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82民初3737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有人:李冬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职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广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秉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告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能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156,773.00元,利息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华能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末,被告黑能公司以中标的方式从被告华能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利。2019年3月12日,被告黑能公司将涉案的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1、2号炉建筑及安装工程(1号标段)以及该工程附属生产系统建筑安装工程(2号标段)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两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华能公司使用。截至目前黑能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1,156,77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能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华能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望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审理并公证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系按照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拨付工程款线一标段已累计1,395,274.00元。二标段已累计支付10,868,911.40元,黑能建在双方已结算了进度款中,已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完毕,因双方现未进行最终结算,同时华能公司也未与黑能建进行最终结算,所以至今没有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第7.10.3条,双方的最终结算,按照黑能建与业主的最终结算原则进行调解,业主没有给予结算的费用,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所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经招投标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能建公司”)签署了1、2号锅炉建筑及安装工程(1号标段)施工合同,以及附属生产系统建筑及安装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黑能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签署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上述合同,“黑能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根据润辉公司提交的其与黑能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黑能建公司是将总包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润辉公司施工,润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润辉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第一被告黑能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完全施工不是事实。润辉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润辉公司与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总承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工程款仅能依据分包合同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第一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在欠付
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第26条第2款关于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规定,只是对第1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补充,而不是任何一位施工参与人都可以根据第43条第2款的规定随意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有效工程分包合同起诉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是滥用诉权。二、依据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和黑能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已按总包合同约定付款,没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施工合同》费用支付条款约定:1、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字盖章后10日内乙方(黑能建公司)向甲方(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费用价款5%的履约银行保函,合同正式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5%预付款”。2、进度款的支付: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经监理人审签的工程量及相应的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完成审核并按审核意见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止付点,按已施工合同价款的80%控制。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最终审计后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3、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后20日内,聘请甲级资质的独立于甲乙方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案涉工程1标段进度结算,黑能建公司完成产值29,007,258.00元扣减3%质保金和考核罚款436,613.92元,实际黑能建公司的进度款额度为27,700,426.34元,现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进度款23,710,048.23元,支付比例92%;2标段进度结算,黑能建公司完成产值19,275,303.00元,扣减质保金,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
司已支付进度款18,046,641.15元,支付比例96.52%。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是超付而非欠付。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作没有完成,无法确认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欠付黑能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工程审计结束前原告的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在总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裁决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未结算的工程款,实际上变更了总包合同的约定,违背了签约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的合同利益。按照现行诉讼规则,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但尚未到支付期限或支付条件尚不构成时,法院也不应当裁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驳回分包施工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是肇东市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正当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合法的保护,以彰显肇东市良好的营商环境。恳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附属生产系统建筑及安装工程(2标段)公开招标(HNZB2018-09-2111-01)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被告华能公司依法确定被告黑能公司为
上述项目中标人,中标额24,152,900.00元;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1、2号锅炉建筑安装主体工程(1标段)公开招标(HNZB2018-09-2019-01)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招标人依法确定被告黑能公司为上述项目中标人,中标额为325,821,18.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NJFBHT-QSL-ZD-01),原告润辉公司资质种类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在资质证书核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双方约定:鉴于被告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黑能公司已经签订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1、2号锅炉建筑及安装工程(1号标段)施工合同(简称“总包合同”),被告黑能公司取得了包括本合同项下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1、2号锅炉建筑及安装工程(1号标段)建筑工程(简称“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黑能公司于原告润辉公司双方就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分包工程名称: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1、2号锅炉建筑及安装工程
(1号标段)建筑工程;分包地点:**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6,395,100.00元(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见该合同附件D);原告润辉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要求的,被告黑能公司应当在收到后通知发包人(被告华能公司)进行验收或者自行组织验收,原告润辉公司应配合发包人(被告华能公司)或者被告黑能公司进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的,原告润辉公司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分包工程竣工之日为原告提供符合发包人和被告黑能公司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分包工程存在缺陷需要修复的,为原告提供修复后的符合发包人(被告华能公司)和被告黑能公司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工程移交后,竣工结算完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3月12日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NJFBHT-QSL-ZD-02),原告润辉公司资质种类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在资质证书核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双方约定:鉴于被告华能**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黑能公司已经签订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附属生产系统建筑及安装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简称“总包合同”),被告黑能公司取得了包括本合同项下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
附属生产系统建筑及安装工程(2标段)建筑工程(简称“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黑能公司于原告润辉公司双方就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分包工程名称: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附属生产系统建筑及安装工程(2标段)建筑工程;分包地点:**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7,153,635.00元(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见该合同附件D);原告润辉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要求的,被告黑能公司应当在收到后通知发包人(被告华能公司)进行验收或者自行组织验收,原告润辉公司应配合发包人(被告华能公司)或者被告黑能公司进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的,原告润辉公司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分包工程竣工之日为原告提供符合发包人和被告黑能公司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分包工程存在缺陷需要修复的,为原告提供修复后的符合发包人(被告华能公司)和被告黑能公司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工程移交后,竣工结算完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现该合同建设项目已由被告华能公司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日竣工,被告黑能公司给付原告24,321,657.40元,该工程2019年11月被告华能开始投入使用。至今仍欠付原告润辉公司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黑能公司提交《关于与润辉公司对账事宜答复》,确认被告黑能公司未付金额为4,494,13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
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NJFBHT-QSL-ZD-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JNJFBHT-QSL-ZD-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能公司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经完成移交。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被告黑能公司提交《关于与润辉公司对账事宜答复》中确认被告黑能公司未付金额为4,494,134.60元。故4,494,134.60元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因该工程2019年11月被告华能开始投入使用,未确定具体日期,则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黑能公司未证明华能公司欠其工程款数额,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华能公司欠黑能公司工程款数额,也未证明被告华能公司欠其工程款数额。故应由被告黑能公司给付原告润辉公司工程款4,494,134.60元。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确认具体欠付工程款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二十七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4,13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
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息);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77.00元,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