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诉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26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
负责人李龙,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利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负责人李龙、王海成,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乔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借款1650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提款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所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650万元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开始违约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58724.51元及积欠利息394712.67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借款过程属实,抵押情况属实。同意还款,现在无能力给付,请求减免罚息及复利。
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辨称,确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抵押责任,但请求原告减免利息、罚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因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加重被告负担,原告宣告合同到期并未通知被告,且被告未出现合同到期的客观事由,被告只是违约两期,不构成根本违约,任应按原合同履行,如合同提前到期,不应在计算利息,也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不承担罚息和复利及合同提前到期的责任,合同正常到期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若合同提前到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地税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等基础资料复印件一份12页,证明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的事实,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提供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章程等基础资料复印件,证明其抵押身份信息的事实,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提供借款合同一份14页、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核实书、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抵押人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等事实,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的基本信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房产证、房产他项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的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登记范围内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五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购销协议等,证明原告按合同发放1650万贷款给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伊金霍洛旗瑞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六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利息清单及借据实时查询结果一份22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贷款本金16,058,724.51元、积欠利息394,712.67元的事实,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七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委托代理人对第七组证据证实性认可,罚息、复利将加重被告人处罚,被告不承担罚息、复利,对其他证据认可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起那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笔贷款提起到期的事实,经被告供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八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提供8组证据,经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提供的8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提供的8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借款1650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提款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650万元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开始违约至今。
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偿利息,每月21日给付利息,本金是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165万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165万元,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以后每月15日前归还220万元,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4.8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79950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68.63元,2014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46995.2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1256.86元,后期在未还款。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起诉之前(2015年5月11日),被告利息已经违约两期。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我行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9.3条之约定,因被告违约故宣布合同立即到期。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65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起诉之前(2015年5月11日),被告利息已经违约两期,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9.2.3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9.3条之约定,“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5872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并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对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6058724.51元及截止2015年6月15日前积欠利息394712.67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6058724.51元为本金支付至贷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二、若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责任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四、若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判决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责任后十日内向被告被告**、***(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5984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跃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孟令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彬焱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
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