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尤襄毓与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2民初4703号
原告:尤襄毓,女,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延军,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联兴路205-4-9号。
法定代表人: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富,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文娟,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尤襄毓与被告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立案,于2019年10月31日依被告大连炜达公司申请追加崔文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襄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延军,被告大连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襄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被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碎石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至12月份,原告给被告大连炜达公司承建的2017年建平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一朝线、建骆线、红富线)送碎石,被告欠原告碎石款25万元。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以及崔文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25万元由被告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付款。同日,原、被告及崔文娟在建平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法院制作了(2017)辽1322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与此前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将被告的履行期限确定为10年。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该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25万元的欠款全部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炜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到本案,我公司与原告尤襄毓无任何法律关系,这是其一;其二,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为了平息双方之间的纠纷以利于社会稳定之考虑,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无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二、退一步讲,就是本协议如果有效,本协议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大连炜达)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丙方(尤襄毓)应付款的比例拨付,并于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如今此款已被法院查封,我公司因不可抗力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三人崔文娟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7)辽1322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2019)辽13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崔文娟的丈夫张文财借用被告大连炜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建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七标段)工程。2017年7月25日,经招投标程序,建平县乡级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大连炜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炜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工程造价2,763,500元。张文财(2017年9月30日去世)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标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验收。
在施工期间,原告尤襄毓为张文财的七标段工程(一朝线、建骆线、红富线)送碎石,张文财欠原告碎石款未能给付。2017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尤襄毓诉崔文娟、大连炜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28日,大连炜达公司(甲方)、崔文娟(乙方)和尤襄毓(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实际施工内容为:一朝线(3.9公里),和建骆线(1.2公里),以及红富线1.6公里(原京西线)的供应碎石。2、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应当取得的材料款总计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及相关税费,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费用。3、付款时间:甲方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向丙方按照应付款比例进行拨付。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又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当日作出(2017)辽1322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确认,原告尤襄毓实际施工内容为:一朝线(3.9公里)和建骆线(1.2公里)以及红富线1.6公里(原京西线)的碎石供应。二、原被告确认,原告尤襄毓应当取得的材料款总计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及相关税费,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费用。三、被告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向原告尤襄毓按照应付款比例进行拨付。在被告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最晚不得超过十年付清。……”
2019年3月29日,被告大连炜达公司(甲方)与原告尤襄毓(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关于建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付款事宜,以甲乙双方崔文娟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基础,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部付清。2、乙方对于本补充协议内容进行保密。因乙方在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泄露本补充协议内容,导致甲方无法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完成付款,则甲方付款时间可以无限期顺延。甲方在结清乙方款项后,乙方需继续对本协议进行保密,如果造成甲方其他损失,乙方负责赔偿。3、本协议在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大连炜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碎石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尤襄毓在诉讼中不仅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书》有效,而且还要求被告大连炜达公司履行给付碎石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案由不再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
原告尤襄毓与被告大连炜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连炜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碎石款2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辩称该补充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但其列举的依据不符合合同法中的无效情形,也不符合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若协议成立也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理由为应收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部付清”,并未对付款义务附条件,因此,被告关于不可抗力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襄毓与被告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尤襄毓碎石款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秀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