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192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82号。
法定代表人:蒲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地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山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至今,被告将其承包的沙依巴克区友好大公馆九家湾西虹桥下煤炭宾馆等四个警务站改造工程,以及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管委会管辖警务站的防盗窗及挡土墙,156队小区单元门改造等多个工程两套住宅的装修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承诺完工后结清施工费,共计欠付施工人工费83000元。至今被告仅以房租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600元,尚欠664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66400元。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在被告天山地质公司已经自愿调解完了,也签署了调解认定书,劳动仲裁处也有备份,我认为我的劳务费已经给原告结清了,我不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给钱的同时,是在劳动监察大队一次性给付清的。
被告天山地质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多处工程施工,原告在2019年1月至5月期间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764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在被告天山地质公司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费用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内容为:“1、在156队小区施工过程中,**应付给***施工费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与***均对此项确认无误。2、在沙区警务站施工过程中,**应付给***施工费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25000元),**与***均对此项确认无误。3、***为**办理沙区警务站在建委相关手续的工资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与***存在争议,待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进行调解。4、**与***对双方付款方式存在争议:***曾租住**房屋,**提出施工费用要扣除房租;***提出曾给**装修房屋,但**未支付工钱。此项纠纷与天山地质工程公司无关,故待双方协商后再行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有关**与***施工费用纠纷”调解内容中,被告**应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录音资料、“有关**与***施工费用纠纷”调解、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扣减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5000元后,被告**尚欠劳务费21400元,但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和5月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764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在被告天山地质公司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费用产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该调解内容时间发生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时间之后,系双方对劳务费争议的最后一次确认,实质为双方对劳务费用的结算,该调解内容确认被告**应付156队小区施工费20000元;应付沙区警务站施工费25000元;上述施工费用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付清。关于该调解内容中第三项即“***为**办理沙区警务站在建委相关手续的工资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与***存在争议,待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进行调解”;第四项即“***提出曾给**装修房屋,但**未支付工钱。此项纠纷与天山地质工程公司无关,故待双方协商后再行解决”,双方在调解中明确该两部分费用存在争议,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调解,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该部分施工费用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本院减半收取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