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82民初373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会,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秉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广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泽慧,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8,520.00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2,277,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及违约金、停工造成的各种损失,返还扣件17440个,铁跳板570块;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我与张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肇东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2台1**兆瓦热水锅炉及配套热网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造价:每平方米90元,包括所有铁管、扣件、网、铁跳板等均自备,甲方负责看护保管,如丢失甲方按市场价赔偿并支付所产生的租赁费,第二条第1款约定每月结算工程量的70%,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逾期以未结清部分工程款为基数,按建设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第3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造成停工,甲方赔偿乙方的各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需支付乙方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建筑器材租赁费及按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3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甲方不得自行拆除架子,否则产生的费用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如下:工程款21,121.79米×90元/米,计1,900,961.00元,给工地出工签证人工费450,059.00元,
合计工程款1,946,020.00元,已支付32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18,520.00元,因欠付工程款造成停工产生的人工费为127,500.00元,租赁费97,958.00元,后期租赁费及丢失扣件17440个,铁跳板570块,赔偿合计440,414.00元(租赁费计算到2021年10月31日,逾期每天增加租赁费541.92元至结清之日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84,556.00元,从2019年12月30日起,以2,277,115.00元为基数,按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华能黑龙江销售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对原告的人工费2,277,115.00元(以2,277,115.00元为基数,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材料费839,392.00元,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能源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所欠原告的材料费承担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的徐全文个人,徐全文将木工工程和架子工程分包给张明,张明又将架子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明诉上述被告一案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671号第二次庭审时,该公司同意原告的工程款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虽未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取得了代位请求权,况且被告尚欠五项承包人徐全文工程款(只支付徐全文161万元
工程款)与木工、架子工承包人张明已经肇东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时被告同意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黑龙江润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款,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柰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第2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肇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停工损失、违约金、利息、租赁费及丢失器材赔偿,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华能黑龙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润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系与张明签订的建设施
工合同,未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巍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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