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518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永丰村南。
负责人:孙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蒲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韦波,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现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故本院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