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3民终1296号
上诉人何祖添、福建省鑫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循雁、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万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福建省福州市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32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鑫万劳务公司和福建省建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建辉公司提供的“建辉(2018)004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确认建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福建省鑫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鑫万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仅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即鑫万公司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但鑫万公司却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辉公司仅仅是收取管理费,是被挂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建辉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鑫万公司,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因为鑫万公司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实质上是承包人鑫万公司借用建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因此,鑫万公司的要求建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已认定了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就拖欠建材材料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就是属于“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就拖欠建材材料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类案,应当就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就拖欠建材材料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给予认定。
何祖添答辩称,傅循雁是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对鑫万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建辉工程公司答辩称,1.傅循雁系鑫万公司驻工地代表并代表鑫万公司向何祖添采购材料,不构成对建辉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辉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建辉公司与鑫万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挂靠关系,何祖添据此主张建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祖添上诉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32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傅循雁和鑫万劳务公司共同支付何祖添货款259288.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建辉工程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傅循雁作这鑫万公司驻工地代表以建辉工程公司名义与何祖添签订《购销合同》”是错误的;2、本案中鑫万公司与建辉工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及最高院判例,即便建辉工程公司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买方,建辉工程公司仍应与傅循雁、鑫万公司对拖欠何祖添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鑫万劳务公司答辩称,对何祖添的上诉没有异议,傅循雁只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鑫万公司和建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建辉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与其对鑫万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傅循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祖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傅循雁、建辉工程公司、鑫万劳务公司共同支付何祖添货款259288.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21日,傅循雁作为鑫万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以建辉工程公司名义与何祖添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建辉工程公司向卖方何祖添购买防静电地板,数量450平米,单价480元,总金额计216000元。该合同由傅循雁签字,建辉工程公司无盖章无落款。2019年12月31日,傅循雁又与何祖添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建辉工程公司向卖方何祖添购买塑胶地板,数量850平米,单价240元,总金额计204000元。第二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建辉工程公司向卖方何祖添购买金属脚踢线,数量360平米,单价70元,总金额计25200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由傅循雁签字,建辉工程公司无盖章无落款。2020年5月19日,工程结算单确认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动力中心及除盐水站,静电地板规格600*600数量373.1㎡单价480总价179064元防静电地胶规格600*600数量739.3㎡单价240总价177432元金属踢脚线100*2500m单价70总价32792.2元合计389288.2元。该工程结算单上有案外人严杰、何平峰、傅循雁以及何祖添的签名。2018年10月6日,建辉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及甲方与鑫万劳务公司作为分包方及乙方签订建辉(2018)004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共32页),合同中体现:1.工程名称: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动力中心及除盐水站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施工分包。2、包干范围及施工内容与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总价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完成上述施工内容而产生的人工、主材、辅材、材料检验……增值税。3.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傅循雁,职权为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接受或接收、确认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通知、函件、分包工程结算或任何其他文件。同日,建辉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及甲方与鑫万劳务公司作为分包方及乙方签订建辉(2018)004-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共9页),合同中体现:1.工程名称: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动力中心及除盐水站PC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1标段施工分包。2.包干范围及施工内容与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总价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完成上述施工内容而产生的人工、主材、辅材、材料检验……增值税。3.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傅循雁,职权为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接受或接收、确认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通知、函件、分包工程结算或任何其他文件。傅循雁于2019年12月21日支付3万元给何祖添。2020年3月27日,傅循雁作为鑫万劳务公司代表在委托人签字确认,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建辉工程公司代发鑫万劳务公司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劳动中心及除盐水站PC项目1标段土建工程材料及施工费用共计五十万元整。具体材料款包括橡胶木及静电地板材料款10万,转入何祖添账户负责购买和施工。2020年3月30日,案外人刘威银行账号(6217***5907)支付给何祖添10万元,附言福建建辉付中化项目静电地板班组施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循雁、鑫万劳务公司与建辉工程公司是否要承担案涉材料款的共同付款责任?第一,关于傅循雁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从目前在案证据分析,傅循雁为鑫万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其与何祖添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及在工程结算单上与何祖添进行实际工程量确认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万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关于建辉工程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何祖添认为购销合同上能够体现买方主体之一系建辉工程公司,因此建辉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傅循雁及鑫万劳务公司认为其与建辉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基于此建辉工程公司应当与鑫万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从目前在案证据分析,建辉工程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或落款,无法认定建辉工程公司为购销合同的主体。从建辉工程公司与鑫万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鑫万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来看,无法认定建辉工程公司与鑫万劳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要求建辉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案傅循雁作为鑫万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与何祖添签订购销合同,并对实际供货的货款进行了确认,鑫万劳务公司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鑫万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3万元,尚欠259288.2元货款,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何祖添诉求以欠款259288.2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鑫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何祖添货款25928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7月1日以货款本金2592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祖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是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傅循雁系鑫万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其与何祖添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万劳务公司承担,故何祖添上诉请求傅循雁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购销合同》买方一栏虽记载为建辉工程公司,但并未加盖建辉工程公司公章,傅循雁并未得到建辉工程公司授权委托,款项支付亦为鑫万劳务公司委托建辉工程公司支付,且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辅材由鑫万劳务公司采购,故本案《购销合同》相对人方为鑫万劳务公司,建辉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尚欠货款应由鑫万劳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何祖添、鑫万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鑫万劳务公司提交据一:泉惠劳人仲案[2020]169号、起诉书、证据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案外人沈俊峰系鑫万公司的员工,在与另案原告河北科温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是以建辉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证据二:中化泉州动力中心及除盐水站项目干系人登记册,欲证明沈俊峰在动力中心的人员登记册中系为福建中化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岗位职务为“取样员”),项目经理胡嘉龙为“建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证据三: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欲证明沈俊峰工资月收入6400元,工资发放系由鑫万公司支付,报税却是以建辉公司申报缴纳沈俊峰个人所得税。何祖添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建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何祖添对一审查明的“傅循雁作为鑫万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以建辉工程公司名义与何祖添签订《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傅循雁与何祖添签订合同,建辉公司也是合同的当事人。鑫万劳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工程结算单上有案外人严杰、何平峰、傅循雁以及何祖添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表述不严谨,应当表述说建辉公司的技术员严杰,鑫万公司的技术员何平峰,鑫万公司的驻地代表傅循雁。建辉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何祖添负担2594.5元、鑫万劳务公司负担25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郑荔琼
审 判 员 黄 征
法官助理 林 浛
书 记 员 林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