯检测的常识。新华书店认为,鉴定人员的陈述是合理的。特检院认为,鉴定人员答复不专业,实际上,滑块是易损件,容易磨损。方正公司同意特检院意见。
4.二审中,本院向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发函咨询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问题,该委员会秘书处向本院书面回函,答复以下内容:
(1)根据法院提供的材料,合同约定案涉电梯应于2004年4月出厂,满足GB7588-199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以下简称GB7588-1995规范)。GB7588-1995规范7.2.3规定了层门的机械强度,钢质层门与玻璃层门的要求相同,但未有摆锤冲击试验的相关规定;GB7588-2003规范中7.2.3对GB7588-1995规范中的7.2.3进行了修订,依据GB7588-2003规范,钢质层门与玻璃层门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和依据不同,即:钢质层门和玻璃层门的机械强度均应符合GB7588-2003规范中7.2.3.1的规定;对于玻璃层门,还应符合GB7588-2003规范中7.2.3.3的规定,当玻璃尺寸大于该标准所规定尺寸的玻璃层门时,应按照GB7588-2003规范中附录J的要求进行摆锤冲击试验。
(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摆锤冲击方法不得当,不符合GB7588-1995规范以及GB7588-2003规范的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书中的摆锤冲击试验方法依据的是GB7588-2003规范中的附录J,但GB7588-2003规范附录J仅适用于具有规定尺寸的玻璃层门,并不适用于钢质层门。
(3)GB7588-1995规范和GB7588-2003规范并未要求对钢质层门进行摆锤冲击试验,更未给出适用于钢质层门的摆锤冲击试验的要求、程序、试验结果说明等内容,因此,采用GB7588-2003规范的附录J对钢质层门进行鉴定,是不符合GB7588-1995规范以及GB7588-2003规范的,鉴定意见书将摆锤冲击方法应用于钢质层门会对鉴定结果有影响。
(4)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的案涉电梯的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为8.2mm,该间隙值符合GB7588-2003规范及GB/T10058-2009规范两项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GB7588-1995规范中的7.1.1和GB/T10058-1997规范中的3.10.2均规定“对于乘客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6mm;对于载货电梯,此间隙不得大于8mm”,由于该规定未考虑磨损因素,因此,GB7588-2003规范中的7.1和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中的3.10.6分别对上述对应条款进行了修订,以使其更为合理。
(5)由于没有相关电梯标准的技术依据支持,因此不能得出“电梯门发生的弹性形变造成下部滑块脱出,整体刚性偏小,抗冲击能力不足”的结论。
(6)关于钢质层门的机械强度,适用GB7588-2003规范中7.2.3.1的相应规定。验证层门是否符合该规定,国家标准未对具体方法作出规定,因此可采用较为简单和常用的方法来实现,例如:在电梯行业内,通常采用静态垂直加载和弹簧推力计等装置测试的方法,而不是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摆锤冲击方法。
(7)已进行摆锤冲击试验的层门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层门的机械强度与下部滑块的安装调整有较大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已对案涉电梯层门进行了两次摆锤冲击试验,试验后下部滑块已脱出。通常,受过摆锤冲击试验的钢质层门,层门结构会具有一定的残余变形;而且案涉电梯距今时间较长,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已无法还原到案涉电梯事故当时的状态。
经质证,新华书店对上述回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为:(1)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电梯标准的解释工作,但回函的主体却是该委秘书处,秘书处作为内设机构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资格。(2)上述回函系单位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该委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权限系对电梯标准的制定、解释,没有电梯鉴定的资格,回函的内容系在评价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超出了该委的职权范围。(4)GB7588-2003规范附录J标题为摆锤试验,未明确不适用于钢质层门,但提到为满足该规范7.2.3.1的要求应进行下述内容试验,而7.2.3.1的层门强度规定同时适用于钢质及非钢质层门。(5)第1号修改单将摆锤冲击试验适用于钢质层门作了规定,该修改单于2016年发布,是可以评价之前的鉴定行为,鉴定行为涉及的是试验方法而非标准,既然修改单已认可摆锤试验方法,说明该方法是科学的。况且,案涉专家证人提到的实践中推力计方式试验的方法也未规定在GB7588-2003规范中。
特检院对上述回函无异议,方正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电梯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案涉追偿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多快公司主要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及结论错误,故本案从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方面进行主要分析。从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来看,案涉电梯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梯层门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8.2mm)偏大,容易导致电梯层门在受冲击时滑块脱出;二是案涉电梯层门经模拟软摆锤冲击试验,层门发生弹性形变,滑块脱出,整体刚性较小。就上述两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案涉电梯层门门扇及地坎之间的间隙是否偏大的问题。
首先,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确实仅规定了载货电梯层门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不得大于8mm。该间隙值应指电梯出厂时的标准,并未考虑使用过程中的磨损因素。后,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取代上述标准,并于2010年3月1日实施。在该标准中,对于上述间隙值已考虑磨损因素,允许层门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因磨损达到10mm。案涉电梯于2013年进行鉴定,上述标准已实施,且案涉电梯使用至事发已达8年多之久,应参照该标准。GB7588-2003规范自2004年1月1日即已开始实施,也规定了载货电梯层门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值因磨损允许达到10mm。另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9年12月4日颁布的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也规定了电梯层门关闭后,载货电梯的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由于磨损允许达到10mm。
其次,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出具的书面专家意见、上海交通大学检测中心副主任张某的当庭陈述、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书面回函也均明确载货电梯允许层门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因磨损允许达到10mm,该部分专家意见符合上述标准规定,具有合法及合理性。
最后,特检院于2012年4月19日对案涉电梯做了常规检验,并出具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门间隙经检测合格。该检测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半年,该结论也从侧面说明案涉电梯层门间隙并不存在瑕疵。
综上,即使华碧司法鉴定所测量的案涉电梯门扇与地坎之间的间隙为8.2mm,也符合上述标准中关于“由于磨损,允许达到10mm”的规定,故应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中8.2mm的间隙值与案涉电梯层门脱开不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华碧司法鉴定所对电梯层门检测采用的软摆锤冲击试验方法是否正确科学的问题。
首先,从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来看,仅规定了层门应具有的机械强度,即用300N的力垂直作用于层门的任何位置,以观察层门是否有永久变形、弹性变形是否超过一定幅度以及试验后层门功能是否正常。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3.11.5规定了电梯层门应具有的机械强度,也是用300N的力垂直作用于层门的任何位置,该处与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的规定基本一致,但2009标准与1997标准不同之处在于,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3.11.5条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即“玻璃尺寸大于GB7588-2003中7.6.2所述的玻璃门时,应采用夹层玻璃,并应按GB7588-2003中表J2选用或能承受附录J的冲击摆试验”。从该第二款的内容来看,指向的对象应为玻璃门,且是大于一定尺寸的玻璃门。GB7588-2003规范则在7.2.3.1条中针对层门的机械强度作出了单独规定,该机械强度的规定与上述两个《电梯技术条件》也基本一致。同时,该规范7.2.3.3专门规定:“玻璃门扇的固定方式应能承受本标准规定的作用力,而不损伤玻璃的固定件。玻璃尺寸大于7.6.2所述的玻璃门,应采用夹层玻璃,且按附录J(标准的附录)表J2选用或能承受附录J所述的冲击摆试验。试验后,门的安全功能应不受影响”。从该款的前后内容来看,应仍然是为电梯玻璃层门作出的特别规定。再从该规范的附录J看,该附录开篇即点明“由于欧洲标准中没有关于玻璃摆锤冲击试验的内容,为了满足7.2.3.1(层门强度)、8.3.2.1(轿门强度)和8.6.7.1(轿壁强度)的要求,应进行硬摆锤冲击试验或软摆锤冲击试验”。故从GB7588-2003规范的内容来看,附录J所规定的试验方法也是针对玻璃层门,且应是大于一定尺寸的玻璃层门。摆锤冲击试验虽未明确不能适用钢质层门,但如钢质层门也适用该试验方法,上述规范就不需要单独为玻璃层门作出规定。实际上,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相关国家规范对玻璃层门尤其是大于一定尺寸的玻璃层门的机械强度要求更高。
其次,与第一个问题一样,就该软摆锤试验方法问题,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出具的书面专家意见、上海交通大学检测中心副主任张某的当庭陈述、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书面回函均明确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上述机构作为电梯行业的专业机构,其答复具有权威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和GB7588-2003规范均规定由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说明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对上述规范文件的权威解释机构,秘书处作为该委的常设机关,加盖秘书处印章的回函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虽然GB7588-2003规范第1号修改单明确非玻璃层门也可采用软摆锤试验方法,但该规范发布在事故发生及华碧司法鉴定所鉴定工作之后,多快公司关于该1号修改单对电梯提出了更高要求且只能规范该修改单公布之后制造的电梯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因为上述1号修改单实际上对电梯层门的机械强度提出了更高要求,该更高要求不能溯及既往,即不能规范此前生产的电梯。
综上,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梯采用的鉴定方法不科学,采取该方法鉴定得出的结论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存在刚性不足的质量问题。
案涉电梯自2004年6月份经安装使用至事发2012年10月份,在长达8年多的使用期间内,新华书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明书、到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及特检院的例行强制年检报告以及维保记录都证明电梯在检验维保中各项指标均正常。华碧司法鉴定所采用摆锤冲击方法两次冲击电梯层门后,电梯层门发生脱开现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层门的脱开与受害人本身冲击层门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证明电梯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多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意见书,本应重新对案涉电梯进行重新鉴定,但根据全国电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书面回函意见可知案涉电梯已经过了两次软摆锤试验,且距离事故发生之时及鉴定之时达几年之久,已失去了重新鉴定的可能。既然案涉电梯层门已无法重新鉴定,且在特检院于事发当年对电梯所作的各项检测均合格的情况下,新华书店主张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其基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不能成立,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6元,由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9元,由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久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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