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钧与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郑钧,男,汉族,1972年出生,户籍住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盛红凤,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22878195-8。
法定代表人:王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
法定代表人:李方立,该公司总经理。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郑钧诉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钧的委托代理人盛红凤、被告新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煤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钧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新北公司承包了焦煤集团的四处项目:二道沟勘探及勘探道路项目、焦煤三座矿井深部勘探项目。2011年1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二道沟勘探及勘探道路项目,2011年7月15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焦煤集团恩克特普查及南部修路工程(焦煤三座矿井深部勘探项目)。2011年10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艾维尔沟矿区恩克特普查、南部详查勘探道路工程(焦煤三座矿井深部勘探项目)。2011年11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艾维尔沟1930煤矿10号煤层勘探道路工程(焦煤三座矿井深部勘探项目)。四处项目均已完成且投入使用。
2011年12月5日,经原告与新北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19000元。截止2015年6月,新北公司尚欠82542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新北公司称焦煤集团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所以不给原告结清工程款。现将二被告均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新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5420元及利息损失173028.66元,焦煤集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与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北公司辩称:2011年期间我公司的负责人是孙学华,本案所涉的项目是孙学华和郑钧合伙干的。郑钧在2014年春天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向焦煤集团结账,为了稳住他,我给他签了字打了条子,但是孙学华后来并不承认郑钧主张的金额。
被告焦煤集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焦煤集团将二道沟勘探及勘探道路项目、焦煤集团恩克特普查及南部修路工程、艾维尔沟矿区恩克特普查、南部详查勘探道路工程、艾维尔沟1930煤矿10号煤层勘探道路工程四个工程承包给了新北公司,新北公司将以上工程转包给了郑钧,并由郑钧实际施工完成。以上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孙学华为此四个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12月5日,孙学华代表新北公司的项目部向郑钧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欠到郑钧在新北公司给焦煤集团在恩克特普查及南部修路J-2011-0715、1930煤矿10#煤层勘探修路合同J-2011-1130、艾维尔沟矿区恩克特普查、南部详查勘探道路J-2011-1030三条道路合计壹佰零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01.9万元正”。2014年5月19日,郑钧持该欠条到新北公司讨要工程款,给新北公司留了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写下承诺书,载明“本欠条款项,因焦煤集团欠新北建筑公司修路款(伍拾伍万元),现我本人同意新北建筑公司付给我郑钧(伍拾万元整)的工程款。其他欠款我找孙学华本人要,不再找新北建筑公司要款。”时任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健在承诺书下写下“同意郑钧的决定,和原件一致”,签署了徐健的名字并加盖了新北公司的印章。2014年5月26日,新北公司向郑钧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郑钧向时任新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健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向新北公司出具了19万元的收条。2015年5月12日,新北公司支付郑钧3508.22元,2015年7月16日,新北公司支付郑钧3317.98元,2015年10月16日,新北公司支付郑钧6062.22元。焦煤集团尚欠新北公司恩克特普查及南部修路J-2011-0715、1930煤矿10#煤层勘探修路合同J-2011-1130、艾维尔沟矿区恩克特普查、南部详查勘探道路J-2011-1030三条道路工程款合计194991.25元。
以上事实,有新北公司与焦煤集团签订的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书、验收情况说明、续标工程审核联络单、委托审查表、议标工程审核联络单、录音两段、孙学华出具的欠条、郑钧在欠条复印件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加以证明,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北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郑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对于郑钧请求参照合同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学华是项目负责人,他所出具的欠条称新北公司尚欠郑钧101.9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新北公司的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可。郑钧向新北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在和新北公司协商后,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行为,也应是有效行为。故经过两次结算,2011年12月5日,新北公司尚欠郑钧101.9万元,2014年5月19日,新北公司尚欠郑钧50万元。其后,新北公司向郑钧分别支付了19万元、3508.22元、3317.98元、6062.22元,至今尚欠297117.58元,故新北建设应支付郑钧工程款297117.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率为4.875‰每月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间应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计5.43个月,在此期间本金为1019000元,利息损失应为26974.20元(1019000元*5.43个月*4.875‰每月=24838.13元;第二阶段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计0.2个月,在此期间本金为50万元,利息损失为487.5元(500000元*0.2个月*4.875‰每月);第三阶段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11.5个月,在此期间本金为31万元,利息损失为17379.38元(310000元*11.5个月*4.875‰每月);第四阶段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6日合计1.77个月,在此期间本金应为306491.78元,利息损失应为2644.67元(306494.78元*1.77个月*4.875‰每月)。故利息损失应合计为47485.75元(26974.20元+487.5元+17379.38元+2644.6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焦煤集团应当在194991.25元范围内向郑钧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钧工程款297117.58元;
二、被告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钧利息损失47485.75元;
三、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4991.25元范围内对上述新疆新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98448.66元,支付标的为346603.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784.4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92.25元,由原告郑钧负担4600元,由被告新北公司负担2292.25元,被告新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剩余9184.4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森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