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威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威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晋0481民初241号
原告山西威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海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威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和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应扣除原告水电费22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91261.5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不再归纳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就办公楼外装修工程与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于2008年10月11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53481.45元;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向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潢有限公司付款560000元,尚有593481.45元未付;山西省长治市现代装潢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593481.45元转让于原告;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付清工程款593481.45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前付2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2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93481.4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各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威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261.45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5元,减半收取4717.5元,由被告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海鸥
书记员  师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