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9民初4385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永丰村南。
负责人:孙海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蒲凯,系该公司经理。
本案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申请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6.2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986.26元,由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建忠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萌