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703民初2877号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振华(下称被告1)、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本基、章永业,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慧敏经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1尚欠原告劳务费1900.0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油漆班2014年7月份工程量》、《油漆班民工2014年7月份工资支付表》、《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钢结构加工厂承包协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1抗辩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2的员工,被告1承包被告2钢结构加工生产线进行钢结构加工生产时,被告1、2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1自行组织和聘任人员,薪酬不低于配备厂长等专人专岗,由被告1制定方案报被告2总经理备案后实施。故被告1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1抗辩原告的工资额没有经过三方核算,依法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量和工资支付表系由时任油漆班班长章永业根据班组内人员工作量、工时依法制作,有被告2的合同计划部工作人员鲁靖签字确认,事后属于被告1的义务已经自愿履行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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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劳务费50000.00元。故被告1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1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油漆班曾经先后到钦州市钦区本院请求处理,在该大队处理时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时段内,诉讼时效中断;到2018年1月14日和2019年1月15日,原告两次起诉到本院,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中断后,原告可有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无法律依据,不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1抗辩原告引用法律依据相互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2的起诉及加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请求。故被告1的该抗辩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2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章永业、庞冬辉等14名民工原来被被告2聘任做油漆工,称油漆班,由章永业负责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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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量、工时及薪酬数额。
2014年06月20日,被告2与被告1签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1承包被告2钢结构加工生产线进行钢结构加工生产。合同双方对“薪酬及人事管理”特别约定,由被告1自行组织和聘任人员,薪酬不低于配备厂长、车间调度、技术员、质量检查员、安全员及仓库管理员、细化员、发货员、机电工程师等专人专岗,由被告1制定方案报被告2总经理备案后实施;被告1所有聘任人员均属于被告2员工,需严格按照被告2的员工守则进行登记管理,并无条件服从被告2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原则上被告1工厂人员聘用和解聘均由被告1自行决定,被告2不参与干涉。合同签订后,油漆班仍在被告1的承包的钢结构加工生产线且在被告1授意下进行做油漆工。经章永业对油漆班的各人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进行登记记录,2014年7月应付工资共计89105.00元给油漆班,其中应付给原告3900.00元。后章永业制作成油漆班2014年7月份工程量予以明确,并报被告2合同计划部工作人员鲁靖核实确认。2014年8月25日左右,何振华支付工钱50000.00元给油漆班。因包括原告在内的油漆班未能如期足额领到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钱,经催讨未果后反映到钦州市钦区。2015年1月12日,在该大队监察股长黄伟的见证下,被告2与该油漆班组代表章永业和庞逢昌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钱由被告2代被告1直接发给该油漆班,自此以后的工钱与被告2无关,2014年7月份的工钱由该油漆班组与被告1自行处理。2017年3月10日,该油漆班以章永业和庞逢昌为代表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利本基转交书面投诉材料到钦州市钦区要求处理。经调查后该大队认为,2014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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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以前,包括原告在内的油漆班系在被告1授意下进行施工,应由被告1负责支付相应费用。2017年6月1日,该大队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将处理情况告知章永业和庞逢昌。
2018年1月14日,该油漆班以章永业和庞逢昌为代表起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9105.00元,本院未予受理。2019年1月15日,该油漆班的庞冬辉、庞逢昌、谭宗良、章永贵、章河安、黄有光、、章永业、姜和红、卢燕、罗小兰(罗小梅)、***(章四婆)、卢德政12人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1支付劳务报酬37105.00元,本院未予受理。
2020年10月0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日,本院予以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撤回对被告2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报酬1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1承担”。
被告何振华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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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农耀星
书记员 卢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