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田阳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1407号

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42号(百色电力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87798935N。

法定代表人:苏茂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登记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五组团8号楼C座3层301号房,现住址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51138122。

法定代表人:黎权锋,总经理。

被告:广西田阳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解放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6621199081。

法定代表人:庞春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主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田阳恒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公司住址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被告恒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628.88元及利息(利息以631628.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茂公司是**·一品湾小区和名苑小区的业主。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品湾小区供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一品湾小区和名苑小区的一户一表供电安装工程(即为小区46168.84㎡商品房的高低压配电系统、末端安装至各栋楼楼梯间的用户电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20日前完工,工程总价(固定价款)2631628.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才竣工。经被告**公司、恒茂公司验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有631628.88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恒茂公司辩称,**·一品湾小区和名苑小区是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因脱贫攻坚工作需要购买**·一品湾小区和**名苑小区的几百套房,作为扶贫易地搬迁安置房,现房屋的业主是入住的贫困户。其与被告**公司购房约定交付条件是被告**公司须按安置房要求改装好一户一表供电且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为此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因自身资金链问题无法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脱贫攻坚时间紧任务重,原告向被告恒茂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约定待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偿还借款,但被告**公司迟迟不付款给原告,为此被告恒茂公司采取内部调账,将已付原告的150万元调为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购房款。被告恒茂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多方转移,现今债权人广西周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拍卖等司法程序与被告恒茂公司确认债权的额度,被告恒茂公司应付的数额已超出承担债权的数额,即被告恒茂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恒茂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恒茂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恒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开发建设坐落于百色市田阳区,2014年因被告**公司将**·一品湾小区、**名苑小区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担保,两个小区的商品房被法院依法查封。为了盘活资产,同时被告恒茂公司因脱贫攻坚工作需要,欲向被告**公司购买**·一品湾和**名苑小区的商品房作为贫困户易地搬迁安置房源。

2017年9月20日,被告恒茂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田阳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源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其享有产权的**·一品湾小区、**名苑小区的商住房43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4740平方米)及附属公共配套出售给被告恒茂公司,每平方2318元,房屋总价款8052万元,被告**公司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和查封措施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给被告恒茂公司,被告恒茂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按房屋总价款95%支付给被告**公司,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被告**公司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项目完整材料、完善项目所有设施和公共设施并在协议履行满一年、相关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支付;双方约定本协议标的物被依法解除查封和抵押登记注销后协议才生效。

因被告**公司建设的商住房改为安置房,需要按安置房要求更改原商住房的供电安装系统。为此,2017年10月,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一品湾小区和名苑小区的一户一表供电安装工程(即为小区46168.84㎡商品房的高低压配电系统、末端安装至各栋楼楼梯间的用户电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20日前完工,工程总价(固定价款)2631628.88元,被告**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双方按进度80%协商给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被告**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

2017年11月14日,被告恒茂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另外一份《田阳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源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其享有产权的**·一品湾小区另外的商住房10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及附属公共配套出售给被告恒茂公司,每平方2318元,房屋总价款2600万元,被告**公司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和查封措施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被告恒茂公司,其余条款内容跟2017年9月20日两被告签订的《田阳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源购房协议书》一致。

原告与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的同时,被告**公司也与被告恒茂公司履行合同交房,被告恒茂公司向贫困户交房入住,但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暂停施工。而**一品湾和**名苑是田阳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源之一,已有大部分易地扶贫搬迁贫困户入住,可电力安装施工一直未能竣工验收并交付田阳供电局,贫困户住房一直都是使用施工用电,电费一直都是按施工用电来缴纳,严重影响贫困户搬迁积极性,影响田阳县脱贫攻坚易地搬迁工作。为能实现田阳县脱贫攻坚顺利完成,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茂公司借款150万元作为加快完成**一品湾、**名苑的供电需要的建设资金,原告保证于2018年11月25日前完成施工,借期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2018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的供电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因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恒茂公司同意原告所借的150万元从被告恒茂公司应付被告**公司的购房款抵扣,至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631628.88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安装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1628.88元,但被告**公司只付工程款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31628.8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恒茂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无任何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1628.88元及利息(利息以631628.88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百色百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816元,由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忠关

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