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2民初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 代表人: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第三人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公司)、第三人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能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非适格的被执行人,不需按照(2019)鄂0982执异43号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代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13.33%的股权对应的出资款80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01年6月19日安能集团成立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持股权13.33%,出资100万元,2003年增资3000万元,***应增资700万元,上述出资手续均由安能集团使用***身份信息办理的,在获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将登记信息从名下移出无果。2016年因安能集团需融资3000万元,国开行湖北省分行要求将安能集团股东股权办理质押担保,原告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由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代持关系明确后,原告要求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补充了出资800万元,2016年7月6日、7月7日、7月28日、8月9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11笔向原告转款800万元,银行凭证上载明了“委托代缴出资款”,原告在收款当日如数将款项转至安能集团账户,至此,原告代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对应出资款800万元补充出资到位。故原告不应为(2019)鄂0982执异43号民事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不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给付的责任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二是追加的对象为股东;三是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四是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执行中,法院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任何拍卖措施,连被告施工的太阳能电站价值2000多万元也未采取执行措施,安能集团旗下子公司和对外投资权益资产巨大,被告债权仅600多万元,不存在不能执行的可能,(2019)鄂0982执异43号民事裁定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认定违背事实,是错误的。另外该裁定认定***对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为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现***已经全部出资到位,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均不具备。三、同一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理过的请求和事由,在执行中又重复裁定追加,程序错误。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已经主张追加股东为被告的请求,被驳回以后,又在执行阶段追加***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申请。四、被告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并没有请求***等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法院不应判非所请,在被告请求范围之外裁定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信息,被告日新公司、第三人安陆公司、第三人安能集团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19)鄂0982执异43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09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依据。 证据三:股权代持协议书、授权确认书、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代持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安能集团的13.33%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与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四: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期投资明细账》1份、《记账凭证》4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3份,拟证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800万元,补缴出资款。 证据五:安能集团收据2份、银行汇款凭证7份,拟证明***将代持股权出资款800万元转给安能集团,安能集团收取投资款的事实。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一、***代持800万元出资的股权不符事实。***称安能集团使用其身份信息,办理800万元出资,***作为安能集团的股东、监事,并兼有多家子公司的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高管,其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2019年下半年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称该800万元出资是代持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主张不能成立。一是***的陈述前后矛盾;二是股东实缴和增补出资,必须进行注册资金验资并作出验资报告,从***账户转到安能集团的款项并未进行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和登记,不应视为其代持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安能集团的出资;三是以***名义转账到安能集团的出资800万元,只是安能集团内部资金的循环。根据申请调查的转账凭证显示,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的800万元是由安能集团及其子公司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至8月9日分多次转账而来,又于2016年7月6日至8月9日多次转账到***账户,再由***账户转账到安能集团,安能集团于2016年7月6日至8月9日将该款分多次转账到各子公司,如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安能(宜城)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等,安能集团与其子公司之间一直发生资金的相互转入和转出,十分频繁,但无实质交易。另据日新公司与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及(2018)鄂09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该谈话录音的证明力,安能集团控制其旗下子公司的资金等财产,各子公司财产不独立,安能集团及子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国家补贴和银行贷款,缺乏自由资金。故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到安能集团的资金800万元不是***或***代持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安能公司的出资,且***、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能集团签订的出资入股、股权代持等协议,涉嫌伪造证据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完全满足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内容,***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贵院在执行日新公司与安能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是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明安能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没有缴纳800万元出资;三是***代持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出资,对外仍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追加***在尚未缴纳出资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三、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违背法定程序。一是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是两个不同环节,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情形;二是法律没有禁止在审理阶段追加为被告后在执行阶段追加为被告的情形;审理阶段未追加是当时证据不足,并不包含驳回***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内容。原告在申请的诉请事项中因笔误遗漏“连带清偿责任”,从申请书事由部分可以明确要求***等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安能集团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所述的判非所请。 综上所述,***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和2004年《验资报告》二份及《安陆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安能集团第一次和第二次出资都是虚假出资,没有到位; 证据二:申请调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安能集团关于800万元来源和用途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800万元,来源于安能集团和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收款后转给安能集团,安能集团又转给其子公司等关联公司,并没有用于生产和经营; 证据三:日新公司与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安能集团控制其旗下子公司的资金等财产,各子公司财产不独立,安能集团及子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国家补贴和银行贷款,缺乏自有资金。 第三人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日新公司辩称意见。 第三人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安陆公司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股东、法定代表人**与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明显不同,授权委托书和股权代持协议书不像是2016年时期的纸张,**、***均在安能集团的关联公司中出任高管、股东,具有亲密关系,该三份文件可能是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长期投资明细表》是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账目,原告是该公司、安能集团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据意义,《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没有备注项目具体用途,不能证明是出资款,且银行转账存根联上“代缴出资款”是手书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2份系安能集团出具的,真实性存疑,银行汇款凭证只注明缴款,未标明是股权出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没有出资的证明目的,原告2016年知晓股东的法律责任,才要求实际持股人出资并办理相关出资手续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由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证明目的,印证***出资到位的真实性;证据三通话录音系补充的证据,没有***、**身份证件、任职信息,没有录音整理签字,且该公司无财务总监、生产总监职位,谈话内容有诱导性,内容不涉及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出资款,该谈话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应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审理阶段是日新公司与安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日新公司以安能集团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嫌疑为由提出追加申请八名股东为被告,本院以证据不足未予追加,而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调查了2001年、2003年股东出资和增资的情况,***作为安能公司股东,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执行阶段追加***不属重复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是本院调查银行查询账户情况,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2001年、2003年时没有出资。证据二能证明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证据三通话录音系存疑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审理了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8)鄂09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能(安陆)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99438元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安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安陆公司、安能集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日新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安陆公司、安能集团名下财产均被抵押或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鄂0982执28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新公司随后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瓯兰华、***、***、***、**、***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2019)鄂0982民初执异43号执行裁定,其中裁定第四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70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对申请执行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形成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安能集团曾用名***能投资有限公司、***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能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安能集团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安能集团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安能集团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欧兰华、***、王**、**于2003年5月22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2004年2月9日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现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持股比例26.67%)、王**(持股比例25%)、欧兰华(持股比例21.67%)、***(持股比例13.33%)、***(持股比例8.33%)、***(持股比例1.67%)、**(持股比例1.67%)、**(持股比例为1.67%)。在2003年增加注册资本中,安能集团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该证明显示***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汉区支行开立账号为04×××93的户头,并存款3000万元。该证明又简称四联单(编号001635),一共有四联,第一联由经办银行存查,第二联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第三联送法定验资机构,第四联由企业自存。湖北众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鄂众信验字第【2003】8046号验资报告,说明安能热电集团公司增加出资3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00万元。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江汉支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江汉支行无04×××93的账号,湖北众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表示,其出具报告只对形式进行了审查,未实际核实是否有04×××93的账号及实际存款。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原告作为安能集团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补缴出资800万元,2016年7月6日、7月7日、7月28日、8月9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11笔向原告转款80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7月7日、7月28日、8月9日将上述款项转入安能集团账户上,安能集团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提出的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安能集团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本院在执行(2018)鄂09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时,调查第三人安能集团的股东出资情况,查明原告在2003年安能集团增资时,欠缴700万元注册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认定其出资不实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原告对2003年出资不实的事实未予否认,2016年原告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代持协议,并以原告名义缴纳800万元,第三人安能集团出具了投资款收据。根据被告日新公司申请调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安能集团账户资金交易情况,安能集团在收取800万元投资款后没有将该款项转出到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原告***账户,因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排除其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19)鄂0982执异43号执行异议裁定第四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70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对申请执行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鄂0982执异43号执行异议裁定第四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70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对申请执行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华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