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顺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5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代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顺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厂房需要返工的工程价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厂房地面未按图纸施工,原审法院未予查清。2.1#厂房二层有一根柱子和两根梁没有施工,原审法院未予查清。3.1#厂房滴水线未做,原审法院未予查清。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是:1.厂房工程已经顺辉公司验收完毕,形成了《主体验收报告》。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未完工程已经明确,未完工程中不包括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各项内容,因此上述内容应为已经验收完毕的施工内容。2.梁柱的设计变更系经过顺辉公司同意才进行的,实际施工时顺辉公司授权人员进行检查,否则涉案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好安全隐患,质监站也不会同意施工。3.滴水线的施工方法包括滴水槽、鹰嘴和内高外低三种方式,因为涉案工程在北方,所以采取了内高外低的方式,并非未对滴水线进行施工。
安宇公司未向本院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顺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宇公司、高志赔偿顺辉公司1#厂房需要返工的工程款;2.由安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顺辉公司与安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宇公司承建顺辉公司的1#生产厂房及办公楼。2007年7月30日,安宇公司与**签订工程经营承包协议,就生产厂房工程的责任进行约定。2008年4月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说明一份。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5月撤场。厂房主体系**施工,**提交《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后续工程系顺辉公司完成,厂房现已投入使用。2010年1月13日,顺辉公司将安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安宇公司、**、***返还工程款、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交付档案资料。该案历经多次审理,终审判决案号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顺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顺辉公司提出的厂房地面问题。顺辉公司对细石混凝土地面变更为水磨石地面无异议。根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完成了厂房主体施工,工程由顺辉公司接收并完成后续建设投入使用,**提供《主体工程验收报告》,顺辉公司亦提供不出该工程存在基础或主体为不合格工程的证据”,故对顺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顺辉公司提出的梁柱未施工问题。首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鉴定机构针对顺辉公司的复议作出答复为:关于变更取消的梁柱项目,双方分别提供的资料明确取消了二层的9根柱和2道梁。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剩余工程项目中,未提及取消的柱梁及相应的扣减问题。因此,从协议书分析,取消的柱梁项目已经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取消。其次,根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完成了厂房主体施工,工程由顺辉公司接收并完成后续建设投入使用,**提供《主体工程验收报告》,顺辉公司亦提供不出该工程存在基础或主体为不合格工程的证据”,顺辉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顺辉公司提出滴水线未做的主张。因鉴定机构人员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再字第3号一案中进行现场勘查,形成了勘查记录,记录上载明“所有窗口滴水线未施工,角度坡度已做。”故顺辉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顺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沈阳顺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顺辉公司主张1#厂房地面未按图纸施工问题。因设计图纸载明地面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面层、中间层和底层。根据顺辉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该公司对面层和中间层的施工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底层未符合设计要求。鉴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再字第3号一案中查明“**提供了《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而顺辉公司提供不出该工程存在基础或主体为不合格工程的证据”的事实,根据一般施工惯例判断,厂房地面部分属于厂房基础施工的范围内,亦应涵盖在对厂房主体和基础的验收范畴内。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底层与设计要求存在差异,但亦经上诉人验收认可。至于施工底层与设计要求存在差异,在顺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地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案中鉴定机构系已按实际施工情况50mm厚计算碎石垫层工程的造价,并未造成顺辉公司额外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顺辉公司主张返工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辉公司主张厂房二层有一根柱子和两根梁没有施工,应予返工赔偿的问题。因2008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项目,而顺辉公司主张的未施工柱、梁工程并未列入剩余工程项目内,结合图纸会审及图纸变更的事实,上述梁、柱工程未予施工属于设计变化。因顺辉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梁、柱工程未施工给涉案房产造成了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且顺辉公司并未在支付工程款的另案中就该工程支付额外款项。故对顺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辉公司主张1#厂房滴水线未做的问题。因鉴定机构人员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再字第3号一案中进行现场勘查,形成了勘查记录,记录上载明“所有窗口滴水线未施工,角度坡度已做。”虽然滴水线未施工,但滴水线工程应属于防水工程的施工项目。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多年,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已超过了防水工程对应的质量缺陷期,故对顺辉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沈阳顺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