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世茂APM3-6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萌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原审被告:史高焱,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上诉人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高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品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因为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即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2.由于被上诉人与史高焱、上诉人是在工地施工之时发生的损害,事发当时情况十分复杂,上诉人认为如果到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经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浮梁县,被告史高焱住所地在昌江区。因此,浮梁县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叶梦芸
书记员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