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221执异118号 案外人:**,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申请执行人: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明水镇西街路南(明水县国家税务局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5569868226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龙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碧龙湾幼儿园00**01层00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B9L46X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明水县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建筑公司)与龙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轮候保全查封位于龙江县住宅楼房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名下位于龙江县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龙江县。**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1**1202室的房屋,并在2021年10月25日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50000元,2022年7月27日又交齐了剩余购房款307498元,合计支付购房款457498元。2022年7月27日,**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维修基金7914.75元,取暖费2849.31元,同时还支付了水、电费等。2022年10月25日,**到售楼处申请办理售楼合同,被工作人员告知所购楼房被宇泰建筑公司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无法出具售楼合同。**购买了“龙域首府”小区的1号楼1**1202室房屋,现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付使用,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的诉前保全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解除查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收据复印件二张; 3.中国银行消费记录凭条复印件三张; 4.中国工商银行消费记录凭条复印件一张; 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复印件一张。 申请执行人宇泰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2年9月26日,宇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龙江县的房产。2022年9月29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龙江县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22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在上述查封楼房明细中,包含有“龙域首府小区1#楼1**1202室房屋”。2022年11月1日,本院已立案受理宇泰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22)黑0221民初2985号,目前该案处于审理之中。 另查明,**先后两次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龙江县龙域首府小区1号楼1**1202室房屋的购房款共计457,498元,又于2022年7月27日在龙江县物业与房屋维修服务中心缴纳了7914.75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现该房屋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案外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是否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外人**为支持其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名下,**虽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情形,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对案涉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另外,案外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保全查封之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证明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再者,轮候查封的裁定是不生效的查封,起不到限制权利转移或限制标的物上被设置抵押权等作用,因此,本案中(2022)黑0221财保90号民事裁定没有起到查封的作用,案外人对此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以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月 人民陪审员  郝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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