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江西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121ME288842XL。

法定代表人:余学武,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都会1号综合楼-06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6745123X9。

法定代表人:吴新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体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03565618968。

法定代表人:龚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韶堃,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挺、易凌平、被上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原审被告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韶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2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鑫瑞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房屋预租合同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房屋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房屋预租合同关系即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的房屋所在地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明知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审理本案,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光明村委会在招租过程中并未向鑫瑞公司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光明村委会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光明村委会是将“光耀综合大楼”整体进行出租,整体面积中当然包含地下室面积,光明村委会不需要另行特别说明地下室面积,该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情况。1.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涉案建筑物总面积为19886.17平方米,包含地上五层和地下一层。本案中,由于光明村委会是将“光耀综合大楼”整体进行出租,而地下室是大楼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所以光明村委会在竞价公告中披露大楼面积为19886.17平方米,该面积理所当然包括地下室面积,光明村委会不需要另行特别说明地下室面积,该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情况。2.“光耀综合大楼”是光明村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出租所得收益全部进入村级财政,委托南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出租“光耀综合大楼”也是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所以光明村委会主观没有必要去故意隐瞒地下室的面积,更没有理由去欺诈鑫瑞公司。一审法院不考虑事实情况,直接认定上诉人故意隐瞒地下室的面积,构成欺诈,其认定的理由过于牵强附会,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认定欺诈的法律要件。(二)鑫瑞公司已经对租赁物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出具了《竞买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1.“光耀综合大楼”是客观存在的建筑物,该大楼含有地下室也是客观事实,鑫瑞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其到现场进行了多次勘察及了解情况,其对“光耀综合大楼”整体出租包含地下室面积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鑫瑞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竞价公告本身并没有与光耀大楼有不符的地方”,由此可见,光明村委会本身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同时鑫瑞公司对于光耀综合大楼面积情况也是明知及充分了解的。2.竞价公告中公布的“光耀综合大楼”整体面积19886.17平方米,不仅仅是针对鑫瑞公司,而是针对参与竞价的全体竞价人,其他竞价人均未对大楼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大楼面积含地下室面积也是予以认可的,这是大家共同共知的事实,鑫瑞公司称不知含地下室面积不符合事实及常理。3.2019年4月16日,鑫瑞公司出具了《竞买承诺书》,确认:“本人(单位)完全了解本次竞价标的光耀综合大楼(两栋合计19886.17平方米)的现状并认可。若竞买成交,本人(单位)愿意接受竞价标的物的瑕疵和风险(包括一切显性瑕疵或隐形瑕疵),并愿意独自承担因竞价标的物的瑕疵和风险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不因竞价标的物的瑕疵和风险而请求委托人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承担相应责任,或以此作为竞买人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抗辩。”该《竞买承诺书》也充分说明鑫瑞公司已经对“光耀综合大楼”的面积19886.17平方米、现状及瑕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风险。鑫瑞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如果不清楚“光耀综合大楼”的面积情况,其不可能会签署承诺书。其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依法有效。鑫瑞公司在签订《竞买承诺书》及《成交确认书》之后,又对“光耀综合大楼”的面积提出异议,明显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竞买承诺书》作出的允诺,对竞价公告中未披露的信息内容不发生效力”,明显系偏袒鑫瑞公司,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由上可知,光明村委会在房屋招租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签订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三、鑫瑞公司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鑫瑞公司的承诺,该30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鑫瑞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成交确认书并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其以行动表明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照鑫瑞公司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竞买承诺书》第4条“本人(单位)若违背或未能兑现上述承诺条款,愿承担违约责任,即竞价保证金由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没收,并愿独自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鑫瑞公司不履行成交确认书所确定的义务与光明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应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却判决向鑫瑞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光明村委会没有收到该3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光明村委会按年利率6%向鑫瑞公司赔偿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鑫瑞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遭受损失。其次,鑫瑞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一直都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银行账户,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没有将该保证金转付至光明村委会,光明村委会既没有占用使用该30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光明村委会赔偿鑫瑞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鑫瑞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双方客观上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不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管辖相关规定;2、光明村委会在招租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导致鑫瑞公司作出错误判定,让光明村委会承担年利率6%利息判定符合法律规定;3、光明村委会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房屋信息中并未明确说明及做出解释,光明村委会向鑫瑞公司提供的规划平面图及我方了解的容积率、所得知的商业用途面积、总面积,与其公布的数据大体一致,光明村委会将房屋的详细信息、客观信息并未向我方详细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不应被撤销。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仅是3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代管人,因房屋预租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纠纷,故该笔款项仍滞留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账上,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后,将依判决处置,但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首先,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取3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行为,是作为竞价人的鑫瑞公司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及房产出租人光明村委会的一种保证与证明,属于一种单方行为。在交易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转化为对于房产出租人光明村委员会的厦约保证金。且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为各类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提供免费服务。因此,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仅是该300万元人民币的代管人,对该笔保证金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也不是适格支付主体。其次,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发布的公告内容真实,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及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作为第三方对于光明村委会提交的材料仅是尽“形式审查”的义务。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且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并未对光明村委会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做出过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最后,在平台上公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要约定什么内容,怎么约定,约定到怎样的细致程度等等问题都是缔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为保障交易公平与自由的第三方平台,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应过问,也无权过问。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鑫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鑫瑞公司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竞价拍卖活动中签订的《成交确认书》;2.请求判令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向鑫瑞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向鑫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8109.6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资金占用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南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清偿保证金之日);4.判令光明村委会对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光明村委会、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光明村委会根据《南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其未竣工的“光耀综合大楼”委托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采取竞价方式对外进行招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其网络平台上发布竞价公告(南昌市昌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光耀综合大楼三年经营权流转招租),公告主要内容为:一、竞价标的:光明村民委员会光耀综合大楼(两栋合计19886.17m2)。二、流转期限:自2019年月日至20年月日(以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为准)。三、现状:标的物目前无附有建筑物,竞买人参与竞买前请先确认标的物现状。四、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五、竞价底价:25元/月/m2,竞价加价幅度以1元为单位。六、竞价方式:一次性密封竞价。七、竞价时间:2019年4月19日9时45分(迟到视为弃权)。八、竞价地点:南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九、竞买人资格:根据南昌市昌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要求,意向竞买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参与竞价: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独立法人单位;2、企业应具备一年缴税完税金额10万元以上;3、参与竞价需缴纳竞价保证金300万元。2019年4月16日,鑫瑞公司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竞价保证金300万元。同日,鑫瑞公司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署《竞买承诺书》和《意向受让方承诺书》,鑫瑞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已完全了解本次竞价标的光耀综合大楼(两栋合计19886.17m2)的现状并认可,并愿意接受竞价标的物的瑕疵及风险。2019年4月19日,鑫瑞公司以最高价38元/月/m2竞得“光耀综合大楼”三年租赁权,鑫瑞公司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鑫瑞公司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后,鑫瑞公司向光明村委会、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发出工作联系函,鑫瑞公司对“光耀综合大楼”商业用途实际租赁面积提出了异议,认为“光耀综合大楼”商业用途租赁面积不应包括地下室面积。光明村委会则回函表示“光耀综合大楼”租赁面积是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的面积确定的,租赁面积不存在问题。此后,鑫瑞公司与光明村委会因租赁面积争议一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取鑫瑞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也未转交给光明村委会。

另查明:光明村委会建设的“光耀综合大楼”取得了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光耀综合大楼”用地性质:村级产业用地,建设规模:19886.17m2。其中:地上五层为商业,商业面积16011.67m2;地下一层为汽车库、设备房,地下室3874.50m2。2019年5月7日,“光耀综合大楼”竣工经验收合格。2019年6月4日,该工程经消防验收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9日,鑫瑞公司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时,光明村委会建设“光耀综合大楼”工程仍未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此时的“光耀综合大楼”仍未竣工,依法不能交付使用,且竞价公告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也明确房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承租人使用,所以,鑫瑞公司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时,鑫瑞公司与光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房屋预租合同关系,故光明村委会、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本案不属于拍卖法律关系的抗辩观点成立,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9年4月3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其平台上发布竞价公告,公告竞价标的“光耀综合大楼”,两栋房屋合计面积为19886.17m2,虽然竞价公告的面积与光明村委会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建设的面积一致,但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建设的面积中含有地下室的面积3874.50m2,其中地下室面积占总面积比例达19.48%(约占1/5),而光明村委会在竞价公告的面积中并未对地下室面积予以特别说明,光明村委会作为“光耀综合大楼”的建设方,明知“光耀综合大楼”招租面积中含有地下室面积,但光明村委会在招租公告中未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披露,光明村委会对此具有过失,且该信息披露对鑫瑞公司而言在商业利益判断上具有显著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光明村委会在竞价公告中,没有将“光耀综合大楼”租赁面积中含有地下室的面积予以特别说明及披露,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法律上已构成欺诈。鑫瑞公司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鑫瑞公司请求撤销其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和请求光明村委会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鑫瑞公司签署《竞买承诺书》和《意向受让方承诺书》作出的允诺,该允诺只对竞价公告中已披露的信息内容发生效力,对竞价公告中未披露的信息内容不发生效力,故光明村委会、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竞买承诺书》和《意向受让方承诺书》中承诺作为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系政府设立的南昌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平台,其在为光明村委会提供服务时,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均是依据光明村委会提供的信息材料发布竞价公告信息,且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竞价中没有过失,故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未将鑫瑞公司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转交给光明村委会,故成交确认书撤销后,该保证金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直接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鑫瑞公司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予以撤销;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瑞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三、光明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瑞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鑫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瑞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1020元,由光明村委会承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光明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1.竞价记录一份、情况说明六份,证明目的:参加竞价的江西省鑫磊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南昌兰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欧冠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中星餐饮有限公司、江西义诚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南昌鸿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均认可光耀综合大楼面积19886.17平方米包含地下室面积,且在招租竞价时,没有竞价人对大楼面积及现状提出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大楼面积包含地下室面积是所有竞价人的普遍认知,鑫瑞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光明村委员会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因鑫瑞公司拒不与光明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光明村委会于2019年11月29日与第二顺位的竞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鑫瑞公司拒不签约的行为导致光明村委员会空置租赁房屋近7个月,遭受租金损失500多万元(38元/平方*19886.17平方米*7个月=5289721元)。

鑫瑞公司进行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竞价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有具体哪些单位进行竞价;对六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由有关人员实现准备好签字盖章,内容只字未差标点符号一致,并非是这六家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是向我方释明房屋面积,也不能等同向我方释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中签字人是否是本人签字我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这份证据内容中全部为商业经营,应当还需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现今为止光明村委会还是将地下室面积规定为商业面积。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我方在竞价过程中公平公正,不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竞价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竞价记录仅能说明参与竞价人情况,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鑫瑞公司在竞价前已明知案涉大楼面积19886.17m2中包含了地下室面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光明村委会所受损失,故,对光明村委会提出的鑫瑞公司拒不签约行为导致光明村委会遭受租金损失500多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光耀综合大楼于2016年5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1月29日,光明村委会与江西欧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光明村委会将光耀综合大楼出租给江西欧冠实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光明村委会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赣0102民初7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光明村委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光明村委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赣01民辖终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光明村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案涉《成交确认书》是否应当撤销,鑫瑞公司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4.光明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鑫瑞公司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光明村委会主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光明村委会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本案系鑫瑞公司与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光明村委会因履行案涉《成交确认书》而产生的纠纷,鑫瑞公司与光明村委会并未实际签订案涉大楼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二,本案一审过程中,光明村委会已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院亦已驳回光明村委会针对该裁定的上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光明村委会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光明村委会主张其不存在欺诈的理由是,鑫瑞公司在竞价过程中对于案涉大楼已进行现场勘查且已出具《竞买承诺书》,充分了解了该大楼的面积情况,竞价公告中公布的大楼整体面积理应包含地下室面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鑫瑞公司已对案涉大楼进行勘察,但不能证明鑫瑞公司对大楼具体包含的商业面积及地下室面积有明确认知,而《竞买承诺书》系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鑫瑞公司的盖章行为不能认定鑫瑞公司已知晓竞价公告中所公布的大楼面积包含地下室面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瑞公司在竞价过程中明知案涉大楼的具体面积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光明村委会已将竞价公告中公布的案涉大楼面积包含地下室面积的情况告知鑫瑞公司,光明村委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大楼已于2016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光明村委会在明知竞价公告中所公布的案涉大楼总体面积与商业面积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未向鑫瑞公司披露相关情况,存在隐瞒标的物真实情况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光明村委会存在欺诈并无不当,对光明村委会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光明村委会隐瞒案涉大楼面积构成的真实情况,使鑫瑞公司对案涉大楼面积陷入错误认知从而影响其报价决定,并在此情况下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鑫瑞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成交确认书》并返还已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光明村委会隐瞒案涉大楼面积构成的真实情况,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鑫瑞公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光明村委会赔偿鑫瑞公司缴纳保证金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光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0元,由上诉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罗锦戎

审 判 员 王宏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袁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