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2民初595号
原告:辽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0683085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9768D。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联兴路20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5983766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帝印大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已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熙鸽
书 记 员 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