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470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元台镇元街2103号。
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6502268759。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联兴路205-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59837661U。
法定代表人:曲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12-17号8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39910T。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治良,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平房村苏屯43号。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50305011X。
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庄河市明阳街道永胜村娄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MB1J01766G。
法定代表人:孙景俊,系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治良、庄河市人民政府明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王日东
审判员 管秀乾
审判员 刘轶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