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翔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2044号

原告:沙河市翔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碧水嘉园5号楼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96614794U。

法定代表人:杨立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联兴路20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59837661D。

法定代表人:曲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邢州大道以南、东华路以西、泉北东大街以北、052乡道以东围合区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ODKWUX69。

法定代表人:滕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恭,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邢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兴达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130500MB0R0580XR。

法定代表人:靳建立,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普。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航城工业区投管综合楼第三层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MLXJ6A。

法定代表人:周小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建设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305826975736092。

法定代表人:乔迷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沙河市翔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美公司)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河北邢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邢东管委会)及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投公司)、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宋素娟,被告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刘一霖,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恭,邢东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普,第三人南方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女,威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广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炜达公司给付原告10247026.48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10247026.48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邢东管委会、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险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南方建投、广东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邢台园博园绿化项目是被告炜达公司从第三人广东电力公司取得的分包项目,原告与被告炜达公司于2019年3月就工作量、工作范围及单价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原告包工包料进场施工,2019年7、8月份双方补签了三份书面合同,原告负责地被、草坪、乔木采购、运输、种植。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如下:一、2019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炜达公司补签了《【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T-21-XM-C03,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炜达公司为抢工期,将案涉合同中的工作量分成两部分,交给原告和另一家公司同时施工,故原告实际工作量变更为1783250.00元,被告炜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64525元的合同价款,尚欠原告718725元的合同价款。二、2019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炜达公司补签了《【邢台园博园项目A、F区部分】绿化采购及委托养护合同》,合同编号XT-21-XM-C02,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炜达公司让原告实际履行了价款14474062.6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炜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7237031.30元的合同价款,尚欠原告7237031.30元的合同价款,原告已向被告炜达公司开具了13501944.69元的发票。三、原告和被告炜达公司2019年8月5日补签了《【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T-21-XM-C04,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704700元的合同总价款,被告炜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52350元的合同价款,尚欠原告352350元的合同价款。四、合同外增项部分:1、合同外增加供货量共计256918元。被告炜达公司现场提供的采购计量单。2、被告炜达公司让原告增加合同外整理地形产生的款项252918元。3、因交叉施工毁坏地被及草坪后,被告炜达公司让原告重新补种地被及草坪产生的款项1395788.93元,以上三项款项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合计1905525.93元,故被告炜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项款1905525.93元,但被告炜达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四项工程欠款共计10213632.23元。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28日经被告炜达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炜达公司催款未果,2020年7月13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炜达公司,催促被告炜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对账并足额偿还欠款,但迄今为止,被告炜达公司未与原告付款。原告认为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炜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为此诉到法院。

被告炜达公司辩称,第一、翔美公司称炜达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0247026.48元不是事实,因邢台园博园园林景区项目,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签署了三份协议,涉及草坪、地被、乔灌木三部分工程。翔美公司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实际工程量,炜达公司已经向翔美公司支付的价款以及尚未结算的工程所述均不是事实。所述增项工程也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的原因在于翔美公司草坪、地被、乔灌木三部分工程是由翔美公司与威远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而这两家公司都是由宋子风联系的公司,两家公司共用相同的工作人员,甚至连律师函都是共用一个律师函,因此草坪、地被部分的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的核算是两家公司一起做的,工程量也是合在一起的总量,经双方实地验收后,发现草坪、地被的很多项工程不合格,不能通过验收,因此答辩人多次通知翔美公司和宋子风进行整改,整改须经答辩人和工程监理验收合格确认后才能结算,但是翔美公司拒不整改,导致至今没有结算。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翔美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不能结算,其要求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四、翔美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不是事实。10月28日经验收后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遗留问题不能验收合格,之后炜达公司更是多次催告翔美公司整改。第五、翔美公司诉称如果炜达公司逾期不与翔美公司完成对账和付款事宜,则视为认可律师函函载内容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完成多少工作量恰恰是翔美公司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不是将举证责任转嫁他人。况且炜达公司也及时地回复了律师函,原告所诉称与律师函的内容也没有一项是吻合的,说明在工程量的计算和认定上,翔美公司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第六,被告邢东管委会、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是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发包给南方建投公司,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与原告翔美公司、被告炜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渠道,原告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提起诉讼。第二、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已按照与南方建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并未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相符,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东管委会辩称,园博园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不是邢东管委会,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投资方,实际投资方是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

第三人南方建投公司述称,第一、案涉的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广东电力,我方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先与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南方建投公司提起诉讼。第二、南方建投公司已经按照与广东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南方建投公司未有拖欠广东电力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第三人威远公司述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被告炜达公司陈述不实。第三人和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可以选择相同的律师发律师函,并不能以此作为两公司混同的理由。实际上炜达公司不但拖欠翔美公司的相关工程款,也拖欠了我们第三人的工程款,所拖欠的数额都非常巨大。另外,据本代理人了解,炜达公司还拖欠着除了绿化工程之外其他相关项目的工程款,比如说水秀项目相关的光影的设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欠,而且已经有了诉讼的风险,所以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人广东电力公司述称,第一、广东电力公司与原告翔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突破翔美公司与炜达公司的合同,来向广东电力公司进行起诉。第二、广东电力公司与炜达公司的付款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发包方被告炜达公司,承包方原告翔美公司。证据二、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炜达公司补签合同一份,邢台园博园项目A、F区部分绿化采购及委托养护合同,合同编号XT-21-XM-C02。证据三、原告和被告炜达公司2019年8月5日补签一份合同,《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绿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T-21-XM-C04。证据四、工作验收交接记录。证据五,原告给被告炜达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发票及明细。证据六、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凭证和网络截图。证据七、原告收到被告炜达公司给付工程款明细及材料设备工具使用申请单。证据八、合同外增项部分一,材料设备工具使用申请单。证据九、合同外增项部分二,分包工程量确认表。证据十、原告翔美公司就邢台园博园诉被告炜达公司等被告案情一览表。证据十一、涉案工程草坪工程款一览表。证据十二、涉案工程地被工程款一览表、设备工具使用申请单,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凭证。证据十三、材料设备工具使用申请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十四、原告方制作的整理地形交叉施工损坏产生的款项一览表。证据十五、合同外增量,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分包工程量确认单,还有材料设备工程使用申请单。证据十六、材料设备工具使用申请单,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照片三张。证据十七、网络截图。证据十八、U盘一个。

被告炜达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炜达公司和翔美公司签署的草坪合同;证据二、炜达公司和威远公司签署的草坪合同一份。证据三、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威远公司签署的工程验收交接单。证据四、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威远公司分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两页。证据五、炜达公司向翔美公司的付款明细和银行回单。证据六、炜达公司对威远公司的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七、炜达公司对威远公司的三张提料单。证据八、炜达公司向威远公司和翔美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证据九、工程联系单邮寄送达证明。证据十、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健、翔美公司和威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子风的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据:证据一、炜达公司和翔美公司签署的地被合同。证据二、***达公司和威远公司签署的地被合同。证据三、炜达公司和翔美公司以及威远公司的工程验收交接记录三份。证据四、炜达公司和翔美公司、威远公司分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证据五、地被计算明细。证据六、炜达公司支付给翔美公司地被款的支付明细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七、炜达公司的代理人孙建国和采购方的代理人翔美公司的代理人李伟照以及务工方的代理人董新芬签署了一个支付协议,协议有邢台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盖章。证据八、工程联系单。证据九、工程联系单邮寄送达证明。证据十、炜达公司王健与宋子风聊天记录。第三组证据:证据一、炜达公司和翔美公司所签的乔灌木合同。证据二、炜达公司向翔美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炜达公司对翔美公司和威远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的回函。

第三人南方建投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合同,编号为XTXM-FB-2019-001的河北省第三届(邢台)园林博览会园博园PPP项目工程标段A施工合同。证据二、证据一的补充协议。证据三、由广东电力公司向南方建投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结算及付款情况的说明。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草坪地被死亡原因说明、会议结论、U盘各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台园博园项目南方建投邢台园林为发包方、第三人南方建投公司为总承包方;2019年6月南方建投公司与广东电力公司签订河北省第三届(邢台)园林博览会园博园PPP项目工程标段A施工合同,把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公司把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炜达公司。2019年7月1日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签署XT-21-XM-C03《【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草坪合同);甲方(炜达公司)将邢台园博园项目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翔美公司)施工。合同显示:签订地点:邢台市邢东新区,签订时间:2019年7月1日;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2361292.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货款支付:乙方苗木到场后,甲方支付当批次货款的70%,两个月维护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30%货款;成活率:苗木成活率应达到原始绿化苗木各种品种对应数量的95%以上。苗木验收:甲方、监理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乙方按甲方监理要求更换苗木重栽后再次申请验收,直到复检合格;若甲方不要求换苗木重栽,则该部分苗木费结算时不予结算。2019年7月1日炜达公司与威远公司也签订了XT-03-WY-CO3《【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内容与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签署XT-21-XM-C03《【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相同。邢台园博园项目绿化工程(草坪)由翔美公司和威远公司共同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8日,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和威远公司对绿化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在分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明确列明,草坪进场量164579平方,实际进场数164579平方,存在问题4732平方,无争议的159847平方;其中威远公司施工17100平米无争议,翔美公司施工142747平米无争议。2019年7月31日,炜达公司和翔美公司签订邢台园博园项目A、F区部分绿化采购及委托养护合同(地被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乙方苗木到场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综合单价的50%;乙方苗木全部栽植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全部合格,甲方支付苗木栽植总价款的百分之20%;养护期为1年,养护费用是苗木采购总价的30%。成活率:苗木成活率应达到原始绿化苗木各种品种对应数量的95%以上。结算:“苗木栽植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供合格完整的结算报告、竣工图等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双方对栽植费结算值进行确认。合同还对苗木的品种、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和明确。翔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8日,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和威远公司对绿化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在分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明确列明翔美公司施工量:马兰进场量986.5平方,实际进场数955.5平方,存在问题955.5平方,无争议的0平方;德国鸢尾进场量7551.6平方,实际进场数7353.6平方,存在问题2806平方,无争议的4547.6平方;俄罗斯石竹进场量14871.7平方,实际进场13099.7平方,存在问题1525平方,无争议的11574.7平方;长春花进场量16692.7平方,实际进场数13398.7平方,存在问题0平方,无争议的13398.7平方;草山樱进场量2186.5平方,实际进场数2127.5平方,存在问题10平方,无争议的2117.5平方;北海道黄杨进场量148.5平方,实际进场数121.5平方,存在问题96平方,无争议的25.5平方。2019年7月13日,大连公司与翔美公司签订A、F、D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乔灌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7047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款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人民币352350元,结余款:货物到场,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并栽植完成后,支付剩余50%人民币352350元尾款。该工程由翔美公司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炜达公司予以确认。

另查明,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在履行绿化合同过程中,因合同纠纷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邢台市进行反映,在邢台市协调下,炜达公司将630000元转给翔美公司的施工人员董新芬。

另查明,炜达公司在上述合同之外还让翔美公司增加供货量共计256918元,外整理地形产生费用252918元,重新补种地被及草坪产生费用1395788.93元。

炜达公司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共支付翔美公司工程款8653907.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三份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定问题。施工工程通常要进行合同的签订、组织施工、工程验收、确定工作量、核算支付工程款系列工作程序,验收、确定工作量是核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炜达公司与翔美公司之间分别签署了编号为XT-21-XM-CO3的《【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编号为XT-21-XM-CO2的《【邢台园博园项目A、F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编号为XT-21-XM-CO4的《【邢台园博园项目A、F、G区部分】绿化采购合同》,被告分别将邢台园博园项目的草坪绿化、地被、乔灌木绿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草坪、地被、乔灌木的采购、运输、种植,合同还约定了价款支付进度、苗木的养护期成活率、检查和验收、结算等事宜。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对涉案的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出具了工程验收交接记录和分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该工程验收交接记录和分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对施工项目、品种、数量进行了明确。原告主张按照提料单上确定的面积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该提料单虽有被告炜达公司人员签名,但是该提料单是对当日(阶段)工作进度的一个确认,种植的成活情况并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应当依据双方验收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具体款项计算如下:草坪部分:双方确认无争议的草坪面积159847平方;其中威远公司施工17100平米,翔美公司施工142747平米。炜达公司应付给翔美公司草坪绿化款142747平米×17.5元/平米=2498072.5元。地被部分:炜达公司应付给翔美公司地被绿化款(德国鸢尾双方确认无争议的种植面积4547.6平方×93.5元/平米=425200.6元)+(俄罗斯石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面积11574.7平方×495元/平米=5729476.5元)+(长春花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面积13398.7平方×82.5元/平米=1105392.75元)+(草山樱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面积2117.5平方×275元/平米=582312.5元)+(北海道黄杨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面积25.5平方×156元/平米=4207.5元)=7846589.85元。炜达公司应付翔美公司乔灌木绿化款704700元。

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确定问题。原告翔美公司提出合同外增加供货量共计256918元,合同外整理地形产生的款项252918元,交叉施工毁坏地被及草坪重新补种款项1395788.93元,三项合同外增项。其中,合同外整理地形和交叉施工毁坏地被及草坪重新补种部分,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宋子风、王健签字的分包工程量确认表,显示毁坏地被重新种植统计表合计1395788.93元、地形整理252819元,被告炜达公司予以认可;合同外增加供货量共计25691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部分施工,合同外增项部分三项共计1905525.93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按照签订的合同进行验收所确定工作量计算出的工程款和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具体数额如下:被告炜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翔美公司草坪绿化工程2498072.5元+地被绿化工程款7846589.85元+乔灌木工程款704700元+合同外增项部分三项工程款1905525.93元-已支付工程款8653907.55元-630000元=3671079.73元。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告翔美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开始时间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关于双方验收交接中草坪、地被存在问题是否应当计算工作量问题。虽然翔美公司在庭审以后提交了一份原因的说明,试图说明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非翔美公司造成;但是,该说明只有翔美公司自身公章,并没有被告炜达公司盖章或员工签名签字认可;被告炜达公司质证意见也不予认可;该存在问题因何造成,双方并未确定一致意见,翔美公司也没有提交验收后进行整改的相关证据,因此翔美公司主张该部分问题,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应当计算工作量并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云信费承担问题。该费用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在合同之外双方确定,是因被告炜达公司转账引起,因此应当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翔美公司主张被告邢东管委会、被告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翔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也未能证明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索要工程款。被告邢东管委会即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南方建投邢台园林公司、被告邢东管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翔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1079.73元及利息(以3671079.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翔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2元,减半收取计416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沙河市翔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31.5元,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9.5元。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水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