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81执恢2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路X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查封到期日为2020年8月24日。已查封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共计14台),查封到期日2020年7月5日。已查封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38X**江陵牌汽车(黄牌),查封到期日2019年1月4日。已冻结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0年6月20日。已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到期日为2019年8月21日。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要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
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