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三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宁波顺和交通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善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现办公地点为宁波市国家高新区江南路1017号。
破产管理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王年成,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叶其富,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宁波顺和交通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顺和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10月29日及2016年5月9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宁波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城东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20天。因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顺和公司起诉称: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村民安置房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的村民安置房一标段已建造部分工程的质量缺陷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根据固定综合单价与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完成一批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经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确认工程量后,工程款由被告城东村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若未按约付款,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应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进场开工。2014年1月,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0000元。2014年1月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与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城东村村委会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989290元。故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58929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资信较差,其破产重整申请已经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9290元、违约金175944元(以尚欠工程款589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560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的村民安置房一标段已建造部分工程的质量缺陷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授权,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量及单价存在异议,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547519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尚欠147519元。因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故违约金应当从法院判决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之日起计算。
被告城东村村委会答辩称: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的村民安置房发包给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的村民安置房一标段已建造部分工程的质量缺陷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实。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授权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城东村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在《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经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确认工程量后由被告城东村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两被告之间至今未完成结算,且法院就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对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财产保全,故被告城东村村委会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只是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非就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也认为违约金应当从法院判决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城东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城东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仅在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结算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且不违反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下,获得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授权后,才愿意向原告支付除违约金之外的工程款。
二、《海游镇城东村村民安置房一标段已建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处理竣工资料》(节选,包括《开工报告》、《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城东村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
三、《竣工结算》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已经得到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书面确认,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已通过实际履约行为确认《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付款义务。原告称,《竣工结算》所载的“梁底粉刷保护”即《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①所载的“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厚度5毫米)”。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竣工结算》所载部分工程量、综合单价存在异议。1、2013年柱混凝土缺陷处理应为67处,2014年柱混凝土缺陷处理应为78处;2、裂缝注胶应区分地下室外墙裂缝注胶与二楼楼板裂缝注胶,地下室外墙裂缝注胶1484米,应按每米40元计算,二楼楼板裂缝注胶1765米,应按每米20元计算,因为二楼楼板裂缝注胶不属于《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且二楼楼板厚度不到地下室外墙厚度一半,故应按每米20元计算;3、《竣工结算》所载的“梁底粉刷保护”即《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①所载的“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厚度5毫米)”,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调用了其他材料,应按实际施工材料计算单价,应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4、柱外包钢(柱外包角钢加固)应按每根8000元计算。对《竣工结算》所载的其他工程量、综合单价均无异议。
被告城东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城东村村委会仅认可《竣工结算》所载的工程量,并不认可《竣工结算》所载的综合单价、工程款。《竣工结算》所载的“梁底粉刷保护”即《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①所载的“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厚度5毫米)”。
原告称:二楼楼板裂缝注胶属于《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对于《竣工结算》中2014年柱混凝土缺陷处理的工程量,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主张的78处计算;《竣工结算》所载的其他各项工程量均经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叶镇签名确认;《竣工结算》所载的各施工项目除“柱加大截面”外,其他的施工项目综合单价均在《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柱外包角钢加固每根10000元,《竣工结算》第3项所载的柱外包角钢加固的综合单价为每根8000元,系原告自愿给予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优惠,此优惠不及于《竣工结算》第8项所载的柱外包钢(柱外包角钢加固)。
四、工程量(价)签证单原件四十七份,证明《竣工结算》所载的,除“2014年柱混凝土缺陷处理”外的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均经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叶镇签字确认。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确实为叶镇。
被告城东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在上述工程量(价)签证单上签名的叶镇确实是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资信状况较差。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2013年以前的案件大部分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城东村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证据一可证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对证据二、四、五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对2013年、2014年的柱混凝土缺陷处理的工程量以及梁底粉刷保护、柱外包钢(柱外包角钢加固)、裂缝注胶的单价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柱混凝土缺陷处理项目的工程量已由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叶镇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柱混凝土缺陷处理项目的工程量为119处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的柱混凝土缺陷处理项目的工程量,原告同意按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主张的78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梁底粉刷保护(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柱外包钢(柱外包角钢加固)、裂缝注胶的单价在《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施工项目应按其他价格计算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梁底粉刷保护(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柱外包钢(柱外包角钢加固)、裂缝注胶的单价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所载的其他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因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项目及单价分别为:柱根混凝土缺陷处理197处(119处+78处),每处300元;粘贴碳纤维布103根(50根+53根),每根280元;柱外包角钢加固共17根,其中14根按每根8000元计算,3根按每根10000元计算;裂缝封闭117米,每米40元;裂缝注胶3249米,每米130元;柱加大截面59米,每米4000元;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96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960190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事,已由(2015)浙甬破(预)字第12号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村民安置房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将“三门县海游街道城东村村民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已建造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浙江省建科院设计方案[2013-101(F)]及甲方(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现场委托指定。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工程价款及计价方法: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工程造价暂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在修补前先双方确认工程量再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约定如下:①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厚度5㎜)70元/㎡;②柱根混凝土缺陷处理300元/处(不含缺陷凿除断面超过50%的柱);③粘贴碳纤维布(200g双层)280元/根;④柱外包角钢加固10000元/根;⑤裂缝封闭(裂缝宽度0.2㎜以内,不渗水)40元/米;⑥裂缝注胶(裂缝宽度2㎜以内,渗水,封闭)130元/米;⑦叠合法板加固__元/㎡;⑧其他:若遇新的委托内容,费用另行协商。⑨不含垃圾外运费、现场材料抽样送检、验收检测鉴定费用、公司发票。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1、中间支付,每完成一批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2、工程完成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提供结算额60%的民工工资报表及40%材料发票;3、工程款支付,经华丰公司确认工程量后由城东村村委会直接支付至现场承包人。八、工程期限:开工日期为2013年__月__日,工期为第一批20天,施工地点为19号、20号、21号、22号,施工范围为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柱根混凝土缺陷处理、柱外包角钢加固;第二批40天,施工地点为5号、6号,施工范围为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柱根混凝土缺陷处理、二区块地下室裂缝封闭、裂缝注胶、叠合法版加固。九、工程质量及完工检查:1、本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达到合格工程。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原告)支付滞纳金,累计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4年1月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960190元,具体为:柱根混凝土缺陷处理59100元、粘贴碳纤维布28840元、柱外包角钢加固142000元、裂缝封闭4680元、裂缝注胶422370元、柱加大截面236000元、露筋梁板柱聚合物砂浆(梁底粉刷保护)67200元。被告城东村村委会经被告华丰公司授权,于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190元。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资信状况较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按约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七日内,即应于2014年1月12日前付清工程余款。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019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01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抗辩称违约金应从法院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之日起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系自愿对违约金进行降低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依约应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虽然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在《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经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确认工程量后由被告城东村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城东村村委会并未参与《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能向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资信较差,且已申请破产重整为由,主张被告城东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顺和交通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0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波顺和交通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俞晓波
审 判 员 ***利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刘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