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西和风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E9WW0K。
法定代表人:唐景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春,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金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工业区科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7276746636。
法定代表人:韦俊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区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753732310Q。
法定代表人:夏菊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西和风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公司)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执异3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北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金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桂0722执恢11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北部湾公司的收入。2021年6月9日,向和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风公司协助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和风公司处的租金收入,不得向北部湾公司支付。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北部湾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房地产及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和风公司承租北部湾公司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为前四年每年75万元,后两年每年85万元。前四年租金30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后两年的租金于租期首日一次支付,先付款后租用。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认为协助扣留的租金部分不存在,部分未到期,请求停止协助执行,故本案的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本案北部湾公司在和风公司处的租金,属北部湾公司的收入,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扣留、提取。同时,根据北部湾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风公司尚有170万元的租金未支付给北部湾公司,故该院裁定扣留北部湾公司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和风公司协助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和风公司处的租金没有超出协助范围,异议人和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和风公司认为未付租金之中的100万元已转让给他人及部分租金未到期问题,并不影响其履行协助义务,至于租金之中的100万元是否转让他人问题,有待执行实施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此次异议审查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和风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和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申请人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不是金盛公司与北部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北部湾公司在申请人处的现有债权尚未到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的到期债权。北部湾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北部湾公司已转让给了黄国泰、陈灵芝。为此,复议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已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应当停止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执异35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于法不符,裁定错误。
本院对浦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部湾公司向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借款,黄国泰、陈灵芝为北部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6月12日,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国泰、陈灵芝(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钦州市产担保的主债权为100万元;自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100万元和诉讼费6500元之日起,乙方在(2020)桂0703执609号案中承担义务全部消灭,甲乙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约定乙方在2020年6月25日前向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和诉讼费用6500元。
2021年5月8日,北部湾公司(甲方)和黄国泰、陈灵芝(乙方)以及和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已按约定向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义务。丙方应向甲方支付2021年5月1日到2023年4月30日的租金170万元(含税)。三方约定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100万元(不含税),丙方直接向乙方履行。乙方可以直接请求丙方支付。乙方同意丙方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租金100万元(不含税)。
同日,北部湾公司(甲方)与和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21年5月1日到2023年4月30日的租金170万元(含税),其中100万元已转让给黄国泰、陈灵芝。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租金170万元,全部税费306000元由乙方交纳,乙方从租金中减除。租金170万元扣除转让的100万元后,余下70万元,再扣除税费306000元后,余下租金394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于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乙方代甲方支付100万元给黄国泰、陈灵芝,因租赁物被拍卖,造成乙方多付租金的,多付部分甲方应退回给乙方。
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北部湾公司租金170万元是否到期问题。北部湾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房地产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和风公司承租北部湾公司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为前四年每年75万元,后两年每年85万元。前四年租金30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后两年的租金于租期首日一次支付,先付款后租用。即后两年的租金170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到期。
关于能否冻结被执行人北部湾公司租金170万元问题。(一)复议申请人和风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北部湾公司租金170万元,其中100万元到期债权已经复议申请人、北部湾公司和黄国泰、陈灵芝三方协议,转给了案外人黄国泰、陈灵芝,该债权已不存在。经审查,上述三方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后,案外人黄国泰、陈灵芝确实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另案(2020)桂0703执609号案件的担保责任,于2020年6月12日、17日共向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还贷款本金和诉讼费用6500元。但三方协议约定和风公司向黄国泰、陈灵芝直接履行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而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22执恢11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北部湾公司的收入,2021年6月9日向和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风公司协助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和风公司处的租金收入,不得向北部湾公司支付。浦北县人民法院对170万元租金的通知扣留时间在和风公司向黄国泰、陈灵芝直接履行支付租金的时间之前。上述三方协议当事人北部湾公司、和风公司和黄国泰、陈灵芝之间的直接履行支付租金的协议,仍然属合同之债,因该合同之债在履行完毕前,即被人民法院扣留,故该合同之债尽管存在且合法,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扣留。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北部湾公司租金170万中的100万元债权已不存在,浦北县人民法院应停止对申请人进行执行100万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复议申请人和风公司提出,北部湾公司在其处余下的70万元租金为未到期租金。如前所述,北部湾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房地产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后两年的租金170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到期。故北部湾公司在和风公司处余下的70万元租金已经到期。浦北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风公司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其处的该70万元租金,不得向北部湾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北部湾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涉税约定问题。北部湾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风公司应向北部湾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170万元,全部税费306000元由和风公司交纳,和风公司从租金中减除。本院认为,租金收入的纳税问题,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可以约定税款的承担责任,但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行政税收法律关系。故浦北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风公司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其处的该70万元租金,是否应除去税费306000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关于案外人黄国泰、陈灵芝的权利救济问题。案外人黄国泰、陈灵芝对被执行人的另案(2020)桂0703执609号案件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20年6月12日、17日共向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还贷款本金和诉讼费用6500元。因浦北县人民法院裁定要求和风公司协助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和风公司处的租金收入,不得向北部湾公司支付,导致黄国泰、陈灵芝无法实现其合同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规定,黄国泰、陈灵芝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部湾公司财产,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收租金可否按照针对收入的执行措施执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针对自然人采取的措施,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可以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本案中,北部湾公司与和风公司存在《房地产及土地租赁合同》,北部湾公司是出租方,和风公司是承租方,和风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向北部湾公司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和风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故浦北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和风公司为负有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不当,要求和风公司扣留租金收入的表述亦属不妥。但是,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和风公司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其处的租金与冻结北部湾公司在和风公司处的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北部湾公司的租金债权,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而且未在冻结支付效果之外加重和风公司的义务负担。因此,北部湾公司对和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浦北县人民法院要求和风公司扣留北部湾公司在其处的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浦北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和风公司的异议请求的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和风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执异3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元成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张艳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佩云
书 记 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