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安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汶川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发平,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被告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东,男,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思学,男,生于1959年4月12日,汉族,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付尤泽,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服刑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蜀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吉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自军,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永忠,男,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
第三人黄丽平,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竺、人民陪审员王廷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付尤泽为本案被告,追加四川省蜀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安科技公司)、罗永忠、黄丽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发平,被告裕民建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东及委托代理人丁思学,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永忠、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3日到被告裕民建材公司办公楼建筑工地打工,与工地承包人付尤泽约定包吃住,每天工资90元,从事焊工工作。2008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焊接楼梯平台时,不慎左眼被铁水烫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双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烫伤左眶内异物,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为此花去医药费3990元,工地承包人付尤泽仅支付了在双流县医院的医药费1720元。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经查,付尤泽系个人承包,不具备建筑资质,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裕民建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差旅住宿费7074元、误工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民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裕民建材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的雇主是第三人罗永忠和黄丽平。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4.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
被告付尤泽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过来帮忙的,且原告工作的时候喝了酒。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被告付尤泽不清楚,但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其不是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员工,也未受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委托。
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被告裕民建材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付尤泽也无委托代理和挂靠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罗永忠称,2008年12月,其雇佣原告在眉山的一个钢结构工程工地上干活,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第三人罗永忠为其介绍工作,后第三人罗永忠介绍原告到第三人黄丽平的工地上去干活,但对于原告工作的地方、工作岗位及工作期限,第三人罗永忠都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勇智的身份证,被告裕民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2.鉴定发票及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花去司法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1300元的事实。
3.(2013)汶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裕民建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4.(2014)汶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诉讼没有超过时效。
5.原告的焊工资格证,拟证明原告拥有焊工的资质。
6.双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病历、转院介绍信、出院证及结账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及处方签,青神县中医院医疗票据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治疗的费用。
7.车票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差旅及住宿费共7074元。
8.青神县人民政府及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青神县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及吴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1.原告孩子吴某的抚养费的起算点;2.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属于失地农民参保范围,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补助金。
9.结婚登记材料、原告爱人刘素容的身份证及社保证,拟证明原告的爱人已经以失地农民的标准购买社保。
10.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和职工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翔宇钢结构公司)不存在,2008年8月10日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与翔宇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与被告付尤泽签订的,该工程系个人承包。
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汶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资信等级AAA证书复印件、中国AAA级诚信建设企业证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和职工宿舍建设施工合同,蜀安科技公司与翔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被告裕民公司的工地上出的事故。(2)被告裕民建材公司在与被告付尤泽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审查了对方的相关资质,尽到了相关义务,翔宇钢结构公司不存在,被告付尤泽是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的员工,被告付尤泽的行为应该由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2.民事起诉状、(2009)青神民初字第308、308-2、30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雇主是第三人罗永忠和第三人黄利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蜀安科技公司与翔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翔宇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而被告付尤泽与被告裕民建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10日,故被告付尤泽与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罗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翔宇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组建翔宇钢结构公司,合作期限为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2008年8月10日,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与翔宇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裕民建材公司将该公司位于汶川县漩口镇赵家坪村的办公大楼和职工宿舍工程发包给翔宇钢结构公司承建。2008年12月,第三人罗永忠介绍原告到第三人黄丽平处打工(即被告裕民建材公司办公大楼和职工宿舍工程工地)。2008年12月28日,原告焊接楼梯平台时左眼被烫伤,后被送往双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共172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付尤泽垫付。2009年1月2日,原告从双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共2183.6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以罗永忠、黄丽平为被告,向青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二人赔偿其受伤的损失,后原告自愿撤诉。2013年5月13日,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裕民建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裕民建材公司、付尤泽、蜀安科技公司及翔宇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诉。2015年5月29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1.翔宇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蜀安科技公司组建的翔宇钢结构公司未通过相关部门批准,该公司不存在。2.原告***为失地农民,但未参加社保,其居住地位于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3.原告***育有一子吴某,生于1995年11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勇智的身份证及焊工证、被告裕民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鉴定发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汶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汶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双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票据、车票、住宿费票、青神县人民政府及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青神县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吴某户籍证明、原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原告爱人刘素容的身份证及社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宇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09)青神民初字第308、308-2、308-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补充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黄丽平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付尤泽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民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付尤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被告付尤泽有相应资质,故被告裕民建材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作以下确认:
1.医药费。对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2270元,其中2183.6元,有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86.4元,是在青神县中医院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为原告擅自另找医院治疗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以护理人数一人计算,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0元(30元/天5天)。
4.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来看,原告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8月13日在双流县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29元,未产生住宿费。故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9元,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原告在双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非持续治疗共13天,故原告的务工时间为18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88.92元(38303元/年÷365天18天)。
6.司法鉴定费。原告诉求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和神会保障局及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未参保失地农民,其居住地位于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元(18027元/年5年÷2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5757.52元,故被告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尤泽及第三人黄丽平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57.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尤泽及第三人黄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5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汶川县裕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尤泽及第三人黄丽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宗勇
审 判 员  王 竺
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