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3民初702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明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719717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代丽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02001593A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代忠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118010888D
第三人:沈阳富益通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27层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第三仍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富益通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富益通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99,802元(合同约定总工程款2,197,400元扣除已付897,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从诉求金额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完成施工,扣除已付款,余欠款应予给付。
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适合主体,我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沈阳富益通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第三人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累计签订了9份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或负责人,但主体应该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三家公司,非原告,对原告诉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富益通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产,但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约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分别与第三人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富益通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位于沈北新区热力供暖工程《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共9份。上述第三人均出具情况说明以证实案涉施工合同均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约履行。此外,除第二份合同竣工验收外,其余合同的竣工验收,被告以未加盖被告公章及建设单位一栏负责人”**”字样的签字经核实单位无此人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现案涉工程处于实际使用状态,第三人亦证实由原告实际施工,虽然被告反驳原告未施工,但经释明规定时间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完工或由被告自行完工。
又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897,598元,被告作为付款方经释明对其付款情况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原告称2014年案涉工程全部投入使用,该主张与签约、付款情况相吻合,被告作为工程使用单位经释明未提供相反证据。
又查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原、被告未结算,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由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辽东联造价字【2017】第367号工程量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217,160元,原告明确表示仍按原诉求总价2,197,400元处理。此外,针对鉴定中原、被告争议项,该鉴定报告及复议答复明确载明,经现场勘察确认在原告指认位置存在地下管线,被告虽提出了施工方、长度、管径、壁厚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经释明,被告未提供其关于工程量异议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根据鉴定报告9份合同工程款依次为298,760元、429,000元、292,400元、345,600元、163,200元、102,000元、123,200元、64,600元、398,400元,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897,598元,则按相关规定,前两份合同款应视为已付清,在剩余七份合同中,除第九份合同外,剩余合同均约定竣工后支付工程款50%,余50%第三份合同约定余额30日结清,第四份合同约定打压实验合格后10日内前结清,第五份、第六份、第八份合同约定余额30日结清,第七份合同未具体约定,第九份合同约定竣工后支付至工程款80%,余额30日付清。但是,第三份合同无竣工验收手续,第四至第九份合同竣工验收手续无被告公章,对建设单位一栏负责人”**”字样的签字被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属实,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亦有相应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虽予否认但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对经现场勘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不认可,但鉴定及庭审中经释明后,被告未提供相应、相反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求中工程总额低于鉴定总金额,应按原告诉求处理,扣除原告自认已付款部分后,被告未举证另付他款,故余款应予给付。因欠款所及的相关验收,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完整性,视为未经验收,但工程2014年交付使用,工程款依约定期限给付(第七份合同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应按相近合同相关条款确定)。合同对利息无约定,按法定标准相应起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299,802元及相应利息(前两份合同工程款已付清;依合同约定,第三份合同以剩余工程款122,56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四份合同以剩余工程款345,600元50%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剩余50%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合同分别以剩余工程款163,200元、102,000元、123,200元、64,600元相对应的50%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剩余相对应的50%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九份合同以剩余工程款398,400元的80%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剩余20%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8元,由被告沈阳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晨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