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街4-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代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高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辉公司申请再审称,顺辉公司追究的是高志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与高志已施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无关,高志已施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不能免除其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辉公司将1#厂房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高志完成。高志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后续其他工程由顺辉公司完成。双方因涉案工程发生诉讼,生效的判决认定,涉案1#厂房已由顺辉公司接收并使用,高志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证明高志施工工程合格。顺辉公司申请再审中未能提交1#厂房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的证据。原审判决未支持顺辉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诉讼请求正确。顺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