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221执异26号 案外人:**,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申请人: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明水镇西街路南(明水县国家税务局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556986822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龙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碧龙湾幼儿园00**01层00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B9L46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建筑公司)与龙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龙江县××小区××#××幢××**××号××号商服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江县××小区××#××幢××**××号××号××楼房的查封,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对**母亲***的两处房产进行征收,并确定了**为被征收人,回迁房屋是龙域首府小区3B#&S4幢00**0105号、0106号商服楼房。该两处房产于2022年1月被**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因**提出执行异议又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黑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房屋为**个人回迁房屋,且被**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权利,故请求龙江县人民法院撤销对该两处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二份; 2.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入户通知单》一份; 3.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交纳两处房屋的面积差价款收据、取暖费票据、房产维修基金票据; 5.**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6.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龙域首府小区部分楼房明细”一份; 7.**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民初36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一份; 8.2023年3月20日,**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申请人宇泰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了龙江县龙域首府小区建设项目。宇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了该小区部分楼盘工程,两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9月26日,宇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的房产。2022年9月29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22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在上述查封楼房明细中,包含有“3B#&S4幢00**0105号、0106号商服”。 2022年11月1日,本院已立案受理宇泰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22)黑0221民初2985号,目前该案处于审理之中。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与***(案外人**母亲)签订了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对***所有的证书编号0000835号45.1平方米和证书编号QZ00015145号58平方米两处房屋进行征收,给予***货币补偿共计580,182元。2022年8月20日,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向**下达《入户通知单》,确定被征收人为**,3B#&S4幢00**0105号、0106号商服房屋符合使用条件可以组织入户。2022年8月23日,**交纳了该两处商服楼房的专项维修资金(龙域首府3B#S4#幢00**0105室6288元、龙域首府3B#S4#幢00**0106号5883元)。2022年9月1日,**房地产公司为**出具了该两处商服楼房的购房款(3B-0-105号647,430元、3B-0-106号609,630元)收据。同日,**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物业、热力等费用。 再查明,2022年1月12日,在原告**海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哈尔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民初369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龙域首府小区部分房屋,其中即包括案涉3B#&S4幢00**0105号、0106号两处房产。2022年2月16日,**房地产公司申请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民初369号之五民事裁定,解除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和相关房产,其中包括案涉两处房产。案外人**对解除查封并不知情,仍对查封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2月10日,**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认定**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中止对龙江县××小区××#××幢××**××号××号商服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案外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须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其事实占有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财产,从而实现权利的一体保护。案涉房屋虽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其性质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安置房。**母亲***在拆迁安置前对其原使用的土地及其原拥有的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已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方式,转化为货币补偿和具有财产补偿性质的安置房优先购买权。**,**母亲已将优先购置房屋的权利让给**,且**已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并实际办理入住,应认定**对案涉房屋已根据拆迁补偿和接受***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依法享有事实占有人权利,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龙江县××小区××#××幢××**××号××号商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郝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