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广源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诉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广源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齐商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广源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裕民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齐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广源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齐齐哈尔市自来水集团广源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将所属锅炉及热负荷10万平方米的供热服务承包给***,锅炉及管线维修费用、供热所需材料采购和水、电、煤等材料费用由***承担。***实际承包经营一年。2008年12月9日,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古莲分公司(以下简称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与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由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向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销售煤炭并代办铁路托运及矿区运输,租车费40元/吨;收货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供货期限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单价300元/吨;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每月结算一次;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有权单方停止发煤;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10日,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支付煤款45万元后,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发运煤炭。发运煤炭数量及价款,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以企业往来询证方式与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对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11月20日,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欠货款583002.90元,如相符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如有不符,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2011年4月1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2013年3月6日,***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签名。2012年4月27日,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债权债务由齐铁物流公司承继。2011年5月30日,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与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更名后,齐铁物流公司及广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齐铁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齐铁物流公司负担。
齐铁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08年12月9日,齐铁物流公司与广源公司及其承包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广源公司先期支付煤款及运杂费45万元。发运过程中,齐铁物流公司发现先期支付的煤款不足,多次催促广源公司支付煤款,齐铁物流公司累计发运40车共计2652吨煤炭,煤款及运杂费共计1033002.90元,广源公司已付45万元,尚欠583002.90元未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广源公司认可煤炭购销合同上广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45万元是从其公司账户汇出,***亦认可收到煤炭,但否认收到2652吨,在齐铁物流公司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于2011年4月1日在数据无误处签名,表明其对欠款金额583002.90元无异议。虽然2013年3月6日***在同一张询证函上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签字,但***并未作出说明,不能否定齐铁物流公司发运的煤炭数量有误;二、齐铁物流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现质量和数量差异超出双方约定,买受人应在煤到3天内通知出卖人,由双方协商处理,煤到超出3天未通知出卖人,视为买受人质量数量验收合格。***于2011年4月1日在企业往来询证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为583002.90元,即使2013年3月6日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签字,亦超出合同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
广源公司答辩称:一、齐铁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向广源公司交付2652吨煤炭。齐铁物流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铁路运单、票据、广源公司收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广源公司交付了2652吨煤炭;二、齐铁物流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询证》、2010年1月11日的《欠款书》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齐铁物流公司所诉欠款的事实。《企业往来询证》载明:截止2010年11月20日,广源公司欠款数额为583002.90元,如相符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如有不符,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2011年4月1日,***在数据无误处签名;2013年3月6日,***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签名。该询证与2010年1月11日《欠款书》均为复印件,且两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证实齐铁物流公司所诉的欠款事实;三、广源公司未授权***与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签署合同,更未授权其与该公司办理煤炭结算手续,确认欠款金额等事项;四、与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已被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是***。齐铁物流公司起诉依据的《煤炭销售合同》是***以申请人名义与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签署,该合同发生在***承包广源公司锅炉房期间。2008年9月20日,广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负责经营期间的锅炉和所有管线的维修,维护及供热所需各种材料采购和费用支付,所有相关维修维护费用及所需水、电、煤等材料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锅炉及管网的正常运转”。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与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后,该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即如何确定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实际向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发运煤炭的数量及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应向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支付的总货款。因合同签订后,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债权债务由齐铁物流公司承继,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源公司,齐铁物流公司与广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承继了哈铁燃煤古莲分公司及自来水集团广源公司原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齐铁物流公司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铁路运输单据等相关原始证据证实其向广源公司发运了其主张的2652吨煤炭,因而广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总货款亦无根据予以确定。齐铁物流公司虽提交2010年1月11日《欠款书》及《企业往来询证》以证明广源公司的欠款事实,但该《欠款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齐铁物流公司陈述原件在广源公司处,《欠款书》为债权凭证,原件理应在齐铁物流公司处持有并保存,其陈述不合常理,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欠款书》与《企业往来询证》记载的欠款数额亦不相符,欠款书中记载欠款额为64万元,而《企业往来询证》记载欠款额为583002.90元,且在《企业往来询证》上并无广源公司盖章确认,***分别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及“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签字,两次签字意思表示完全相反。对齐铁物流公司仅以《欠款书》复印件及存有矛盾的《企业往来询证》证实广源公司欠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齐铁物流公司虽主张广源公司拖欠其货款583002.90元,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广源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超
代理审判员董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