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221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8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现住址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申请执行人: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红旗社区傲城国际居住小区一区9-10号楼之间裙楼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江县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碧龙湾幼儿园00**01层00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B9L46X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根据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申请,依法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龙江县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域首府小区价值58,100,000元的楼房。案外人***对其中一套楼房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2年7月12日,她与***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域首府11号楼1**1401室楼房。她已向***耀公司交齐了楼房全款410,000元,已经依法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该楼房是她拼尽所有财力购买的唯一住房。法院在不了解她与***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查封了她购买的涉案楼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她再次向法院陈述说明事实情况,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重新裁定解除查封涉案的楼房,撤销本院(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2022.7.12); 3.收据(2022.7.12); 4.收据(2022.8.11); 5.收据(2022.8.29); 6.龙江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楼房明细; 7.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泰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耀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查明,2022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2022)黑0221执异121号执行异议审查案件。该案异议人(案外人)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泰公司,该案被执行人为***耀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异议主张,她已交齐楼房钱款,已与***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龙江县不动产管理中心登记并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她就是龙域首府A01-02地块项目11#住宅和S6#商业01**14层01号楼房的所有权人,她请求本院解除查封该楼房。2022年11月23日,本院对***异议主张进行了裁判,驳回了***异议请求。同时,已向其依法告知不服本院裁定的救济期限和救济程序。***收到该裁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 2023年3月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本案异议人(案外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泰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为***耀公司。审查后可见,本案与(2022)黑0221执异121号案件当事人一致,本案与(2022)黑0221执异121号案件事实理由一致。***于本案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龙域首府A01-02地块项目11#住宅和S6#商业01**14层01号楼房所有权,请求本院重新裁定解除查封该楼房。 另查明,本院已受理***泰公司与***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黑0221民初2985号案件正在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纠纷本院还没有作出最终裁判。 再查明,2022年9月8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作出(2022)黑02民终2822号民事裁定,在二审程序中查封了涉案楼房。2023年1月28日,***向原审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申请,主张涉案楼房所有权。2023年2月7日,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黑0207执异1号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涉案的楼房。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相关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执行标的,即龙江县龙域首府A01-02地块项目11#住宅和S6#商业01**14层01号楼房,***在(2022)黑0221执异121号案件中,曾向本院主张所有权对该标的提出一次执行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其异议。***在收到驳回裁定并知晓不服裁定权利救济办法的情况下,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又向本院主张所有权继续对该标的提出第二次执行异议,属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行使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是否为首次查封是否支持其异议主张,本院对涉案标的是否为轮候查封是否支持其异议主张,均不构成***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如果认为其合法权利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行使权利进行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成武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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