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03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瑶族,钦州市交通局干部,住钦州市钦北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753732310Q。
法定代表人:夏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宝云,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钦州市。
被执行人:郑冬灵,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
被执行人:徐巧萍,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罗美荣,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执行人:周建国,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陈小云,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卢一广,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方建锋,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执行人:周碧敏,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本院在执行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小企业公司)与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钢结构公司)、陈宝云、郑冬灵、徐巧萍、陈小云、卢一广、方建锋、***、周碧敏、***、罗美荣、周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5年4月1日将钦州市××街××号的房地产出租给第三人李雨芬(承租人),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止,并同时交付给李雨芬占有、使用,2016年5月11日将前述房地产作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反担保并与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异议人不服(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属于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执行;变相变更合同关系主体;错误认定法定孳息归属(含时间界限),违反执行顺序的法律程序规定等不合法行为。1、(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执行财产。异议人将前述房屋提供给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反担保财产并于2016年5月11日,与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随后分别办理了地产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除了约定担保债权总额外,其他违约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等全部包含在该房产自然价值范围之内(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没有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异议人其他类别财产即合同债权(即法定孳息)列入执行财产范围,属于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执行,属于违反法律规定。2、(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的执行通知书违反《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变相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异议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抵押合同为2016年5月11日,即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存续并已得到钦北区法院的(2021)桂0703执异28号裁定书的确认,该执行通知书违法变更租赁合同关系。3、根据《民法典》第321条规定,涉案房屋的法定孳息(租金)应归异议人所有。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被查封不动产的法定孳息(即合同约定的租金)而且是合同期限届满的全部法定孳息(租金)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全部法定孳息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权属所有。错误地将不动产房屋当作动产财产,将法院执行查封当作扣押财产执行,将法定孳息(合同租金)而且是将合同期满前的全部法定孳息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实质上是错误地适用《民法典》第412条规定。4、(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顺序)违法。异议人于2015年5月11日,将钦州市××街××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财产反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时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自身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及其他自然人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并与申请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申请执行人也与其他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在担保债权数额巨大且反担保物及担保人数众多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合同条款没有明确地约定债权的具体实现顺序。根据原《物权法》相关规定和《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应当先行处置债务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和动产,再处置执行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自然人的不动产等财产,在完成前述执行而且不能足额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处置异议人的反担保物即钦州市××街××号房屋。现申请人已经实际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不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动产(机器设备等)以及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等自然人的反担保财产即房屋等财产,且现在未有实际执行完结。故,(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执行顺序即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综上所述,(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民法典》第321条、第392条、第405条规定并实际错误适用了《民法典》第412规定。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公司及被执行人北部湾钢结构公司、陈宝云、郑冬灵、徐巧萍、陈小云、卢一广、方建锋、***、周碧敏、罗美荣、周建国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北部湾钢结构公司、被告陈宝云、郑冬灵、徐巧萍、陈小云、卢一广、方建锋、***、周碧敏、被告(反诉原告)***、罗美荣、周建国、陈灵芝、黄国泰追偿权纠纷及反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桂0703民初1223号民事裁定,将被告***位于钦州市××街××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19××)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2号]及各被告的抵押物进行了查封保全,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21年7月5日止。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桂0703民初1223号判决:一、被告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债务款17697320.74元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债务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77320.7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计,以116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十一、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美荣坐落于钦州市××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号:钦国用[19××]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美荣、周建国、陈小云、卢一广、陈灵芝、黄国泰、方建锋、***、周碧敏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桂07民终9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广西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桂0703执60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钦州市钦北区××一区的机器设备一批。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桂0703执609号之六十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8日,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桂0703执恢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区的厂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2××2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2××3号,国有土地证号:钦国用(20××)第C××3号],查封价值限额267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区的土地[国有土地证号:钦国用(2012)第C××4号,钦国用(2012)第C××5号],查封价值限额2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区的厂房[产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2××4号,面积:13093m2],查封价值限额1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四、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区的厂房[产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2××1号,面积:5759.4m2],查封价值限额1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五、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周建国位于浙江省龙游县××街道××村××巷××弄××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3××5号],查封价值限额21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六、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郑冬灵位于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号楼××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第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3××1号],查封价值限额14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七、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钦州市××街××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19××)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2××2号],查封价值限额14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八、续行冻结被执行人陈宝云、徐巧萍、郑冬灵所持有的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51%、25%、24%的股权,冻结价值限额分别为160万元、75万元、75万元,冻结期限至2024年7月5日止;九、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周碧敏位于钦州市××街××号钦州××栋2××1号房[房屋产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2××6号],查封价值限额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十、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国、郑冬灵、***、陈宝云、徐巧萍、卢一广、方建锋、***、周碧敏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因上述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十一、限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国、郑冬灵、***、陈宝云、徐巧萍、卢一广、方建锋、***、周碧敏自本裁定送迖后立即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桂07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处置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以偿还案件债务。同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按原合同的标准将你出租的上述房地产所得的租金存入本院账户。同年10月1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李雨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其名下位于钦州市××水塘××街××号××幢××层楼房租赁给李雨芬使用,租赁期限八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同月23日,异议人开办了钦州市钦北区古朝陶艺坊,经营场所设在涉案房屋钦州市××水塘××街××号。2020年6月1日,钦州市钦北区古朝陶艺坊注销登记。异议人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到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属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执行;变相变更合同关系主体;错误认定法定孳息归属(含时间界限);违反执行顺序的法律程序规定的不合法行为,要求撤销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异议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及抵押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广西中小企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其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广西中小企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就已进入实现程序,抵押人***丧失对抵押财产的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亦不能再收取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在***等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广西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封了抵押财产即案涉房屋,并通知了异议人,之后通知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即承担租金清偿的义务人,广西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依法取得了孳息收取权,因此,本院通知异议人将其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后所收取的租金缴至法院并无不当,但通知书对需交纳什么时段的租金没有明确,应予以纠正;至于异议人提出在本院没有处置债务人北部湾钢结构公司的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被执行人不动产等财产的情况下,不能处置异议人的房屋,经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北部湾钢结构公司的财产正在进行司法处置,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尚未确定,因此,本院查封异议人所抵押的房屋及提取该房屋的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执恢147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按原合同的标准将你出租的上述房地产所得的租金存入本院账户为责令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按原租赁合同的标准将你出租上述房地产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所得的租金存入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卫兵
人民陪审员  黄 侦
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