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1383号
原告:赣州市国友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东环南路东侧御水尚都3栋3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81EWW96。
法定代表人:钟国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都会1号综合楼-06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6745123X9。
法定代表人:吴新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毛,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齐镇,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伟,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钟厚财,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赣州市国友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与被告江西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胡小毛、**、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被告陈齐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李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钟厚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429424元,并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国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242424元,并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轮扣式脚手架出租给被告陈齐镇、蔡伟,用在其二人从被告鑫瑞公司转包龙南市石人片区石人花苑二期项目上。约定标准层租金按使用楼层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5.9元,地下室和副楼及商业商铺按建筑面积9.99元每平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则从次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主楼租期为270天,12号商业楼为90天。超过期限的租金按超出天数每天支付同等比例租金(即总租金除以总天数的价格)。租金费用由被告陈齐镇和被告蔡伟支付,乙方担保租金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胡小毛一同与被告鑫瑞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钟厚财则作为丙方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钟厚财与被告蔡伟负责施工部分建筑面积为10542.28平方米,租用期间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4月2日共227天。合同期内90天的租金为10542.28*9.99=105317元;超期租金为:合同期内总租金105317元除以90天*137天=160315元。后浇带:1、地下室:顶托347.4元+轮扣1851元=2198.4元/月租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计使用60天计算:2198.4元÷30天×60天=4396.8元。2020年12月31日拆了一半剩下一半从2020年12月31日算至2021年4月13日计使用103天计算:2198.4元÷2÷30天×103天=3773元。2、一层:顶托93.6元+轮扣=703.6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1日算至2020年12月31日计使用一个月计算:703.6元。3、二层:顶托93.6元+轮扣=703.6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28日算至2021年4月15日计使用107天计算;703.6元÷30天×107天=2509元。4、三层:顶托93.6元+轮扣=703.6元/月租金,从2021年1月8日算至2021年4月15日计使用97天计算:703.6元÷30天×97天=2274元。合计105317+160315+4396.8+3773+703.6+2509+2274=279288元。被告陈齐镇施工部分合同期内租金为建筑面积9279.91m2×单价9.99元=92706元。超期租金:从2020年8月15日进场使用至2021年4月2日楼面轮扣归还(后浇带仍在使用),计227天减合同期90天=超期137天,计算:总租金92706元÷总天数90天×137天=141119元;后浇带:1、地下室:顶托624.6元+轮扣2755元=3379.6元/月租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至2021年4月13日计使用163天计算:3379.6元÷30天×163天=18362元。2、一层:顶托93.6元+轮扣=703.6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1日算至2021年4月15日计使用135天计算;703.6元÷30天×135天=3166元。3、二层:顶托93.6元+轮扣=703.6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28日算至2021年4月15日计使用107天计算;703.6元÷30天×107天=2509元。4、三层:顶托93.6元+轮扣=703.6元/月租金,从2021年1月8日算至2021年4月15日计使用97天计算;703.6元÷30天×97天=2274元。合计92706+141119+18362+3166+2509+2274=260136元。租金总计:被告钟厚财、蔡伟施工部分租金:279288元减去已付20000元=仍欠259288元;被告陈齐镇施工部分租金:260136元减去已付20000元=240136元。被告鑫瑞公司支付租金70000元,即总共欠租金429424元。以上款项原告已经多次与被告讨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中加盖的系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工程技术专用章不能加盖合同等文件,对被告鑫瑞公司不产生效力。《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中表达的系“乙方股东、投资人、工地实际经营人对租金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鑫瑞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未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担保。
被告胡小毛辩称,被告胡小毛未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的“胡小毛”字迹并非被告胡小毛所签,被告胡小毛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基于原告的压力才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表达的系“乙方股东、投资人、工地实际经营人对租金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并非鑫瑞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工地实际经营人,被告**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陈齐镇辩称,一、被告陈齐镇仅负责石人花苑二期木工中的轮扣租赁,不对石人花苑二期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因施工单位被告鑫瑞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被告陈齐镇只做了9279.91平方米的轮扣租赁。因此,石人花苑二期木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被告陈齐镇不清楚,也与被告陈齐镇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陈齐镇承担脚手架租金4294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陈齐镇、蔡伟等人虽一起与原告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但均按租赁轮扣脚手架的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且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已分别明确了被告陈齐镇与被告钟厚财、蔡伟施工部分的具体建筑面积,也就明确了被告陈齐镇与被告钟厚财、蔡伟等人具体应承担的租金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齐镇承担其他被告应付的租金于法无据。2、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已明确了被告陈齐镇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为9279.91平方米,即使根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单价,被告陈齐镇也只需按建设面积9279.91平方米计算相应的租金(9279.91平方米*9.99元=92706元),并扣除被告陈齐镇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陈齐镇支付了20000元,另被告鑫瑞公司代付了30000元),剩余42706元未付,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三、原告要求被告陈齐镇承担超期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有租赁物的进场及退场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且明确约定被告陈齐镇需要租赁物进场需提前7天通知,原告应按被告陈齐镇约定时间将租赁物送达到工地,但原告却将租赁物进场使用的起始时间定为2020年8月15日,并认为所有租赁物的进场使用的起始时间均是2020年8月15日,这不仅与事实不符,与租赁合同约定也不符,即被告陈齐镇不可能在合同未签订之前就要求原告一次性将所有租赁物送达至工地,这也不符合常理,被告陈齐镇记得原告轮扣脚手架进场大概是2020年11月底12月初陆续进场,2021年3月18日完成清场,没有超期。2、根据由被告鑫瑞公司与陈宝森、张日东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退场协议》,并结合被告陈齐镇在第一条中陈述仅负责石人花苑二期木工中的轮扣租赁,不对石人花苑二期木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是由被告鑫瑞公司、陈宝森、张日东具体木工(含轮扣脚手架)的施工事宜。因此,即便存在部分租赁物几天超期,也与被告陈齐镇无关,应由负责工程实际施工的被告鑫瑞公司、陈宝森、张日东承担,同时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丙方(被告陈齐镇)在租用期内将所有材料全部清出楼面,堆放在便于装车的场地”即可。根据被告陈齐镇于2021年3月18日完成材料清场,即被告陈齐镇已将租赁物清出,是原告未及时将租赁物装回导致超期的,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是没有权利要求被告陈齐镇承担超期租金。3、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有租赁物进场使用及退场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的租金是包干单价,包含了后浇带中使用顶托及轮扣的费用,不应另行计算顶托及轮扣的费用。即便要另行计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齐镇施工部分中后浇带顶托及轮扣的具体进场和退场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后浇带中使用顶托及轮扣数量,故原告所主张的后浇带顶托及轮扣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陈齐镇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结算所有租金…否则从次月起按所欠租金的月利息2%向甲方(原告)支付滞纳金。如遇工程停工1个月以上,甲方(原告)有权撤回全部材料,并要求丙方(被告陈齐镇)支付由此造成的费用及全部租金”,案涉工程尚未封顶即已退场,无需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鑫瑞公司也未向被告陈齐镇付清租金,又未履行支付担保义务。因此,即便要承担,也应由被告鑫瑞公司承担。六、根据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被告陈齐镇只是部分轮扣脚手架的租金的支付人,而原告出租的轮扣式脚手架确实用在了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施工的龙南市石人片区石人花苑二期。因此,本案的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现原告已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的起诉,也视为对被告陈齐镇的撤回起诉,其请求不予支持。七、即便被告陈齐镇要支付租金,被告陈齐镇仅在实际租赁脚手架的范围内支付,通过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陈齐镇、蔡伟虽一起作为租金支付人,与原告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但均按轮扣式脚手架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且原告在诉状中均明确被告陈齐镇与被告钟厚财、蔡伟施工部分的具体建筑面积,这个面积与被告陈齐镇认可的面积是一致的,被告陈齐镇租赁脚手架的建筑面积为9279.91平方米,即使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单价,被告陈齐镇也只需按建筑面积9279.91平方米计算相应租金为92706元,扣除除被告陈齐镇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陈齐镇自行支付20000元,被告鑫瑞公司代付30000元),剩余42706元未付,现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已与原告和解并付清款项,也就应视为被告陈齐镇也付清相应款项。八、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超期,且通过被告陈齐镇提供的退场协议,被告陈齐镇只负责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并不负责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及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均陈述刘宝生、张日东负责施工,即便存在部分延期,也由被告鑫瑞公司、胡小毛、**承担,与被告陈齐镇无关。
被告蔡伟、钟厚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瑞公司承包了龙南市石人片区石人花苑二期工程,被告胡小毛挂靠被告鑫瑞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胡小毛雇请的工作人员。后被告胡小毛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施工。2020年8月16日,原告国友公司与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1、丙方需租赁甲方的轮扣式脚手架及顶托作模板支撑系统,工程名称:石人花苑二期;2、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合计125296㎡,实际租赁材料数量按楼层建筑面积的面积计算,甲方每栋主楼提供3个板块轮扣架材料供丙方使用,如丙方中途要求增加材料,丙方需承担增加费用;3、收租金方式:标准层按使用楼层的建筑面积计算5.9元/㎡计算,地下室和副楼及商业商铺按建筑面积9.99元一平方米元/㎡计算,每栋主楼租用期从第一车货进场之日起至最后一车货退回甲方仓库之日止共270天含地下室,12号商业楼租用期为90天含地下室,如不足租用期,同样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超出签订租用期的,则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每天支付同等价格比例(即总租金除以总天数)给甲方作为材料延期费用,租金费用实际支付人为丙方陈齐镇和蔡伟,乙方公司只负责租金费用的支付担保;4、丙方按合同价分期结算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已浇好楼面面积租金,主体工程封顶后结算所有租金,每个付款节点必须在以上约定时间的半月内结清,否则从次月起按所欠租金的月利息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遇工程停工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撤回全部材料,并要求丙方支付由此造成的费用及完成全部租金;5、甲方负责进退材料的运输和甲方仓库装卸车工作;6、丙方在租用期内将所有材料全部清出楼面,堆放在便于装车的场地;7、乙方股东、投资人、工地实际经营人对租金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所有顶板、后浇带预留、回顶另外计算,轮扣按长度每240米一吨月租金150元,顶托按每个每月租金0.9元计算,算至拆除归还为止……原告国友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在合同落款丙方处签字,另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鑫瑞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及“胡小毛”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友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使用。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国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国纲与被告钟厚财对龙南市石人片区石人花苑二期工程中12号楼轮扣预留回顶进行计算,并签订了《龙南石人花苑12号楼轮扣预留回顶计算单》,载明:“一、地下室:进场正常使用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顶托386个×0.9元/月=347.4元/月租金。轮扣2962米÷240米/吨=12.34吨×150元/月=1851元/月租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预留回顶租金算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二、第一层:顶托104个×0.9元/月=93.6元/月租金。轮扣978米÷240米/吨=4.07吨×150元/月=610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预留回顶租金算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三、第二层:顶托104个×0.9元/月=93.6元/月租金。轮扣978米÷240米/吨=4.07吨×150元/月=610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预留回顶租金算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三、第三层:顶托104个×0.9元/月=93.6元/月租金。轮扣978米÷240米/吨=4.07吨×150元/月=610元/月租金2020年12月23日浇板面,推后15天开始计算预留回顶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四、第四层2020年12月26日开始装模板,暂不计算预留回顶租金。”
2020年12月31日,原告国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国纲与被告陈齐镇对龙南市石人片区石人花苑二期工程中12号楼轮扣预留回顶进行计算,并签订了《龙南石人花苑12号楼轮扣预留回顶计算单》,载明:“一、地下室:进场正常使用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顶托694×0.9元/月=624.6元/月租金。轮扣4409米÷240米/吨=18.37吨×150元/月=2755元/月租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预留回顶租金算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二、第一层:顶托104个×0.9元/月=93.6元/月租金。轮扣978米÷240米/吨=4.07吨×150元/月=610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预留回顶租金算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三、第二层:顶托104个×0.9元/月=93.6元/月租金。轮扣978米÷240米/吨=4.07吨×150元/月=610元/月租金从202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预留回顶租金算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三、第三层:顶托104个×0.9元/月=93.6元/月租金。轮扣978米÷240米/吨=4.07吨×150元/月=610元/月租金2020年12月23日浇板面,推后15天开始计算预留回顶至双方确认拆除归还为止。四、第四层2020年12月26日开始装模板,暂不计算预留回顶租金。”
之后,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国友公司租赁物。2021年3月3日,被告**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国友公司、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要求原告国友公司、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将工地上的轮扣式脚手架拆除并及时拉走。
另查,被告陈齐镇负责完成的1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9279.91㎡,被告陈齐镇租赁原告国友公司的轮扣式脚手架后,实际交给案外人刘宝森使用。2021年3月17日,刘宝森从龙南市石人片区石人花苑二期工程中退出,并与石人花苑二期项目部签订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中载明“签订协议次日,刘宝森、张日东安排工人进行模板拆除和材料清场外运”,故被告陈齐镇主张其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将租赁物拆除并清场,其租赁部分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
被告蔡伟、钟厚财负责完成的1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0542.28㎡。2021年3月21日,被告蔡伟与石人花苑二期项目部签订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中载明“乙方(蔡伟)于2021年3月25日前把所有模板拆除和运出场外”。
庭审中,原告国友公司认可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从2021年3月份开始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直到2021年4月2日大部分租赁物已归还,故原告国友公司主张本案的租金均应计算至2021年4月2日。
2020年10月8日,被告陈齐镇向原告国友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2020年10月8日被告蔡伟、钟厚财向原告国友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胡小毛代被告陈齐镇向原告国友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代被告蔡伟、钟厚财向原告国友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小毛申请对《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中落款处的“胡小毛”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过程中,原告国友公司表示认可《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的“胡小毛”的签字并非被告胡小毛所书写,并向本院申请撤回笔迹鉴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小毛替被告鑫瑞公司代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向原告国友公司支付了租金187000元,原告国友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鑫瑞公司、被告胡小毛、被告**的起诉,并保证不再向被告鑫瑞公司、被告胡小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赣0728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国友公司撤回对被告鑫瑞公司、被告胡小毛、被告**的起诉。
被告胡小毛在诉讼过程中代付的租金187000元,系按照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代付的,即代被告陈齐镇支付87545元,代被告蔡伟、钟厚财支付99455元。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鑫瑞公司、被告胡小毛、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使用,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原、被告均认可12号商业楼从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租金,但原告主张计算至2021年4月2日,被告陈齐镇主张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蔡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从2021年3月份开始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直至2021年4月2日大部分租赁物已经归还给了原告,且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就要求原告及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将工地上的轮扣式脚手架拆除并及时拉走,故本院酌定本案租金(包括12号商业楼的租金及所有顶板、后浇带预留、回顶的租金)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实际使用租赁物情况及施工建筑面积,经本院核算,被告陈齐镇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43108元[合同期90天租金9279.91㎡×9.99元=92706元,超期92706元÷90×125天=128758元,后浇带预留、回顶部分部分:地下室(624.6元/月+2755元/月)÷30×138天=15546元,一层(93.6元/月+610元/月)÷30×108天=2533元,二层(93.6元/月+610元/月)÷30×81天=1900元,三层(93.6元/月+610元/月)÷30×71天=1665元],被告蔡伟、钟厚财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63115元[合同期90天租金10542.28㎡×9.99元=105317元,超期105317元÷90×125天=146274元,后浇带预留、回顶部分部分:地下室(347.4元/月+1851元/月)÷30×60天+(347.4元/月+1851元/月)÷30×(138天-60天)÷2=7255元,一层(93.6元/月+610元/月)÷30×30天=704元,二层(93.6元/月+610元/月)÷30×81天=1900元,三层(93.6元/月+610元/月)÷30×71天=1665元]。减去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已经支付的租金以及被告胡小毛代付的租金,被告陈齐镇仍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43108元-20000元-30000元-87545元=105563元,被告蔡伟、钟厚财仍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63115元-20000元-40000元-99455元=10366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齐镇、蔡伟、钟厚财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所欠租金的月利息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租金之日止。
被告蔡伟、钟厚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齐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国友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金1055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6日起以10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蔡伟、钟厚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国友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金103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6日起以103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钟国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齐镇负担2000元,由被告蔡伟、钟厚财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