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某某、某某、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2民初27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34306.71元;二、被告**、被告***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至2016年12月18日欠息为483760.58元);三、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案外人***、**、***、于启航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22403,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3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存入受信额度的10%到指定账户作为保证金,如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控制企业为被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扣收保证金后仍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案外人***、**、***、于启航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合同第2条),其中被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2、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第3条);3、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5条);4、合同贷款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合同第6条);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12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34306.7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483760.58元,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483760.58剩余贷款本金2534306.7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483760.58元,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仅有被告**一人签名,且借款数额达3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虽原告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事后对债务也未予追认。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各方签定了书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534306.71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12月18日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合计483760.58元;
上述一至二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婧
人民陪审员*东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