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营,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廷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临。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简称苏州帝奥)、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帝奥)因与被上诉人***、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5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帝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州帝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帝奥、***、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起诉的依据是其作为雇主向受害者履行赔偿责任后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一审判决书对相关追偿事实,如***是否符合追偿主体、是否已履行支付义务、第三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范围及应被追偿金额、追偿者自身应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等却未予认定和审理,在审理方向上已严重偏离了诉争追偿法律关系。二,刘某为建安公司4号楼外墙砖班组工人,在工地受伤属应属工伤事故,一审法院对工伤事故赔偿主体责任未有认定和提及。从赔偿协议书中可明显看出赔偿方包括郑州新顺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润城一期4号楼项目部、***,各赔偿主体各自对施工人员负有安全教育培训、缴纳工伤保险、协调安全管理、安全标示设施等多项施工安全保障责任。置业公司系开发商,对工地上工伤事故中无资质承包人***雇用的刘某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安公司是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其准许***个人挂靠其公司名下施工,且刘某是其墙砖组工人,建安公司应对刘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安全管理责任而言,总包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润成一期4号楼项目部属于承包主体,***作为工程施工挂靠人应承担雇主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主体身份、过错责任、应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以及安全管理者的责任等多项问题未查明,对其过错责任未予认定,明显存在错误。虽然***依据协议书约定未追究其他主体责任,但一审法院应在其放弃的赔偿范围内免除其向其他主体的追偿。三、苏州帝奥作为电梯供应商委托有电梯安装维护施工资质的河南帝奥安装电梯,并无任何过错,与刘某工伤事故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推定苏州帝奥有现场管理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依照赔偿协议起诉,其追偿事实依据应截止至赔偿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2月16日。刘某在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达成赔偿协议时未对刘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赔偿金额不能成为追偿依据。刘某死亡距离事故发生已跨越两年,其间的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不能直接推定死亡与一级伤残相同并按照死亡后果确定赔偿责任。
河南帝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苏州帝奥、***、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赔偿协议中赔偿主体包括置业公司、建安公司、润城一期四号楼项目部、***四方,***个人进行追偿主体不适格。二、***挂靠建安公司,刘某从***手中承包工程,***、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置业公司、建安公司为诉讼参与人。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出事期间不存在电梯安装行为。根据《电梯、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置业公司负责电梯口的栅栏设置与完善。因置业公司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停止施工期间,置业公司应承担维护看护义务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推定刘某出事期间属于电梯施工安装期间,电梯口设置栅栏和看护责任属于河南帝奥和苏州帝奥的义务明显不成立。
***辩称:***作为刘某的雇主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中已综合了本案全部事实才确定苏州帝奥、河南帝奥承担50%的责任。苏州帝奥与开发商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刘某及其近亲属的实际损失计算出相应的赔偿金额,再根据苏州帝奥、河南帝奥的过错程度确定***追偿金额的范围并无不当。
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辩称:事故发生时苏州帝奥、河南帝奥正在对电梯进行安装施工,因没有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导致刘某受伤。***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与刘某家属不存在其他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帝奥、河南帝奥连带支付***款12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苏州帝奥、河南帝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刘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润城工地四号楼一楼电梯口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刘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郑州市心血管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24天。其入院时为危重病,入ICU治疗,出院时为颅内损伤伴延长的昏迷。出院诊断祥情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2、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颈2椎体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肺部感染;5、多处软组织擦伤;6、气管切开术后;7、失血性休克;8、低蛋白血症;9、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0、乙型××。出院时呈昏迷状。刘某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全身多处骨折固定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出院记录记载:自主睁眼,查体不能配合。肢体自发活动,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肋力2级,四肢肌张力较高。出院医嘱继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刘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不祥。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3日,刘某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入院前3小时无明显诱因反复四肢抽搐伴意识障碍。头颅CT脑外伤表现,脑室系统扩大。入院诊断,继发性癫痫;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脑积水;3、脑外伤后遗症;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5、低蛋白血症;6、左下肢静脉血栓。出院情况,患者反应迟钝,嗜睡状,查体不配合,双侧瞳孔不等大,颈阻,四肢肌张力减弱,左下肢肿大。2016年7月13日,刘某死亡。
2015年2月16日,***(置业公司、建安公司、项目部、***)为甲方与杨兴辉、杨云临等刘某亲属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4年8月25日,河南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四号楼外墙砖班组工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掉入电梯井内,造成重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医疗费548000元,生活费37000元,共计585000元。2、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赔付710000元,总计1295000元。3、甲方向乙方赔付款付清后,乙方承诺保证就刘某一事今后无论发生什么后果,都与甲方无关,乙方另保证此事不能到任何政府、部门、单位闹事,所发生的后果与置业公司、建安公司、项目部承包人无任何经济纠纷。4、此协议待甲乙双方签字,赔付款到乙方账户时立即生效。同时,杨兴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一次赔付款7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刘某出院记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置业公司与苏州帝奥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由置业公司向苏州帝奥定制TKJ1000/2.0-JXW.VVVF型27层、26层电梯各35台,共计70台,价款1750万元。并约定,以上价款包括包装、运输、安装、验收及30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不含其他费用。同日,置业公司与苏州帝奥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苏州帝奥负责安装其为置业公司定制的70台设备。当合同设备到现场后,置业公司土建具备安装条件的,具体施工期应在安装开工前十五天由置业公司、苏州帝奥商定一个工程进度,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由置业公司负责:提供符合土建布置图要求的机房、井道、底坑顶和自动扶梯(人行道)吊装场地及吊装点;现场符合安全要求的各层厅门口安全护栏设施;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基准线,墙面基准线;清理施工现场积水及杂物;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和安装单位与其他土建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协调工作等。苏州帝奥公司负责:在约定的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去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察,确认现场安装条件;遵守施工现场有关规定制度,并参加施工现场协调会议;严格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及现场安装保卫工作等。
2014年5月9日,苏州帝奥与河南帝奥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苏州帝奥委托河南帝奥对置业公司的三十二台电梯的卸货、申报、脚手架、安装调试、报验取证、二年维保等。其中包括1号楼、2号楼和4号楼的12台。货到现场,河南帝奥会同苏州帝奥对产品共同开箱清点并签收;货到现场,河南帝奥马上卸货并安排人员进行安装;河南帝奥在安装、维保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河南帝奥自行承担,苏州帝奥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由苏州帝奥提交的《电梯、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刘某发生事故时各方的责任大小?
***为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作证称:“我是建安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挂靠在建安公司,刘某是现场施工人员。我们一向早上6时上班。2014年8月25日上午8时左右,还没吃早饭,刘某和杨兴辉在润城工地四号楼外墙的吊篮内贴外墙砖,刘某下来运输材料,材料在四号楼一楼的门面房内,距离电梯口20米左右,工人取材料必经之路上安装了电灯等照明装置。刘某在路过电梯口的时候,不慎掉入电梯井内。当时,我看到她掉进去了(电梯口朝南,电梯口是东西方向,拿物品的时候经过电梯口),我在她正前方有六七米距离,看到她的右脚不慎踩入电梯的边缘,她就掉进电梯井中。他们(电梯安装人员)正在施工,我们下去救人时电梯还在往下落。一楼电梯口没有防护栏。因为电梯上有苏州帝奥的牌子,电梯安装公司应该是苏州帝奥。杨兴辉、刘某贴外墙砖是由***给付报酬,按照25元/平方米计算,材料由我们提供。出事的时候是刘某当天第一次取材料,早晨杨兴辉和刘某贴砖用的材料是前一天晚上取好的。以前电梯口是有防护栏的,事发当日没有防护栏。我们是知道该地方有电梯口的。”
证人袁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作证称:“我从***处承包了四号楼内墙粉刷,按照平方米计算。事故发生时我在一楼的西面站着,听到朱某说有人掉到电梯井了。我就赶紧和他去救人了。我看到有人在电梯井内,我就跳下去想办法把人弄上来,然后打120,送到医院去。当时电梯正在从上往下落,然后我们把电梯叫停了,就停在二楼的地方。我去救人的时候,电梯井没有防护栏。朱某是***的工地工人,***的(施工)资质不清楚。电梯口外面的楼道有2米左右。刘某平时取材料的路上有灯光照明。”
证人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作称:“我是工地上做水电安装的。事发当天我距离四号楼大约有10米左右,听到有人喊有人掉入电梯井了,当时有个姓袁的下电梯井救人了,我们就在上面救人。事发当时电梯正在安装,电梯口没有防护栏。电梯口的过道有灯”。
杨兴辉陈述称:“我、杨云临、刘某三人在***处包的贴外墙砖,按照25元/平方米计算报酬。我和我儿子杨云临在楼上外墙贴,刘某负责搬材料和切砖。后来切贴完了,听到下面叫,有人掉入电梯井了,等到我们下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把刘某救上来了。我们之前在别的地方,刚到了出事工地10天,干了一个星期的活。”
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河南帝奥的丰海峰、侯伟松进行了询问,丰海峰、侯伟松陈述称:丰海峰、侯伟松系河南帝奥的电梯现场安装施工人员,涉案电梯由河南帝奥负责安装。大概于2014年7月在四号楼进行安装,安装20天后发现建设方提供的备件不符合安装要求,主要是电梯的井道有时进水,当时河南帝奥的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了建设方负责人。河南帝奥工作人员把电梯口的防护做好并于2014年8月10日左右就离开四号楼去8号楼安装电梯。事发当天,丰海峰等人去库房拿材料时,有人在四号楼西单元西电梯井道里喊救命,建设方要求丰海峰等人用电梯把人从井下救上来。
***认为,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刘某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未在电梯井口安装防护栏,未注意安全施工,导致刘某坠入电梯井造成伤害。
苏州帝奥认为,据河南帝奥反映,在事故发生时的防护栏是土建方打地坪的工人拆除的。且电梯口防护栏的设置单位应为置业公司,而非电梯安装公司。因此苏州帝奥公司和河南帝奥公司无过错。
河南帝奥认为:三位证人与***均有利害关系。出事的电梯口的通道有照明设施,宽度超过2米,受害人跌落证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证人的证言,***是挂靠在建安公司,刘某及其家人从***手中承包外墙贴砖的劳务,赔偿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建安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我公司在该工程中不排除存在协助及义务帮忙的安装行为,但在安装过程中无过错。
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认为:刘某及其丈夫确为受雇于***,工资的商谈均是与***协商,刘某不知道建安公司的存在。事故发生后,也是与***协商签订协议,***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刘某及其家人。因此,***与刘某家属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过程中,过错行为系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设置防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系建安公司项目部四号楼工程的分包人之一,杨兴辉、刘某等人系在***处承揽了贴外墙砖的劳务。
根据《电梯、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及证人证言及河南帝奥电梯工作人员的陈述,河南帝奥接受苏州帝奥的委托,对涉案电梯进行实际安装。根据《电梯安装合同》,苏州帝奥与河南帝奥未约定电梯施工的现场管理人,一审法院推定应由苏州帝奥、河南帝奥公司共同进行电梯现场管理。
根据证人证言,刘某应明知其取材料必然经过电梯口,且该电梯口前的通道2米左右的宽度且具备照明设施,虽刘某经过时该电梯口无护栏,但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掉入电梯井内,其具备重大过失。该过失是刘某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
根据《电梯、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口的安全护栏应由置业公司设置,电梯安装期间的临时安全防护栏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推定应由实际施工方即河南帝奥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口内的电梯未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电梯口的防护栏由置业公司、苏州帝奥及河南帝奥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拆除。据上,河南帝奥及苏州帝奥在电梯施工过程未在电梯口设置临时安全防护栏,也未采取设立禁示标志等明显的安全措施,有过错。而苏州帝奥、河南帝奥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也应进行现场管理,其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等日常管理,如果其及时发现涉事电梯口的防护栏已被拆除,并采取了补救措施等,有可能避免本起事故。故苏州帝奥、河南帝奥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也存在过错。河南帝奥和苏州帝奥的上述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也是刘某坠入电梯并严重受伤的原因之一。
据上,结合刘某的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与河南帝奥和苏州帝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与河南帝奥、苏州帝奥各负担5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如何确定因刘某受伤并死亡的实际损失?
***认为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246.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73650元、护理费7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404257.6元。上述损失均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了其中的1295000元在上述损失范围内,苏州帝奥、河南帝奥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给刘某相应款项,上述款项应以刘某实际损失为限,超过刘某实际损失部分,应视为***自愿对刘某的补偿,不得对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刘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审核如下:
1、医疗费。
***主张559246.6元,苏州帝奥及河南帝奥对药房及其他无据发票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核,刘某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33746.6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营养液9500元为营养费范围,并非医疗费。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外购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故对于外购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上,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533746.6元。
2、死亡赔偿金。
***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一级伤残,并提交了鉴定辅助专家意见书一份。苏州帝奥、河南帝奥认为:受害人刘某生前未作伤残鉴定,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程序违法且超出经营范围,不应当被采纳。因此,***关于刘某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对专家意见书无异议。对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豫尧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解答法律咨询;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据上,该公司不具备出具本案专家意见书的经营资格。对于专家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刘某的病情、其多次出院时的出院诊断、最后一次出院时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脑积水;3、脑外伤后遗症;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5、低蛋白血症;6、左下肢静脉血栓)及出院情况(患者反应迟钝,嗜睡状,查体不配合,双侧瞳孔不等大,颈阻,四肢肌张力减弱,左下肢肿大),可以确定刘某病情及其严重,一审法院可推定刘某死亡与其受伤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刘某家属签订合同时虽未对刘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但***以刘某为一级伤残标准要求追偿,该计算损失金额与根据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损失金额相同。据上,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487829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当事人的受伤害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致刘某重伤后死亡,而河南帝奥及苏州帝奥在本起事故承担50%的责任,据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4、误工费。
***主张误工费73650元。自刘某受伤计算至其去世时止,按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因刘某未定残,但***与刘某家属按照刘某一级伤残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故误工费应计算至***与刘某家属达成协议之前一日,为2015年2月15日,共计174天。因刘某在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故***主张按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8317.67元。
5、护理费。
***主张护理费73650元,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暂定计算2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的伤情,***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因刘某已于2016年7月13日去世,故护理费实际应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688天。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为72428.4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的伤情,结合刘某在治疗期间曾经使用过肠内营养液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综合认定为9500元。
7、后续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提交证据证明,因刘某现已死亡,故***应提交刘某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治疗费票据,***未提交上述票据,不能证明刘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对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上,因刘某受伤并死亡后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533746.6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8317.67元、护理费724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500元。以上合计1146821.7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某在事故中受伤,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刘某相关赔偿金,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追偿的金额应以刘某的实际损失及赔偿义务的责任限额为限。受害人刘某的实际损失为1146821.76元,苏州帝奥、河南帝奥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应承担赔偿金560910.88元(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另,一审法院在确定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应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时,已考虑了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故上述25000元,应由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全额承担。据上,在***有权在585910.88元范围内向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追偿。另,因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确认了刘某家属与***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不再理涉。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585910.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5元,由***承担9882元,由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57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苏州帝奥提交如下证据:1、置业公司交接清单,证明置业公司对于河南帝奥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完全知情,苏州帝奥是专业分包而非违法转包。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电梯是由河南帝奥安装完成,经过郑州当地质检机构验收合格,苏州帝奥没有参与施工,与刘某受伤没有关联。***及唐廷琼、杨兴辉、杨云川、杨珊珊、杨云临质证认为:对交接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苏州帝奥举证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梯安装工程不是苏州帝奥施工。河南帝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帝奥只是提供电梯辅助安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苏州帝奥、河南帝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三、***、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四、受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协议书》抬头甲方处载明为“置业公司、建安公司、润城一期4号楼项目部、承包人***”,苏州帝奥、河南帝奥认为这表明《协议书》的甲方为四方主体。但是《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仅有***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经过置业公司、建安公司授权,项目部也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认定该协议中的甲方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系适格的原告。
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在刘某和***之间,虽然杨兴辉、***在一审庭审均陈述过杨兴辉、刘某等是“承包”了贴外墙砖工作,但是***实际是按照25元/平方米给付报酬,即刘某等人是按照贴外墙砖的面积结算报酬,多劳多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事先确定刘某等人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内容及范围。而且刘某自己直接提供劳务,并未将该义务转移给他人,因此刘某与***之间本质上是按照工作量计算提供的劳务并据此结算报酬,并非按照所提供的劳动成果结算,双方构成提供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是在***处承揽了贴外墙砖的劳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从建安公司处分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提供劳务方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及风险分担义务。而且***未证明其已对刘某进行了安全教育,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及提示,存在明显过错。刘某经过的电梯口前的通道有2米左右宽且具备照明设施,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掉入电梯井内,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已就刘某自担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向刘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可要求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其他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的责任,根据置业公司和苏州帝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苏州帝奥应负责严格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及现场安装保卫工作。苏州帝奥和河南帝奥签订合同委托河南帝奥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不论该行为是否经过置业公司同意,均不能免除苏州帝奥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义务。对于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而导致的损害苏州帝奥应承担责任。多名证人均陈述发生事故时电梯正在施工,河南帝奥认为事发时电梯处于停工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防护栏是被土建施工单位的工人拆除也没有依据。河南帝奥和苏州帝奥未对电梯口的安全护栏进行检查等日常管理,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也未在一楼电梯口设置其他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发生应承担责任。
对于置业公司和建安公司的责任,首先,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未要求置业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置业公司、建安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不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刘某是在为个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苏州帝奥认为本起事故为工伤事故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根据《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置业公司应提供现场符合安全要求的各层厅门口安全护栏设施。河南帝奥陈述施工前置业公司没有安装护栏,河南帝奥自行将护栏安装到位,因此在事发时电梯口没有护栏与置业公司未按约安装护栏已没有关联。河南帝奥称是因置业公司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停止施工、应由置业公司承担停工期间的维护义务没有依据。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护栏的保护义务应由施工方承担,因此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再次,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已承担了责任,且不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再单独确定建安公司的责任份额。综上,综合考虑苏州帝奥、河南帝奥、***、刘某、各自的过错及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苏州帝奥、河南帝奥共同承担5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刘某承担25%的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虽然签协议时刘某尚未死亡,但是签《协议书》时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应是基于刘某当时的受伤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后续所有损失的一次性赔付,苏州奥帝认为追偿的事实依据应截止至赔偿协议签订时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某的病情、多次出院时出院诊断、最后一次出院时的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可以推定其伤情极其严重,死亡与受伤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按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刘某与***的关系以及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但是判决苏州帝奥、河南帝奥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正确,对判决结果本院予维持。苏州帝奥、河南帝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0元,由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455元,河南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