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王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梁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海,大连市普兰店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广友,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政兴路1号。
负责人:张德军,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邢福斗,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友、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墨盘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邢福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案涉的工资是否尚欠,尚欠数额是多少,仅凭利益关系人(徐广友)的代工提供的记录,原审就予以认定是不妥的。原审中,上诉人及墨盘街道办事处均不认可该记录。徐广友缺席,徐广友所谓的的代工身份没有任何证据佐证。2.对于上诉人2019年1月17日付款68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邢福斗,杨岩伟是邢福斗指定的收款人。此节事实,有邢福斗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审置书证于不顾,认定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徐广友的妻子杨岩伟,另外,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广友与杨岩伟的夫妻关系。二、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是墨盘街道办事处,亿川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亿川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邢福斗,邢福斗再次转包给徐广友。亿川公司与徐广友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针对工程款结算事宜,亿川公司对徐广友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述的法律关系,由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88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三、原审适用政策法规是不当的。1.原审适用的政策法规是我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是规范行政工作的,其效力是不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本案以该《条例》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2.该《条例》在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没有法律上的溯及以往的效力。案涉工程2018年11月份竣工,在上述《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发生并竣工完毕。按照该《条例》规范本案的工程施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是不妥的。3.原审依据该《条例》19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上诉人与徐广友没有法律关系,不属于《条例》19条规定的情形。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广友、墨盘街道办事处、邢福斗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付给余额工
资925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被告墨盘街道力、事处与被告亿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旱厕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6万元,价格形式以工程设计和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以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价格支付价款。合同另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等内容,并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同年8月16日,被告亿川公司与第三人邢福斗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旱厕改建工程转包给邢福斗,亿川公司收取10万元管理费及15%税款。第三人与亿川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徐广友进行施工。被告徐广友自筹资金并招用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8月27日开始至11月22日竣工。监理单位大连听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报告,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1月16日,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亿川公司拨付工程款80万元,亿川公司于次日将68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广友妻子杨岩伟,被告徐广友收到该笔68万元。剩余工程款因徐广友对于墨盘街道办事处决算结果不予认可,墨盘街道办事处未予支付。原告**由被告徐广友招用,共欠付劳务费9255元。另查明,2020年曲洪峰等21人诉被告徐广友、亿川公司、墨盘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邢福斗的21个案件系本案的关联案件,已经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1年梁春波等41人诉被告徐广友、亿川公司、墨盘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邢福斗的41个案件系本案的关联案件,已经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再查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8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尚欠被告亿川公司工程款132366.3元,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应在欠付被告大连亿川公司工程款132366.3元范围内向徐广友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徐广友的招用,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广友应依据其与**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的,应在劳务活动结束时支付。现徐广友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11月份竣工,其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徐广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亿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交由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邢福斗,邢福斗与亿川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邢福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广友,则系非法转包。从被告亿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徐广友这一事实来看,被告亿川公司实际知道徐广友代替了第三人邢福斗的位置,由徐广友以亿川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法规,被告亿川公司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职责,未要求施工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未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依据前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庭审中,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自认尚有132366.3元工程款未付,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承担垫付义务后,可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亿川公司辩称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尚欠工程款132366.3元未支付,扣除欠被告亿川公司的税款64015.8元及被告亿川公司已垫付的第二批41人中部分农民工工资16065元,余款仅剩约5万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亿川公司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至于其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款项结算、抵扣等事宜与本案无关,故对亿川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已经拨付工程款1094405.7元,剩余132366.3元未支付,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距案涉工程2018年11月份竣工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墨盘街道办事处仍未付清工程款,已经属于“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故对墨盘街道办事处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广友、第三人邢福斗经过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255元;二、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广友追偿;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负有垫付责任,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垫付后,有权在其与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广友负担,被告徐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该条例实施后立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院已生效的(2021)辽02民终8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16日,墨盘街道办事处向亿川公司拨付工程款80万元,亿川公司于次日将68万元转账支付给徐广友妻子杨岩伟,徐广友认可收到该笔68万元”。故上诉人不仅允许无施工资质的邢福斗挂靠施工,且允许邢福斗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徐广友,并由徐广友以上诉人名义施工,故一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对徐广友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徐广友未出庭参加诉讼,案涉工资是否尚欠无法核实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徐广友在另案中提交的《未起诉工资表》。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系伪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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