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282民初1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会,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秉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职务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广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与被告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0,304.50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2,288,395.45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
倍计算(或按1,54分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返还扣件17440个,铁跳板890块和后期产生的租赁费每天541,92元,至还清租赁物止,及误工费,租赁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我与张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16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造价:每平方米90元,包括所有铁管、扣件、网、铁跳板等均自备,甲方负责看护保管,如丢失甲方按市场价赔偿并支付所产生的租赁费,第二条第1款约定每月结算工程量的70%,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逾期以未结清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建设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第3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造成停工,甲方赔偿乙方的各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需支付乙方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建筑器材租赁费及按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3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不得自行拆除架子,否则产生的费用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如下:工程款23,276.65米×90元/米,计2,094,898.50元,给工地出工签证人工费450,059.00元,合计工程款2,139,957.5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为1,809,957,50已付人工费52153元,尚欠农民工工资1,757,804,50元,材料费330,000元,已付327,500元。违约金为(2,139,957,50元-330,000元-52153元)X30%计528091,35元,合计欠款1,760,304,45元+528,091,35元计2,288,395,45元,以2,288,395,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
计算(或按1,54分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工人工资127,500元及后期产生的租赁费至2021年11月30日为418,319,50元。赔偿扣件17440个x6,8元/个,计118,728元,跳板890块x125元/块,计111,250元。被告华能黑龙江销售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能源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违法转包人张明诉上述被告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671号已调解结案。原告虽未与被告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取得了代位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6条,第43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第35条、第3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及其它工程款,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
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系与张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且张明是与徐全文签订的合同,徐全文与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徐全文应为被告,本院在审理中已向原告明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徐全文,故本案应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