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2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荣贵,昌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高焱,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竹村玉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71160577B。
法定代表人:杨萌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序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史高焱、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荣贵、被告史高焱、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6.95元、误工费11180元(43天×260元/天)、护理费2340元(9天×260元/天)、交通费90元(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合计195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等人受被告史高焱所雇到景德镇市金岭大道旁边的格拉斯小镇(由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每天工资260元。5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由于被告史高焱答应会负责受伤费用,且当时伤情不那么严重,故到枫林村村医处治疗。治疗10多天后,病情没有好转,原告只得到景德镇市昌江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出院后找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史高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史高焱也答应给原告治疗,但后来没有给钱。听原告说过治疗的情况,但没去探望过。
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是被告史高焱雇佣的工人,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与被告史高焱属于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史高焱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史高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高焱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罗道公路交叉口北侧格拉斯小镇工程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史高焱施工,按实际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结算报酬。2018年5月,被告史高焱雇请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做木工,约定报酬260元/天或70元/平方米。2018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史高焱答应给原告治疗,且当时原告伤情不严重,原告便在其所在村委会村医处治疗。因未见好转于5月25日到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于5月26日入住昌江医院,于6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休三周,共花费医疗费5356.95元(村医1001元、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865元、昌江医院3490.95元)。出院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高焱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史高焱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模板施工)交付被告史高焱完成,双方地位平等,且被告史高焱邀请原告等人共同完成,工作时间、与谁共同完成完全由被告史高焱支配,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按被告史高焱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报酬,故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高焱系承揽关系。被告史高焱邀请原告等人做木工,约定报酬260元/天或70元/平方米,远远高于被告史高焱与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160元/平方米,故原告***与被告史高焱系雇佣关系。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模板施工)交付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史高焱个人完成,其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被告史高焱对原告没有尽到提醒、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356.9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处方笺、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个体木工,其与被告史高焱约定报酬260元/天或70元/平方米,故主张按26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2018年6月5日出院22天和医嘱建休三周,共计4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住院期间每天260元计算过高,酌定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该三笔费用主张住院期间各按每天30元、30元、10元计算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5356.95元、误工费11180元(43天×260元/天)、护理费1350元(9天×150元/天)、交通费90元(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合计18516.95元,由原告***自负5555.09元(30%),被告史高焱承担7406.78元(40%),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5.09元(30%)。上述款项限本案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支付。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史高焱负担57.6元,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顺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