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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系广水市***经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区茅店山中路**日新公司光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许家井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原审被告:广水绿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原审被告广水绿动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764241元,日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铭鼎公司应当认定为死者***的雇主,一审判决认定铭鼎公司为本案直接受益人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昏厥晕倒是从事重体力劳动造成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安全生产事故方面无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2019)15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一审判决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3日,***年满63周岁,不足64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一审计算16年错误。本案当事人均未主张死者为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主动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违反约束性辩论原则。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过错责任原则划分损失赔偿比例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法律对雇员受害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错误。三、日新公司未取得发包人绿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铭鼎公司是违法的,日新公司与铭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安全责任条款也归于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日新公司应当与铭鼎公司起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铭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对受害人的雇主认定准确,***是受***个人雇请后参与到项目工地从事支架及光伏板安装劳务,答辩人并未直接雇请或委托***代为雇请***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上诉理由混淆了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时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其主张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取代。二、上诉人将受害人生理疾病导致死亡的结果归咎于劳务行为本身,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雇主并没有强令雇员从事特别繁重的工作且不允许正常休息,其他工友没有任何人出现身体不良反应,说明劳务行为与昏厥晕倒及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上诉人将受害人因病死亡的不幸事件界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继而主张答辩人负有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有作出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答辩人将光伏板及其支架的安装的作业想象成高精尖的工作,事实上该项工作技术含量还不如普通的泥匠瓦工。雇主并没有对雇员安排身体健康检查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即使雇主接受一个可能带病工作的雇员,也不能据此要求雇主对雇员的生命负责。至于安全防护教育,因本案并非生产作业时因意外因素引发安全事故,属雇员自身疾病引发,即使安全防护教育,也无法保障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四、本案事发情形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依侵权责任法关于雇员受害的归责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雇主无过错时,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判定答辩人须承担补偿责任,金额不宜过高。
日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逝者***的死亡与在工地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不存在错误。二、答辩人对***的身体状况无从知晓,不存在过错;对死亡结果无法预见,更难以避免,不应当对该后果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答辩人无过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情理与法理作出了适当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无权擅自对法律原则进行扩大化解释。五、逝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健康情况及所能承担的劳务工作应有清楚认识。
***答辩称,一是答辩人不是案涉过程中“支架及光伏板安装”承包人。1、签订《场地支架光伏板安装协议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愿,由于答辩人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时间较长,属于熟练的安装工人,铭鼎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主动联系了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帮忙找几个人进行光伏板的安装工作。2009年12月,铭鼎公司要求答辩人在一张没有***的合同上签名,声称是公司走一下程序,没有其他意思,误导答辩人签了名,该合同是铭鼎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没有与答辩人进行协商。2、《场地支架光伏板安装协议书》不是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服从甲方现场施工指挥,遵守甲方各项制度,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仅是指导不熟练的施工人员正确的安装支架和光伏板。3、***的老伴多次说叫***上山做事,答辩人没有答应。5月23日那天,***的老伴四五点钟与答辩人的老伴打电话询问在哪个山上做事后,***自己去的。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而非6点。安装光伏板的共有7人,前面两个人,后面两个人,上面3个人,每副光伏板的重量有50多斤,***与另一人仅是递光伏板。***做事做到八点半左右就不行,当时几个民工叫他休息,他说没事。铭鼎公司负责人***8:20到山上,过了十来分钟,***就身体不适,***叫***过来跟***测量血压,***的血压160/130偏高,***还叫拿降压药给他吃。***因请假不在场,民工打电话给***,***及时赶到后给***的老伴***叫车,9点左右民工扶***到车上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意外,也谈不上劳累过度,起因是疾病。二、答辩人不是“***从事劳务的直接受益人”。答辩人从事光伏面板安装工作三四年,从来没有做过承包人,在工地现场都是与其他施工人员共同劳动,即便是答辩人自己联系到的工程项目,也是与工友平分劳动报酬,从来不做提成或者收取管理费的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绿动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动公司、日新公司、铭鼎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64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动公司为建设位于湖北××镇国家电投湖北广水5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一阶段30MW项目),2017年1月绿动公司(发包人)与日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国家电投湖北广水5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一阶段30MW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国家电投湖北广水5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一阶段30WM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的全部勘测、设计、除发包人提供的组件、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外的其他所有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总承包。
2020年1月21日日新公司(甲方)与铭鼎公司(乙方)签订《国家电投湖北广水5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一阶段30MW项目)J地块3MW光伏发电项目和厂区围栏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光伏电站所有的建安工程、除甲方采购主要设备材料(主要设备材料含:光伏组件、逆变器、汇流箱、箱变、光伏支架、电缆、光缆)外所有设备材料的采购、土建施工、电气安装施工、调试、送电、并网及竣工验收、移交、管理协调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2019年12月26***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场地支架光伏板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支架及光伏板安装;工程地址为经强村7组;承包方式为保质量、包工期、包人员、包安全,同时自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严格按照国家光伏行业技术规范施工和验收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按期完工;甲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中所需要图纸。2.甲方指派人员对工程进行安全管理,对施工乙方人员各种行为进行安全约束管理。3.向乙方施工过程中提供所需水源及电源。4.开工前向乙方负责人组织培训学习,参与施工技术及施工安全交底。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责任:1.乙方需提供施工中所需要施工工具,严格按照工程图纸有序的施工。2.服从甲方人员现场施工指挥,规范操作,严格管理施工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各项制度。3.严格按照要求及验收标准施工,施工质量及工期达到甲方要求和标准。4.由乙方原因停工,返工及材料浪费,倒运等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废料不得私自倒卖,一经发现将倒卖个人清理出厂地并追究法律责任。5.乙方所承包工程项目必须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和甲方要求。如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返工的由乙方承担费用。工程负责人及安全施工责任:1.乙方应教育工人严格执行操作施工规范,安全施工,防火防盗,在施工中由乙方管理不当造成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能影响施工进度。2.乙方施工人员由于野蛮施工或违规操作,所造成安全隐患及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乙方支付发生相关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价格:每组定价330元,包每组全部成功,其中支架光伏板安装300元,穿***20元***10元。
铭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水电安装服务、电气安装服务(不含特种设备安装)、监控及通信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在施工中召集同村及附近村民前来务工。***(1956年7月6日出生)与***系同村村民。2020年5月23日上午6点***到工地做活,10时左右歪倒,不能言语。后被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20年5月23日11:01,出院时间2020年5月30日9:00.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2020元;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包括脑干);2急性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高甘油三酯血症;6高胆固醇血症。出院情况:患者深昏迷,呼之不应。指令动作不能配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显示:P90次/分,R15次/分(呼吸机辅助呼吸)BP130/70mmHg,Sp0298%。**: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性啰音,心率90次/分,律齐,无杂音,腹软,触诊无配合,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检查无配合。出院医嘱:1.患者家属要求回当地;2.建议外院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当天死亡。在***治疗过程中,铭鼎公司给付3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铭鼎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人,铭鼎公司将支架及光伏板安装承包给***,***组织附近村民在工地上一起从事劳务,***起一定的管理作用,根据铭鼎公司与***所签订的协议,铭鼎公司与***均为***从事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对***在从事劳务中晕倒,在医院治疗无果出院后死亡这一事实,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晕倒是因自身疾病、还是外力或从事过重劳务造成,也无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存在安全生产事故方面过错,对各原告要求绿动公司、日新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在受雇从事劳务中晕倒,***、铭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从劳务中受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可给予一定的数额补偿为宜,由***与铭鼎公司共同负担。***因晕就医及后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2020元,2.对护理费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818.5元,3.交通费酌定52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对误工费根据***住院7天及其死亡后近亲属奔丧实际情况,按本地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计算,对近亲属酌定按5人5天计算,即误工费共计3143.8元,6.对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466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2330.5元,7.对死亡补偿费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6391元确定,即死亡补偿费262256元,8.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1788.8元,对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死亡产生的损失,酌定***与铭鼎公司补偿20%为宜,即76357.8元,执行时对铭鼎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补偿原告***、***、***、**各项损失763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时对被告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元,***、***、***、**共同负担172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铭鼎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出生于1956年7月6日,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死亡时为年满63周岁,按照上述规定应按照17年计算。另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下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对于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湖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39217元。***、***、***、**上诉称一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称***与铭鼎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铭鼎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签订的《场地支架光伏板安装协议书》、***对事故过程陈述均显示铭鼎公司与***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劳务关系,***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接受***雇请,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晕倒后经救治无效后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因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在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60周岁,本身患有极高危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不具备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身体条件,其坚持从事该项劳务,应对疾病发作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其对损失自负80%责任并无不当。因***各项损失共计758749.8元(医疗费32020元、护理费818.50元、交通费52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143.8元、丧葬费32330.5元、死亡赔偿金6392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赔偿151749.96元(758749.8元×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晕厥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日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铭鼎公司、铭鼎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日新公司、铭鼎公司对***的上述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1749.96元(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
三、被上诉人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共计5651元,由上诉人***、***、***、**负担113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