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81执恢539号
申请执行人:**堃,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于德生,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元萍萍,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临港工业区景杭路翠岛经典小区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孙雪莲,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堃与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协助瓦房店是胜达建筑材料加工厂(孙雪莲名下)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及注销登记手续,禁止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本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辽B×××××雅阁车辆一台、辽B×××××丰田牌车辆一台、辽B×××××丰田牌车辆一台,查封期限均自2021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辽B×××××、辽B×××××、辽B×××××、辽B×××××车辆四台,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孙雪莲在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查封被执行人**在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80%的股权,查封期限均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孙雪莲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及瓦房店胜达建筑材料加工厂的投资收益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到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为大连永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经营收益价值进行评估为由退鉴。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洋
审判员 于 瑶
审判员 安永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