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164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王兰,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汪开广。
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心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欣,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川0106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成都四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岩土公司”)为第三人,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广正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锋锋、第三人四海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广正劳务公司的劳动者,于2014年11月经广正劳务公司派遣到四海岩土公司位于成都市石羊场的北铭广场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又按照广正劳务公司的派遣到四海岩土公司位于青羊区万家湾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地从事护壁工程施工工作。2015年1月22日早8点左右,***在万家湾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工地上班时,与陈永习抬70公斤钢筋,***左脚被钢筋挂倒,导致右脚着地受伤。当日下午3点***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27日在全麻下行右髌骨粉碎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5日出院。因广正劳务公司未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予***,导致***不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判令:1、确认***与广正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广正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广正劳务公司辩称,***受伤与广正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广正劳务公司不认识***,广正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四海岩土公司为***办理了建工团体险,若***和四海岩土公司否认***与四海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那***及四海岩土公司就涉嫌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涉嫌保险诈骗。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若发现可能存在犯罪事实,应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海岩土公司辩称,***受伤后需要安监部门出具受伤证明,四海岩土公司是基于对劳务承包单位的管理,才给***购买保险,办理了意外保险理赔。***不是四海岩土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四海岩土公司(甲方)与广正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恒大翡翠华庭”基坑护壁工程劳务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实施,工作地点位于成都市光华大道一段东一站,万家湾公交站旁,工作内容包括护壁修坡、钢筋网铺设、喷射砼拌料、材料设备场内转运等。”2015年1月22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前述事故发生后,***先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四海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又至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广正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提起的仲裁申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四海岩土公司与广正劳务公司实际履行了前述《工程劳务协议》。四海岩土公司以***为被保险人,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2016)川0106民初92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向法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明春述称:“***的工资是由包工头刘厚勇发放”,另一证人刘朋述称:“刘朋、***等人的包工头是底建文,工资是从底建文处领取,班组长是刘厚勇”,最后一名证人刘厚勇述称:“刘厚勇是为底建文干活,底建文自称是从广正劳务公司处承包的项目,底建文让刘厚勇为案涉工程找工人,刘厚勇便找了***,刘厚勇从底建文处拿了工资后再发给***等人”。
本案庭审中,***述称底建文从广正劳务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系由刘厚勇招聘,***的工资是由底建文发给刘厚勇,再由刘厚勇转交。四海岩土公司述称底建文系广正劳务公司的代表。广正劳务公司述称广正劳务公司从四海岩土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李志忠施工,李志忠不知道有底建文这个人,底建文应该是四海岩土公司的包工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工程劳务协议、出院证明书、会议纪要、理赔计算书、青羊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2016)川0106民初923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方式发放;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其与广正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前述特征。***为证明其与广正劳务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向本院出示了出院证明书、工程劳务协议、会议纪要、理赔计算书,并在(2016)川0106民初923号案件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述证据与广正劳务公司出示的青羊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仅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足以证明***与广正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相反,***述称案涉工程已由广正劳务公司承包给底建文,刘厚勇在(2016)川0106民初923号案件中也作为证人述称底建文自称从广正劳务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杨明春在(2016)川0106民初923号案件中述称刘厚勇系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根据***、刘厚勇、杨明春的前述陈述内容,足以认定***不受广正劳务公司的直接管理、支配,***更可能是基于与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原因在案涉工程工作,故“***与广正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广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曦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曙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