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临商初字第16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学兴。
被告:台州永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欧阳。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永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台州永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临海市古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装饰工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被告(需方)由项目负责人XX经手,与原告(供方)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地砖的产品名称、商标(诺贝尔、金时代)、规格型号、价格等,交货时间为1月31日前,送货地点为需方承包的工地,按交货时签单数量为准,付款时间最迟在2013年3月10日前,如未按时付款,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送货58476.60元、1月25日送货23490.60元、1月26日送货24916.98元,合计106884.18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XX签收。后被告地砖又不够,于2013年3月7日补购金时代地砖计1669.08元。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退回诺贝尔地砖计27405.70元,至今尚欠原告地砖款51147.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1147.56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材料用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装饰工程的事实。
2、《企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3、送货单(销货清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送货数量及被告收货的事实。
被告台州永建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永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147.56元及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0元,由被告台州永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傅 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