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29号
原告:**。
被告: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隆祥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东湖开发区茅店山中路6号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伏工业园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玻璃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荣泰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日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6月未支付工资7,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提成工资15,22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合同预付款1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5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8日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担任职位为市场部经理,薪资待遇按被告公司现行市场部业绩考核办法执行。被告市场部业绩考核办法(2013年正式版)规定:经理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通讯费补贴为150元/月;销价超出公司价格表价格的部分,全属业务人员所得;业绩考核结算方法为按销售、回款两部分独立计算;凡是信用客户的欠款发生***一年的,业务员要承担5%赔款责任,若以后收回欠款可返回业务员,如业务员不愿承担欠款的风险责任可以采取单方面的销售业绩提成,取消回款奖励。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多份加工承揽合同,并于2013年4月24日自行代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业绩考核办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价返利36,413元,因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扣除其中的15,224元,实际向原告支付21,189元。2014年6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7月1日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4月始,被告未再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发放工资。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平均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315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4年11月20日裁决:一、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900元(1300元/月×3个月);二、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00.19元(1957.17元×7个月);三、被告在收到原告负责销售的购货方全额货款后,及时按规定支付原告提成收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对账确认第三人欠款39,482元。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玻璃的质量提出异议,未支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对账单、返利明细表、市场部业绩考核办法、任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银行存折明细、发货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费明细、调岗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7年7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向其发放工资。参照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在扣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后为2,3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6,945元(2315元×3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为每月2,315元,故被告应发工资必然超过25,00元。现原告要求以每月250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2,500元×7)。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代第三人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在认为该笔款项系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欠款。故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垫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绩考核办法,销价超出公司价格表价格的部分,全属业务人员所有。经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销售的差价款为36,413元。被告应当依照考核办法支付原告该笔返利。被告亦依照考核办法中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扣除原告因购货单位欠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5,224元。但考核办法第六条第3款规定业绩考核结算方法为销售、回款两部分独立计算;第七条第1款亦规定若业务员不愿承担欠款的风险责任可以采取单方面销售业绩提成,取消回款奖励。现原告要求按照该考核办法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并明确表示放弃回款奖励。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销售业务提成款15,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6,9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业绩提成工资15,2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