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9699X。
法定代表人:方月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田区法院)(2021)皖04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宏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宏源公司书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表述为宏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对此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等同于证人。二、宏源公司就本案所涉中心线问题,庭前已递交了书面材料,且在开庭时进行了充分论述,认定线路中心线至其案涉房屋距离超过12米。三、宏源公司庭前已通知***提交安徽精益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的《测绘报告》,其直至庭审时仍未提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视为其对《测绘报告》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宏源公司对此已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测绘报告》是不正确的。四、***案涉房屋经宏源公司代理律师庭前持调查令调查,其中一部分为林地。根据《安徽省林业管理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林地上建房属非法建筑。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合法建造行为才能原始取得所有权,违法建筑物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一审判决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精益公司及其测绘人员具有测绘资质,是由有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且由于宏源公司在当地政府部门多次要求配合与保全选定鉴定公司,而其不配合的情况下,无奈由当地政府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予以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故不存在重新鉴定或者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结合***一审提供的精益公司测量数据为11.32米的证据,宏源公司应依照案涉《安全协议》关于“完工后实际测量不满12米(含12米),按照拆迁处理,一次性赔偿***60万元”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宏源公司6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2.***对宏源公司提交的持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审法院的调查并未明确***房屋的地理方位坐标。庭后经***向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田家庵分局了解到,该局出具《证明》依据的坐标是宏源公司律师当场单方面提供的,该局也并未到现场实际考察***房屋的坐标范围。其对该坐标是否对应***所属房屋都不清楚,《证明》中也未出现“***房屋”字样,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房屋占用林地。且结合该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房屋均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而非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田家庵分局《证明》显示的307.69平方米。故宏源公司认为***房屋为非法建筑无事实根据。二、本案上诉费应由宏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宏源公司向***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二、依法判令宏源公司向***支付违约赔偿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曹庵村俞郢村村民,在该村内宅基地自建房屋两层,经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显示该地块面积307.69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农村宅基地235.96平方米,林地71.73平方米。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于2012年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上下四间,附房两间,总面积约22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140平方米。
宏源公司系从事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等经营范围的公司。2013年,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孔店-寿州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要求安徽省电力公司建设“孔寿电力工程”。2013年5月,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将该高压电线路工程发包宏源公司,后宏源公司按照建设要求进行施工。
2014年8月,该高压线路施工至***所在俞郢村,36-37号塔临近***所居房屋,***担心该高压线路会影响其身体健康,要求宏源公司停工或改变线路,经淮南市曹庵镇政府处理,向***发出“告知书”,要求***积极配合工程建设,如需要拆除其房屋,将按规定给予补偿。曹庵镇政府发出告知书后,***与宏源公司协商无果,于2015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经淮南市公安局曹庵派出所处理,要求***通过合法途径协商处理。
2015年1月23日,在淮南市市曹庵镇曹庵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安全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宏源公司,乙方***。因建设220千伏孔寿线路工程涉及乙方临近房屋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及孔寿线路工程房屋拆迁范围界定说明。1、……2、……3、按孔寿线房屋拆迁原责为:距离线路中心线小于12米的房屋按拆迁处理(本协议含12米)。4、线路应先施工南边界,完工后实际测量不满足12米(含12米),按拆迁处理,一次性赔偿60万元,北边线暂不施工。5、如线路中心距房屋距离超出12米(不含12米),应不拆迁,且不得阻扰施工。6、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60万元。7、如***户拆迁,***户必须拆迁,甲乙双方约定起诉应在属地法院……协议后附甲方宏源公司印章及签名,乙方***签名,以及见证单位、监督单位村委会、曹庵镇党政办公室印章。安全协议签订后,宏源公司继续施工。
2015年5月,涉案高压线路施工完毕后,经曹庵镇委托,安徽精益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居房屋与涉案高压线路中心距离进行测绘,测量数据为:1、高压线在高压塔处的角度为121度。2、高压塔悬臂1为11.34米,悬臂2为13.66米。3、高压线中心线与房檐平距为11.32米。
测绘图纸出具后,***多次向曹庵镇政府信访,经镇信访办处理无果,要求***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为此,***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线路所有权人淮南供电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经该院(2020)皖04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以***诉讼对象错误,驳回其诉讼请求。2021年,***以合同相对人宏源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宏源公司申请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人员陈某某出庭,并出具“关于输电线路中心线定义的说明”,认为精益测绘有限公司对于中心线的理解有误。经核实,证人陈某某所在的公司与宏源公司系合作单位,共同设计、施工了涉案孔寿高压线路。
一审法院再查明:庭审后,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宏源公司就中心线距离申请鉴定,宏源公司认为其申请的证人已证实中心线距离大于约定的12米,且精益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图纸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以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等理由,不同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系在当地政府、村委会相关人员,共同组织下,就涉案施工线路是否影响***能够正常生活而达成的协议,经一审法院审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未再阻挠高压线路施工,涉案工程得以施工完毕。2015年,经曹庵镇政府委托,安徽精益测绘有限公司对***所居房屋与涉案高压线路中心距离进行测绘,测量数据为:1、高压线在高压塔处的角度为121度。2、高压塔悬臂1为11.34米,悬臂2为13.66米。3、高压线中心线与房檐平距为11.32米。即“高压线中心线与房檐平距为11.32米”,违反了***与宏源公司“安全协议”12米的约定。该测绘资料系一审法院从(2020)皖0403民初1043号民事案件中调取,宏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取证范围,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宏源公司告之,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对相关证据依职权调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宏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宏源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对于精益测绘图纸的中心线解释,经审查,该证人系涉案高压线路施工图纸的制作人,与宏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另外,因本案关于“12”米界线争议,以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庭审后,一审法院向宏源公司释明,可向一审法院另行申请鉴定,但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告之,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宏源公司的施工,违反了安全协议第三条、四条的约定,***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拆迁,宏源公司予以赔偿60万元。***要求宏源公司承担2015年6月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宏源公司的施工虽然违反了安全协议的约定,但是,宏源公司直至本案诉讼的发生,才收到安徽精益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纸,而且***在此期间,房屋仍然在继续使用,并未实际拆迁,未产生实际损失,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宏源公司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赔偿违约金6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宏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并且通过了验收,即宏源公司在安全协议签订后,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未故意改变线路,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6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宏源公司向***支付60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安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源公司主张其一审申请出庭的人员系专家辅助人,系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但对该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佐证该出庭人员的陈述。同时,宏源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依照前述规定,应由宏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在查明该出庭人员所在单位与宏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本案的关联案件中调取的《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已得到确认。该《测绘报告》系由处理案涉纠纷的行政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一审法院经举证、质证和依法认定,采纳该份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系***根据《安全协议》约定提起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宏源公司依照《安全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多生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泉慧
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