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11民初746号
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7855F。
法定代表人:钱仲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84874346G。
法定代表人:张刚。
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88元,由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 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杨威
书 记 员  周惠源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11民初746号
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9087855F。
法定代表人:钱仲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84874346G。
法定代表人:张刚。
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88元,由原告宜兴市国窑炉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 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杨威
书 记 员  周惠源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