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忠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XX镇XX路XX段(正泰大厦三国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9411702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琎,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XX镇XX路XX段(三国大酒店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公司职工。
上诉人勉县忠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电梯安装义务已转移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在对酒店进行重新装修前,向被上诉人送达《关于三国酒店对部分客房进行重新装修的函》,是依据双方2008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该函件是向被上诉人告知装修方案,是供被上诉人审查的,被上诉人2015年6月3日的回复《通知》也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改造方案等,是双方对装修进行的沟通,没有修改和补充《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双方的发函回函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电梯安装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安装垂直电梯的义务人,安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上诉人租赁的正泰大厦应该安装三部电梯,而被上诉人只安装了两部电梯,另一部安装电梯的电梯井是用木板遮挡的,长期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多次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增加一部电梯,被上诉人利用房东优势地位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被迫无奈在2014年10月28日利用酒店二次装修的契机增加一部电梯,是酒店经营的急需,是代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安装电梯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正泰公司辩称,上诉人未经我方同意安装电梯,免除了我方责任。2014年上诉人书面发函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书面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但还是安装了,被上诉人已经免除了安装电梯的义务。上诉人主**装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电梯是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住建部涉及的相关规范是行业标准,关于电梯的设置不是强制性要求,电梯不够使用由被上诉人安装电梯是争议条款,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安装电梯,自行安装了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忠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梯安装费用16万元、2022年8月26日前的利息损失1.8万元、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4日,原告勉县忠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为:1、正泰大厦主体1-7层(A、B段),含大厦配套设施、设备;2、大厦以西五金公司营业楼以南停车场,大厦以南与建筑公司家属楼间场地;3、五交化小区2号楼一层8间房屋。房屋租期为20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项第7小项约定“1-3层自动扶梯四部,1-8层电梯两部,在电梯不够使用时,甲方再增加一部垂直电梯”。200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在租赁期内,不擅自调整、更改正泰大厦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工程。确需调整更改的,需征得正泰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无形损失由***承担,损失由正泰公司确定”。后原告开办了***都三国大酒店,经营住宿、餐饮、足浴、棋牌娱乐、会务等多个项目。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汉中市凯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乘客电梯定制合同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去《致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三国酒店对部分客房进行重新装修的函》,其中第1项“在大厦A段再增加一部电梯。工程说明:利用原坑道位置,只增加设备,不另外进行土建施工”。2014年11月24日汉中市凯达电梯有限公司在三国大酒店进行电梯安装,同年12月16日安装结束,2015年1月30日双方通过验收。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此次拆除改造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待双方沟通取得书面许可后再行复工。2015年6月3日原告复函被告,表示其重新装修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回复进行的,并保证在装修过程中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和安全,不影响周围人员的生活、办公。对被告10万元保证金的要求,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致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三国酒店对部分客房进行重新装修的函》,内容与2014年10月28日的函基本一致。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表示,“本次装修未改动部分合同期满后原样归还,装修改动和增加的不可移动或移动就影响其使用价值功能的部分,合同期满后无偿留给被告,勉县忠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都大酒店的开办人均是***”。2022年8月12日,原告与汉中市凯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缴纳的3.6万元订金抵作货款,剩余12.4万元10日内付清,同时原告承担1.8万元违约金。2022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电梯安装费及违约金,审理中法院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的规定,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经审理,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加装电梯是否是被告的合同义务。2008年1月4日原告勉县忠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正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六项第7小项约定“1-3层自动扶梯四部,1-8层电梯两部,在电梯不够使用时,甲方(正泰公司)再增加一部垂直电梯”,该条中“不够使用时”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向承租人履行该义务,承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租人履行该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中未要求被告安装电梯,而是表示要利用坑道位置,自行增设一部电梯。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汉中市凯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乘客电梯定制合同书》,并于11月安装了电梯。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待双方沟通取得书面许可后再行复工。2015年6月3日原告复函被告并在6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此后被告再无任何阻拦行为。且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该酒店的8楼,应认定是被告对原告增设电梯的默认。综上,原、被告之间发函回函的意思表示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电梯安装的义务转移给原告。二、原告加装电梯是否经过被告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2015年6月3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立即停工。2015年6月3日原告复函被告并在6月5日向被告出具***后,被告再无其他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告安装电梯行为的默示。综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一部垂直电梯的义务方为原告,且安装电梯的行为经过了被告的默示。原告在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亦表示,“本次装修未改动部分合同期满后原样归还,装修改动和增加的不可移动或移动就影响其使用价值功能的部分,合同期满后无偿留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装电梯亦系原告在受益,由此产生的增设设备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勉县忠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房屋电梯安装义务发生转移,故驳回忠信公司主***公司支付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首先,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中虽约定在电梯不够用时,甲方即正泰公司再增加一部垂直电梯,但在同年12月4日忠信公司***公司出具的《***》中,忠信公司也同时承诺“三国大酒店租用的正泰大厦,在租用合同其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擅自调整、更改正泰大厦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设备工程。租用期间,确需调整更改的,须征得陕西正泰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2014年10月,忠信公司以***都三国大酒店的名义***公司发函,说明要对三国大酒店五层、六层、七层、八层部分客房和足浴进行重新装修,并在具体施工部位详细工程情况中载明要在正泰大厦A段再增加一部电梯。未征得正泰公司同意,忠信公司即与汉中市凯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乘客电梯购销、安装合同书》购置了案涉电梯。2015年6月3日正泰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表示因事前未与正泰公司进行必要的沟通,改造方案也未得到正泰公司的书面许可,要求三国大酒店立即停止对租赁物随意改造的侵权行为。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不够使用时”由正泰公司增加垂直电梯,对不够使用如何判定并不明确。通过双方2014年为加装电梯及室内装修的往来函件,忠信公司在2015年6月6日再次承诺:“本次装修改动和增加的不可移动或移动就影响其使用价值功能的部分,合同期满后,无偿留给贵公司。”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忠信公司购置并安装案涉电梯的行为未得到正泰公司的许可同意,且承诺增加部分无偿归正泰公司,故一审认定安装电梯的义务发生转移有事实依据,忠信公司主张应当由正泰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2014年10月20日忠信公司便与凯达电梯公司签订《乘客电梯定制合同书》,合同第三项付款方式中约定:2、客梯价款和安装费用共计16万元,由买方在XX房XX沟通协调后付清,如果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买方未付清货款,按银行货款利率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但在案涉电梯购销合同签订直到忠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10月13日),间隔时间长达8年。在未能及时支付电梯购置安装费、忠信公司需向凯达电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忠信公司仍未就该部分费用***公司主张权利,该情况也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电梯安装的相关义务已转移至忠信公司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勉县忠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 馨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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