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哈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计39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文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